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松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76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慶松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元暨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慶松為圖行搶便利及規避警方查緝,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各基於搶奪及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6 年5 月7 日下午2 時53分許,騎乘其前所竊得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犯竊盜罪部分, 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下稱本件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慈惠三街108 巷與七 合路口時,見余凱瑛行走於路邊且左肩掛著黑色側背包( 廠牌:NET )而騎車尾隨,趁余凱瑛不及防備之際,騎乘 本件機車自後方徒手搶奪余凱瑛附掛於左手手臂之黑色側 背包1 個【內有個人證件3 張、金融卡及信用卡5 張、手 機1 支(廠牌APPLE IPHONE 5)、現金新臺幣(下同) 700 元】,並於得手後,快速騎乘本件機車逃離現場。(二)於106 年5 月7 日晚上9 時12分許,騎乘本件機車,行經 桃園市○○區○○街00號前時,見江嘉哲行走於路邊且手 提黃依萍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廠牌:LongChamp )而騎車 尾隨,趁江嘉哲不及防備之際,騎乘本件機車自後方徒手 搶奪江嘉哲所持之黑色手提包1 個【內有個人證件2 張、 金融卡2 張、手機1 支(廠牌APPLE IPHONE 5S ,序號: 000000000000000 )、現金2,000 元】,並於得手後,快 速騎乘本件機車逃離現場。
(三)於106 年7 月19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 巷00號前,見彭聖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 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 可趁,即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
現場而竊取得手。
(四)於106 年7 月19日下午5 時5 分許,駕駛上開其所竊得彭 聖郎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 號車庫外時,見任慧如剛停好車仍坐於駕駛座尚 未下車,趁任慧如不及防備之際,打開任慧如駕駛車輛之 副駕駛座車門,徒手搶奪其放置於副駕駛座之金黃色手提 包1 個【內有個人證件3 張、金融卡及信用卡3 張、現金 1 萬1,000 元】,並於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 場。嗣經警依據路口監視器攝得之畫面,於106 年7 月22 日下午3 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在桃園市○○區○○○街00號拘提到案,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余凱瑛、江嘉哲、黃依萍、彭聖郎、任慧如分別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慶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13524 號卷(下稱偵字第13524 號卷)第9-11頁、 第129-130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偵字第17699 號卷)第11-14 頁、第83-84 頁、第98-99 頁、本院訴字卷第28頁背面、第68頁背面、第 7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凱瑛、江嘉哲、黃依萍; 證人即告訴人彭聖郎、任慧如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字第13524 號卷第37-38 頁、第40-41 頁、第43-44 頁、 偵字第17699 號卷第24-27 頁、第32-35 頁),並有監視器 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照片25張、新竹 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偵查報告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所員警職 務報告等(見偵字第13524 號卷第46-51 頁、第53-55 頁、 第56-60 頁、第62頁、第134 頁、偵字第17699 號卷第36-4
0 頁、第41頁、第42-44 頁、第49-55 頁、第56頁、第59-6 1 頁、本院訴字卷第6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 第1 項之搶奪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 次搶奪、1 次竊盜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⑴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又於98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⑶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 度上訴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又於9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30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⑸又於99年間,因搶奪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至⑸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8 號裁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⑹又於99年間,因搶奪等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 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18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11月又5 日;⑺ 又於103 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 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8 月,本院並以10 3 年度聲字第351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 確定,前揭⑹⑺案件再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12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知勉力 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又其前已有多次前 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而為竊盜、搶奪犯行,堪認 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不啻造 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猶使被害人心理安全產生極大之威脅 ,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所竊得被害人彭聖郎之自用小客車、被害人黃依萍 所有之手提包1 個業已尋獲,使被害人彭聖郎、黃依萍所 受損害獲得部分回復,另兼衡被告前有臨時工之工作經歷 ,暨被害人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 罪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共13,700元,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搶奪所得之被害人黃依萍所有黑色手提 包1 個(廠牌:LongChamp ,內有個人證件2 張、金融卡 2 張),業經員警於路旁尋獲後發還被害人黃依萍一情, 業據被害人黃依萍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13524 號 卷第43-44 頁);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1 輛,業經尋獲並發還告訴人彭聖郎等情,有新竹市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張(見偵字第17699 號卷第56頁 )在卷可佐,並經告訴人彭聖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 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背面),是被告搶奪所得之上開 黑色手提包1 個及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1 輛確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黃依萍、彭聖郎,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三)另就事實欄一㈠被害人余凱瑛遭搶奪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黑色側背包內所有之個人證件3 張、金融卡及信用卡5 張 ;事實欄一㈣告訴人任慧如遭搶奪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金 黃色手提包內所有之個人證件3 張、金融卡及信用卡3 張 等物,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輕微,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倘若被害人余凱瑛及告訴人任慧如申請掛失、補發 ,則上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 │備註 │
├──┼─────────────────────┼─────────────┤
│1 │黑色側背包1 個(廠牌:NET )及手機1 支(廠│事實欄一㈠被害人余凱瑛遭搶│
│ │牌APPLE IPHONE 5) │奪之皮包及手機 │
├──┼─────────────────────┼─────────────┤
│2 │手機1 支(廠牌APPLE IPHONE 5S ,序號:3586│事實欄一㈡被害人黃依萍遭搶│
│ │00000000000 ) │奪之手機 │
├──┼─────────────────────┼─────────────┤
│3 │金黃色手提包1 個 │事實欄一㈣被害人任慧如遭搶│
│ │ │奪之皮包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