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8號
106年度易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兆青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06 年10月5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48 號
、106 年度易字第89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及第362 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不在管轄法院所在地居住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 項,於上訴、抗告時,固應扣除其在 途之期間,惟此項期間,原為便利不在法院所在地之當事人 而設,若當事人係在看守所羈押或監獄執行,既無在途期間 ,即無適用上開條項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4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 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 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徐兆青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入法務部 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在卷可按,而本案第一審判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且由上訴人本人於106 年10 月13日親自簽名且按捺指印收受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 存卷可查,是本案第一審判決已於106 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 ,並於翌日即同年10月14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因被告刻在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依上開說明,計算上訴期間 毋庸再扣除在途期間,是以,本件上訴期間末日為106 年10 月23日(該末日為周一,並非休息日),然上訴人遲至106 年10月24日上午9 時許,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規 定,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並於次日(25日)送達本院 ,有刑事上訴狀暨其上蓋印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受收 容人訴狀章、本院收狀戳章各1 份在卷可憑,則上訴人提出 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