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48號
TYDM,106,訴,348,2017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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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8號
                   106年度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兆青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陳俊麟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10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31 號、106 年度偵字第
6742號、106 年度偵字第6798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毒偵
字第1652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604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兆青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銷燬及沒收,併執行之。
陳俊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兆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 第2 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 禁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施用、轉讓或擅自販賣,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透 過網際網路「UT聊天室」之「北部人聊天室」,以暱稱「 我一執在呼」向有意購買毒品之不特定買家邀約、暗示販 售毒品,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 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所 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 所示之購毒者,除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欲進行 交易時為喬裝員警當場表明身分查獲而未能得逞外,其餘 均交付毒品並收訖款項而完成交易(各次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價格、數量、毒品種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 編號1、2、3、5所載)。
(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



,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 基安非他命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馬君慧施 用(該次轉讓對象、時間、地點、數量、毒品種類、經過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 所載)。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下午 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居所內, 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7日下 午5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某公園廁所,以燒烤玻璃 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 月4 日上午12時許,在 位於其上址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陳俊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 販賣,竟與許議仁(經本院另行通緝)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許議仁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 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嗣許議仁於105 年12月9 日上午1 時21 分許,接獲胡字宇所撥打至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來電,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並聯繫確定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及交付方式後,再由陳俊麟依許議 仁指示於同日上午2 時39分許攜帶其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至桃園市○○區○○○街00號欲以價格新臺幣(下同) 1,000 元出售予胡字宇,後因胡字宇僅攜500 元前往交易, 陳俊麟遂依許議仁指示,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攜回重行分裝 後,以價格500 元出售予胡字宇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徐兆青陳俊麟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 。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 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徐兆青就上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及 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欄內證據可資佐證,及如附表二編號所 示物品扣案為據,足認被告徐兆青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事實欄一(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兆青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背面,本院訴字卷卷二第85頁背面),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 12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B0000000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1 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601190 9 號函暨其所附檢驗總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 6 年度毒偵字第604 號卷第11-12 頁、第23-27 頁,桃園地 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30 號卷第70-72 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822 號卷 第8-10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徐兆青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一 第120-12 2頁、第124-125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9-51 頁、 第8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議仁、證人胡字宇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證之情節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 第7539號卷一第154 頁,卷二第164 頁,桃園地檢署106 年 度偵字第1810號卷一第64頁、第104-105 頁、第108-109 頁 ),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字宇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5 年12月9 日上午1 時21分 23秒、同日上午2 時29分17秒及同日上午2 時39分15秒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7539號 卷一第76頁),足認被告陳俊麟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四、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通認 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予重罰不寬貸,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 理。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 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 從中取利為必要。又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無一 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 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 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 」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 的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 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被告郭風雲、邱 雅琳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復均坦認自身有吸食毒品之習 ,其等對於毒品交易本屬檢警機關嚴予追究查辦之犯罪,法 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各情當知之甚稔,又被告徐兆青、陳 俊麟與各自之交易對象間並非至親,也無特別深厚之莫逆情 誼,且本件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毒品之交易均屬有償 行為,衡以毒品價格難謂甚低,取得亦屬不易,若非欲藉此 法作價出售,繼賺取毒品量差或價差等利益,被告徐兆青陳俊麟焉有可能輕易將所持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購毒者洽 購毒品或再次向上游藥頭販入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 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之風險,且於上揭購毒者洽購毒品時, 更不惜自行出面或透過彼此內部分工處理買賣事宜,足見被 告徐兆青陳俊麟實行前揭交易,必有從中賺取買賣之價、 量差並據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 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且被告徐兆青陳俊麟分別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確有賺取量差及抵償積欠許議仁債務牟利之事 實無訛,更堪認被告徐兆青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陳俊麟如事實 欄二所示與許議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確



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徐兆青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三 )之犯行;被告陳俊麟上開事實欄二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 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 月11日,以衛 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 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 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 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 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 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 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 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 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 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 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經查,本案被告徐兆 青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轉讓予馬君慧施用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卷內無證據證明已逾前 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且衡情供人1 次施用之毒品數量尚 微,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徐兆青有利之認定,而 認被告徐兆青上開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處 刑標準,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徐兆青就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一編號4 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一(三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 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 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 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 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 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 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 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 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 判決參照)。是被告徐兆青上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如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分別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為法條競合,不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 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 徐兆青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持有為供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再其就事實欄一(三)所為施 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陳俊麟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法條競合,不再論 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徐兆青張斯硯間就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陳俊麟許議仁間就 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徐兆青所犯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 罪 、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轉讓禁藥罪,及事 實欄一(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俱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加重:
⑴被告徐兆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332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並於104 年7 月26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徐兆青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⑵被告陳俊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審易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 103 年12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陳俊麟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被告徐兆青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事實欄一(一)如附表編號 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陳俊麟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事 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各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對 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 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 割裂(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 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 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 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 庭會議意旨參照),故被告徐兆青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轉讓禁藥之事實, 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未遂犯之減輕:
被告徐兆青已著手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實際交付 即遭喬裝員警表明身分查獲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綜上所述,就被告徐兆青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 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後減,並就事實欄一(一)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遞減輕之,另就事 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依法加重之;被告陳 俊麟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 法先加(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後 減之。
5.至被告徐兆青陳俊麟之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各減輕彼等上揭所為犯行之刑云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徐兆青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經先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各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又15日,又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先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又7 日;而被告陳俊麟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經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3 年6 月又15日,衡諸於被告徐兆青販賣第二級 毒品既遂及未遂犯行、被告陳俊麟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 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 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 屬無據。
(七)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 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徐兆青及陳 俊麟均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販賣、 轉讓及施用,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 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被告徐兆



青另將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禁藥散 布,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 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又被告 徐兆青其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後,仍未能 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徐兆青陳俊麟犯罪 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態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 、數量及金額、被告陳俊麟許議仁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又被告徐兆青事實欄一(一)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 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因法條競合而不另論罪,然為免 科刑偏失,避免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此部分量刑時應受 輕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最低度刑(經先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為2 年6 月又15日以上有期徒刑)之 封鎖,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 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徐兆青所犯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各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徐兆青所犯事實欄 一(三)及被告陳俊麟所犯事實欄二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徐兆青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七、沒收:
按被告徐兆青為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為 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於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以資因應刑法沒收專章之修正,是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至 供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另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亦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以 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販賣毒品所得之金 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 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 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93年度台



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各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分別係被告徐兆青為事實欄一 (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未遂犯行而經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及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 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被告徐兆青所犯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事實欄一(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 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 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徐兆青所有而分 別供其用於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各於 被告徐兆青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3.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徐兆青所持用, 供作本案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轉讓禁藥 犯行聯絡之用;另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為共 同被告許議仁所持用,而供其與被告陳俊麟用於如事實欄二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絡之用,業據被告徐兆青及陳俊 麟自承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揭2 門號行動電 話未據扣案,尚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 分別為被告徐兆青犯本件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2 、 3 、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且均已取得事 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被告徐兆青所犯如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本件被告陳俊麟固於事實欄二 所示時、地向胡字宇收取購毒價金500 元,然被告陳俊麟旋 即將該次收取所得之現金款項交予共同被告許議仁,業據被 告陳俊麟許議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此外,復查無事



證證明被告陳俊麟有分得上開款項或從中獲得任何利益,顯 見被告陳俊麟對上開犯罪所得之物,並無處分權限,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被告陳俊麟既未就如事實欄二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實際犯罪利得,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以符公平。
5.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銷燬及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均與本件被告 徐兆青陳俊麟之犯行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價格及數│ 證據資料 │ 宣告刑及沒收 │
│ │ │ │(含通話│ │量(價格單位:新台│ │ │
│ │ │ │時間) │ │幣) │ │ │
├──┼───┼───┼────┼─────┼─────────┼───────────┼───────┤
│1 │徐兆青│喬裝員│105年6月│新北市新莊│①徐兆青於105年6月│①被告徐兆青於警詢、檢│徐兆青共同犯販│
│ │張斯硯│警 │20日21時│區中正路51│ 19日19時許,在網│ 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之│賣第二級毒品未│
│ │(張斯│ │許 │6 號之統一│ 際網路「UT聊天室│ (桃檢105 他字23561號│遂罪,累犯,處│
│ │硯所涉│ │ │便利商店 │ 」(網址http://c│ 卷一第113頁反面至114│有期徒刑貳年捌│
│ │販賣第│ │ │ │ hat.fl..com.tw) │ 頁;106 偵字1810號卷│月。扣案如附表│
│ │二級毒│ │ │ │ 之「北部人聊天室│ 一第82至83頁、245 頁│二編號1 所示之│
│ │品犯行│ │ │ │ 」,以暱稱「我一│ ;本院訴字卷一第35頁│物,沒收銷燬之│
│ │,業經│ │ │ │ 執在呼」與不特定│ 反面至36頁反面、71頁│。 │
│ │臺灣新│ │ │ │ 買家洽談販售第二│ 反面至72頁反面) │ │
│ │北地方│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②證人張斯硯於警詢、檢│ │
│ │法院以│ │ │ │ 命事宜時,適新北│ 察官訊問之證述(桃檢│ │
│ │105 年│ │ │ │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105他字23561號卷二第│ │
│ │度訴字│ │ │ │ 分局中正橋派出所│ 50至51頁、58至59頁、│ │
│ │第1321│ │ │ │ 員警上網執行網路│ 63至65頁、69至70頁;│ │
│ │號判決│ │ │ │ 巡邏勤務,因發覺│ 106 偵字1810號卷一第│ │
│ │判處有│ │ │ │ 有異而與徐兆青攀│ 23至25頁) │ │
│ │期徒刑│ │ │ │ 談,並應徐兆青之│ │ │
│ │1 年)│ │ │ │ 要求加入LINE通訊│ │ │
│ │ │ │ │ │ 軟體與暱稱「Stit│ │ │
│ │ │ │ │ │ ch」之張斯硯洽談│ │ │
│ │ │ │ │ │ 交易條件,嗣徐兆│ │ │
│ │ │ │ │ │ 青於同年月20日凌│ │ │




│ │ │ │ │ │ 晨在臺北轉運站交│ │ │
│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 │ 小包(毛重4.01 公│ │ │
│ │ │ │ │ │ 克)予張斯硯。 │ │ │
│ │ │ │ │ │②再由張斯硯與上揭│ │ │
│ │ │ │ │ │ 警員雙方約定以第│ │ │
│ │ │ │ │ │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 │ │ │ │ │ 每公克1,500 元、│ │ │
│ │ │ │ │ │ 每4公克為5,000元│ │ │
│ │ │ │ │ │ 之價格進行交易,│ │ │
│ │ │ │ │ │ 其後張斯硯於左列│ │ │
│ │ │ │ │ │ 時間、地點前交貨│ │ │
│ │ │ │ │ │ 時,為喬裝埋伏之│ │ │
│ │ │ │ │ │ 員警當場表明身分│ │ │
│ │ │ │ │ │ 並將之逮捕,而未│ │ │
│ │ │ │ │ │ 完成毒品交易,並│ │ │
│ │ │ │ │ │ 扣得上揭毒品。 │ │ │
├──┼───┼───┼────┼─────┼─────────┼───────────┼───────┤
│2 │徐兆青馬君慧│105 年10│桃園市中壢│徐兆青於左列時間使│①被告徐兆青於警詢、檢│徐兆青犯販賣第│
│ │ │ │月7 日23│區振興街14│用門號0000000000號│ 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之│二級毒品罪,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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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