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力誌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力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毛重拾點貳伍柒壹公克)及Uniscop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蕭力誌明知Ketamine(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4日,先向身 分不詳自稱「阿堂」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價 格,購買愷他命6 包(驗前總毛重10.26 公克),擬伺機以 高於前揭販入價格出售愷他命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同年月 18日,陳倉德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力 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以1 包( 2 公克)1,300 元價格購買愷他命;蕭力誌遂於同日下午4 時47分許,依約攜帶前揭愷他命前往桃園市○○區○○街00 0 號前,欲與陳倉德進行交易時,因遇警盤查,蕭力誌遂主 動向警員自首其欲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而為警查獲致未及出 售,並扣得上開愷他命6 包及Uniscope牌行動電話1 支(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力誌及其 辯護人均未爭執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白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之自白係出 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檢察官提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被告不爭執、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22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本院依證據排除 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 頁、第28-29 頁、本院卷一第 22頁、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購 毒者陳倉德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7-48 頁) ,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交易訊息翻拍 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及 反面),暨扣案之愷他命6 包及Uniscope牌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又被告自承欲以1 包2 公 克愷他命1,300 元之價格,出售愷他命予購毒者陳倉德,較 其購入成本(平均1 包2 公克1,000 元)為高,顯已有欲賺 取價差,從中牟取利潤之意圖甚明。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目的既在供己販賣之用,則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及賣出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行為後,在其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確認知悉前,即主動供承上開著手販賣愷他命之 犯行,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分局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3 至4 頁),足認就上開犯行被告確有自 首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另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輕之。末查,被告雖於警 詢時供出其愷他命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堂」之人,惟未能提 供其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檢警追查(見偵卷第6 頁),足 認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應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毒品成癮後 戒斷不易,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 大,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流通,竟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
所為應予嚴懲;考量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對象僅1 人、 尚未獲利益即遭查獲、未呈現反社會性格等情;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我是高中畢業,開設工作室,擔 任紋身師傅,目前家庭經濟負擔很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 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自首本案犯行,且行為未遂,並其素行良好 、家境欠佳、有正當職業等情,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5頁);惟 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當知販賣愷他命毒品之嚴重性,竟意 圖販賣愷他命並著手為販賣行為,所為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 會秩序,均有一定程度之危害,此一犯罪情節非輕,已難認 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且本院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後,更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難認應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或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自不宜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愷他命6 包(驗前毛重10.26 公克,驗餘毛重10.257 1 公克),經送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卷33 頁),係被告意圖販賣、著手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屬供犯罪 所用之違禁物;故被告販賣未遂而持有之扣案愷他命6 包,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 一併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Uniscope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聯絡購毒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依據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意旨,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