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張明珠
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
被 告 葉邱嬌妹
訴訟代理人 葉戊雪
被 告 葉阿榮
葉永奏
葉永然
葉永有
葉永光
宋鳳梅
周淑暖
翁仁道
楊金鈕
祝思嚴
王郁璿
廖大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金龍
被 告 巫月珠
傅益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善妹
被 告 戴基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被 告 許淑郁
江春美
劉九源
莊碧珠
陳淑芬
葉永糧
葉金華
葉姜淑貞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被 告 葉金湖
葉金山
葉榮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謝月娥
被 告 葉榮我
沈興源
葉景棋
葉阿生
葉吉軒
葉金聲(葉永成之承受訴訟人)
葉金豐(葉永成之承受訴訟人)
葉惟鈞(葉永成之承受訴訟人)
葉馨雯(葉永成之承受訴訟人)
葉淳珍(葉永成之承受訴訟人)
葉潔蓉(葉永成之承受訴訟人)
葉秋宜(葉永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呂理胡律師
楊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一)本判決附表一G欄所示編號之如附圖所示土地,分歸由該欄相對應之A欄共有人取得(其中被告葉金華、葉姜淑貞就其相對應之G 欄所示土地,按其相對應之M欄所載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被告葉阿生、葉吉軒就其相對應之G欄所示土地,按其相對應之M欄所載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另附圖編號1048(23)、1048(12)、1048(16)之土地,由附表一G 欄所載分配上開三編號土地之共有人,按G欄上開三編號所載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二)附圖編號1048(30)部分(面積一一二九平方公尺),由兩造全體共有人按附表一D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三)如附表二C、D、E、F、G、H、I、J、K、L、M、N、O、P、R、S欄之被告,應依如附表二各欄所載之金額,分別補償附表二A欄所示之原告及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B欄(登記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葉邱嬌妹、葉阿榮、葉永奏、葉永然、葉永光、宋鳳梅 、翁仁道、楊金鈕、王郁璿、許淑郁、劉九源、陳淑芬、葉 永糧、葉金湖、葉金山、葉榮我、沈興源、葉景棋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B欄所示。又系 爭土地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伊 同意被告葉金華、葉姜淑貞(下稱葉金華等二人)所提出附 於本院卷三第243-245 頁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葉金華方案 )等語。
二、被告則主張:
(一)被告葉金華等二人主張按其所提出之葉金華分割方案予以 分割,分配不足部分,同意以金錢找補。
(二)被告葉邱嬌妹主張:由伊取得如附圖所示1048(24)土地 (此部分土地目前為空地,下稱(24)空地)、或將上開 (24)空地變價。
(三)被告葉永然主張:由伊取得(24)空地或將(24)空地變 價。
(四)被告葉永有主張:伊之應有部分同意以金錢找補。(五)被告葉永光主張:將(24)空地變價。(六)被告周淑暖主張:希望受分配伊房屋所坐落之1048(14) 之土地。伊不同意分擔1048(30)之公共巷道,亦不同意 葉金華方案。
(七)被告戴基彥主張:希望受分配伊房屋所坐落之1048(10) 之土地。伊不同意分擔1048(30)之公共巷道,亦不同意 葉金華方案。
(八)被告葉阿生、葉吉軒主張:二人願維持共有;同意受分配 伊房屋所坐落之1048(25)之土地、另不足部分則以(24 )空地補足。不同意葉金華方案。
(九)被告莊碧珠主張:希望受分配伊房屋所坐落之1048(7 ) 之土地。伊當年購買房屋時之買賣價金即已包含房屋、土 地、馬路等公共設施,公共巷道及防火巷應由建商提供及 負擔,不同意於本案中再找補其他共有人價金。(十)被告陳淑芬主張:希望受分配伊房屋所坐落之1048(8 ) 之土地。伊不同意分擔1048(30)之公共巷道,亦不同意 葉金華方案。
(十一)被告葉永糧主張:希望受分配伊房屋所坐落之1048(22 )之土地。
(十二)被告葉金湖、葉金山主張:伊二人希望受分配(24)空 地。
(十三)被告葉榮琳、葉榮我主張:同意葉金華方案。(十四)被告廖大艷主張:希望受分割伊房屋所坐落之1048(3 )及(4 )之土地,但伊不同意分擔1048(30)之公共 巷道,亦不同意葉金華方案。
(十五)被告巫月珠主張:伊不同意分擔1048(30)之公共巷道 ,亦不同意葉金華方案。
(十六)被告江春美主張:希望受分配伊房屋所坐落之1048(13 )之土地。伊不同意分擔1048(30)之公共巷道,亦不 同意葉金華方案。伊等係合法向建商歐正富等人購買房 地,公共巷道及防火巷應由建商提供及負擔,系爭土地 上之1048(30)已成為既成道路,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伊等所買受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乃與房屋坐落土地之面 積相當,如本案將伊等所享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面 積之一部分用以分配公共巷道飲面積,自屬侵害伊等之 財產權。於本案,若有部分當年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之 原地主(原告及被告葉金華都屬於原地主)應僅能分配 未出售部分之土地及1048(30)部分,受分配1048(30 )公共巷道之共有人如欲求償,其求償之對象應該是政 府,而非渠等向建商購買房地之人。
三、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B欄所示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次查,本件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各共 有人對於分割之意見分岐,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依法自無不合。(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
(三)本院認應採行之分割方法如下:
1.本件系爭土地上坐落有被告祝思嚴、廖大艶、莊碧珠、陳 淑芬、戴基彥、葉景棋、江春美、周淑暖、巫月珠、葉阿 生、葉吉軒、許淑郁、傅益芳、王郁璿、翁仁道、被繼承 人葉永成等人之房屋;另訴外人葉桂華為被告葉永糧之父 ,葉永糧同意葉桂華所有之房屋利用伊之應有部分土地, 上開被告或被告親人既擁有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房 屋於物理上無法與土地分離而單獨存在,為使渠等房屋與 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之利用關係合而為一,以避免日後房 屋與土地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爰將渠等房屋所坐落土地 之完整面積分割出,並分配予上開被告,至於渠等受分配 之土地若大於或小於渠等就系爭土地所享之應有部分之面 積,則以金錢找補之(如附表二所示)。
2.系爭土地之若干共有人(原告張明珠、被告葉邱嬌妹、葉 金華、葉姜淑貞、葉阿榮、葉永奏、葉永然、葉永有、宋 鳳梅、葉金聲等七人、葉金湖、葉金山),並無房屋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惟有「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第三人(洪 美鳳、林筠、胡居高)擁有已保存登記之房屋,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其三人之房屋所坐落土地,經測量依序於附圖 上標示為1048(9 )、1048(15)、1048(19);又另有 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二間,門牌號碼分別為自強四路6 號 、4 號,經測量依序於附圖上標示為1048(20)、1048( 21)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卷附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頁、第15至第57頁 )。是可知系爭土地之若干部分,其上房屋就系爭土地之 利用關係為何並不明確(據證人胡居高、林筠證稱:伊等 之被繼承人當年向建商購買房地,然因地主與建商有合建 糾紛,致伊等僅取得房屋所有權而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 見本院卷三第211 頁至第212 頁)。
⑴為使系爭土地上房屋與土地之利用關係更為簡化,爰將 1048(19)連同其旁防火巷1048(16)之1/2 、及1048 (9 )、1048(15)、依序分配予應有部分較大之被告 葉金華、葉姜淑貞、葉榮我、葉景棋。
⑵共有人葉金華等二人、葉永然、葉金湖、葉金山等人, 雖均主張希望受分配1048(24)空地。為期公平,爰將 系爭土地上之1048(24)空地分配予應有部分面積較大 之被告葉金華等二人,同時將土地上坐落第三人房屋之 1048(20)、1048(21)連同防火巷1048(23)之2/3
、及1048(1 ),亦分配予葉金華等二人,使其同時受 分配空地及遭他人房屋占用之土地,以衡平葉金華等二 人與其他未受原物分配共有人之利益,並使葉金華等二 人得統一與上開房屋所有權人商討土地利用關係,又因 葉金華等二人向本院表明希望維持共有,故上開土地分 配予其二人維持共有)。至其他土地共有人無法受原物 分配者,則予以金錢找補之。
⑶被告宋鳳梅為建商歐正富之配偶,此見附於本院卷三第 187 頁中壢市公函附本院之使用執照申請資料影本、及 卷四第56頁宋鳳梅戶籍謄本即明。次查,歐正富早年出 售房地予購買系爭社區房地者,其斯時移轉予購買者之 土地所有權面積,於今依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核 與購屋者所購房屋坐落土地之面積,有若干戶甚為接近 (見附表一C欄及G欄),衡情,建商就系爭社區原所 規劃之公共巷道權利來源,可能係欲另自行提供土地所 有權或使用權供通行,惟嗣因與地主發生合建糾紛,致 其後發生若干房屋所有權人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及公 共巷道之產權規劃未完整之情事。宋鳳梅既為建商歐正 富之配偶,其就系爭土地上無任何房屋所有權存在,亦 未就系爭土地作任何利用,衡情,可合理推定其為歐正 富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本院矧建商歐正富就上開 公共巷道之提供應履行其應盡之義務,故將被告宋鳳梅 之應有部分,全數分配於1048(30),附此敘明。 3.系爭土地對外出入之主要巷道為自強六路14巷、復華八街 55巷、復華街169 巷,以上巷道本院均請地政事務所人員 於繪製分割圖時,全部劃入附圖所示1048(30)之部分, 上開部分既為全體土地共有人用以對外出入連接自強四路 或復華八街等外圍公路之必須通行路徑,自宜由全體共有 人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避免任一分割後之土 地成為袋地。被告莊碧珠、江春美等人固主張伊等係合法 向建商購買房地,斯時1048(30)之公共巷道、及1048( 23)、1048(12)、1048(16)等防火巷都規劃完整,公 共巷道及防火巷應由建商提供及負擔,不應將伊等就系爭 土地所享有土地所有權之一部分分配公共巷道及防火巷, 伊等不同意找補其他共有人價金云云。惟查:
⑴上開不同意以應有部分面積分配於公共巷道及防火巷者 ,如於本次分割後未獲分配若干1048(30)公共巷道之 應有部分,日後將無對外出入之通路而成為袋地。袋地 之所有權人若欲通行他人土地,徒增日後爭訟,且日後 亦可能須支付通行他人土地之償金(民法第787 條參照
)。尤有甚者,成為袋地之房地,日後如欲向銀行貸款 或出售他人均增加困難度,亦可能導致其房地於不動產 交易市場中受有相當之價值貶損,本院茲以各被告持有 系爭房地之長遠利益為考量、並為避免系爭土地分割後 相鄰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認應由全體共有人按其原應有 部分比例就1048(30)之公共巷道部分維持共有,較為 妥適。
⑵被告雖辯稱1048(30)已為既成道路,其上並已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云云。惟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 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 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 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 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 日據時間、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1048(30)之公共 巷道係建商與地主於60幾年間合建房屋時所留設,與「 年代久遠而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的情形有別 ;且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權,此為民法第818 條所明訂,則被告等既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長年來被告均可通行系爭1048(30 )之公共巷道,此乃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 之合法行使,尚無從遽認系爭1048(30)土地上已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被告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⑶1048(23)、1048(12)、1048(16)等防火巷,本院 認應分配予受有該防火巷功能利益之共有人(即附表一 G 欄所載分配上開三編號土地之共有人),並按其相對 應之G欄上開三編號所載比例就防火巷土地維持分別共 有。
4.綜上,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認應將附表一G欄所示 編號之土地,分歸由該欄相對應之A欄共有人取得,其中 被告葉金華、葉姜淑貞就其相對應之G 欄所示土地按其相 對應之M欄所載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被告葉阿生、葉吉 軒(亦表明其二人願維持共有),則就其相對應之G欄所 示土地按其相對應之M欄所載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另附 圖編號1048(23)、1048(16)、1048(16)之土地,由 附表一G 欄所載分配上開三編號土地之共有人,按其相對 應之G欄上開三編號所載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附圖編號 1048(30)部分,由兩造全體共有人按附表一D欄所示之
比例維持共有;其餘兩造則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較為 妥適。
5.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 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 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又「 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較高及分得較低之 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 償金額對於分得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 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 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A欄所示之原告 及被告,或未受原物分配土地、或其所受分配之土地有所 短少,則其餘共有人自應以金錢補償之。又系爭土地之市 價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全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如附 圖所示各筆土地之市價如本院卷四第14-15 頁、104 頁所 示,有該不動產估價報告在卷可稽,爰以之作為補償之計 算基準,由如附表二之C、D、E、F、G、H、I、J 、K、L、M、N、O、P、R、S欄之被告,依如附表 二各欄所載之金額,分別補償附表二A欄所示之原告及被 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房地定分割方 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利益、共有物之利 用及社會經濟,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較符 合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且應屬適當公平,爰定系爭土地 地之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共有人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