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37號
TYDM,106,訴,337,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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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發洋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發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賀發洋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持 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 陳」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陳」)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 作為販賣毒品之公線電話(下稱附表一編號3 販毒公線電話 ),由持有附表一編號3 販毒公線電話之人,利用接聽電話 之方式與購毒者約定交易地點後,再分由「小陳」或賀發洋 持附表一編號3 販毒公線電話前往約定地點送交毒品並收取 價金,以此分工方式共組販賣毒品之犯罪集團。嗣賀發洋先 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晚上7 時許,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 話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哥」之成年男子(下稱「 老哥」),相約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繼於同日晚上7 時 30分許,二人在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之「新明夜市」某處碰 面,由賀發洋以新臺幣(下同)2 萬9 仟元之價格,向「老 哥」購買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並完成 交易,而販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繼 而持有之,並伺機出售牟利。「小陳」則於同日晚上8 時8 分許,接獲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曾撥打附表一編號3 販 毒公線電話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徐俊逸來電,徐俊逸以 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徐俊逸所持用之 電話)撥打附表一編號3 販毒公線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小陳」應允後,即告知賀發洋並將附表一編 號3 販毒公線電話交付賀發洋,由賀發洋攜帶附表一編號3 販毒公線電話及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 往約定交易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百老 匯汽車旅館」306 號房欲進行交易。迄同日晚上8 時35分許 ,賀發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所 使用之車輛),並攜帶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及附表一編號3 販毒公線電話,依約抵達上揭地點,停妥 上開車輛後,即隨身攜帶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進入「百老匯汽車旅館」306 號房包廂內,嗣因包廂內 徐俊逸及其友人羅偉榤等人均不認識賀發洋,遂請其離開, 適警依法對「百老匯汽車旅館」臨檢盤查,於「百老匯汽車 旅館」306 號房外聞到濃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味道,因見該 房1 樓車庫鐵捲門開啟且賀發洋正從該房車庫準備離去,遂 經賀發洋同意,併同至「百老匯汽車旅館」306 號房包廂內 ,於包廂內桌上發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施用毒品之徐俊逸羅偉榤等人,員警即當場命持有人交付應扣押物,賀發洋 即自行將攜帶於身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7包交付予員警扣押而未遂,另經警依法對賀發洋逮捕後 ,附帶對賀發洋前往上揭交易地點所使用之車輛進行搜索, 並在車內查獲附表一編號2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1 包 、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毒公線電話1 支、附表一編號4 所示 之手機1 支、附表一編號5 所示帳冊1 本、附表二編號1 所 示現金4 萬5,300 元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IPOD 1臺,因而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 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 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 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徐俊逸羅偉榤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 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均無不正取供之 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



形,被告賀發洋及其辯護人復未指出上開證人徐俊逸、羅偉 榤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訊中在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 所為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檢察官、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 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 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 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3 項、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臨檢係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 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 勤務條例第11條第3 款亦有明定。經查:
(一)證人即106 年1 月1 日於「百老匯汽車旅館」執行查緝毒 品勤務之員警沈秉禾於本院具結證稱:106 年1 月1 日晚 上8 時許,係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 款至「百老匯 汽車旅館」實施臨檢,執行查緝毒品之勤務;當日在「百 老匯汽車旅館」時,就有聞到K 味,沿路走到306 號房的 時候,當時306 號房的車庫門是打開的,從裡面傳出K 味 ,看到被告剛好要走出306 號房,就盤查被告,請被告帶 同員警進去「百老匯汽車旅館」306 號房包廂內,包廂門 一打開就發現整桌的毒品及吸K 的其餘犯嫌;是進到306 號房包廂內後,看見桌上有很多毒品,又看到被告褲子口 袋鼓鼓的,就在包廂內請被告把褲子口袋的東西拿出來, 被告就自行將褲子口袋的東西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7包提出交付予員警扣押;後來在包廂內經 過秤重後,確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 包重量超過20公克,即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是在逮捕被 告後,因為已經在被告身上查到毒品,所以會附帶再去被 告所使用之車輛進行搜索,看有無其他違禁物,後來在被 告所使用之車輛中查獲附表一編號2 、3 、4 、5 號及附 表二所示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第166 頁背面、 第167-169 頁)。另酌以證人沈秉禾所提供查獲當日現場 錄影光碟內之影像所示,自檔案錄影時間開始起,被告與 員警即在「百老匯汽車旅館」306 號房內,斯時被告之手 、腳始終未被上銬,且於檔案錄影時間1 分44秒起至10分 0 秒止之期間,被告褲子口袋所藏放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業已提出交付員警,員警復質問 被告「這個有沒有超過20公克」,並呼叫其他前來支援之 員警帶磅秤過來,期間被告則端坐於306 號房包廂內最靠



近洗手臺之床邊,而於檔案錄影時間9 分48秒起至10分0 秒止之期間,被告甚至自行起身往畫面左側之廁所門邊走 動,遭員警制止並帶回床邊,員警復對被告稱「超過20公 克,我馬上給你銬,手銬給你銬起來」等語,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1 至編號6 之照片6 張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4-196 頁、第200-202 頁) ,足認被告於「百老匯汽車旅館」306 號房內時尚未遭逮 捕,員警亦未對被告施以任何之強制處分等情,實堪認定 ;復檢視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內所勾選執行之依據為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 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所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 付之物予以扣押一情(見偵卷第46-48 頁),與證人沈秉 禾證述是看到被告褲子口袋鼓鼓,請被告把褲子口袋的東 西拿出來,被告就自行將褲子口袋的東西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提出交付予員警扣押等語, 互核一致,準此,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7包,係被告自行自其褲子口袋內取出後自行交付警方扣 押,有警詢、偵查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足稽(見偵字卷 第9 頁、第11頁、第160 頁),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3 項、第 143 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沈秉禾另證稱:有請支援的員警送磅秤到「百老匯汽 車旅館」306 號房包廂,並在包廂內量秤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發現超過20公克,就將被告 以現行犯逮捕,之後才再去被告所使用之車輛上查獲其他 物品;依據查緝毒品之經驗判斷,「百老匯汽車旅館」30 6 號內的車庫已經停放一台車,被告所使用之車輛是橫放 在306 號房車庫的外面,車輛擺放的方式是會影響306 號 房車庫內車輛之進出,通常是訪客或送東西的人停放的地 點,依經驗判斷被告是到306 號房送貨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67-168 頁);佐以證人沈秉禾所提供查獲當日現場錄 影光碟內之影像所示,錄影畫面為「百老匯汽車旅館」30 6 號房1 樓車庫(車庫鐵捲門開啟之狀態) ,此時,被告 已遭逮捕,雙手經上銬,反背於背後與員警在車庫前對話 ,員警並詢問被告「鑰匙呢?」,被告則答稱「鑰匙我剛 剛給他(另一位員警)了」、「剛才他拿走了」等語,期 間員警與被告在車庫外持續對話約有1 分42秒,直至檔案 錄影時間1 分43秒起,橫放於「百老匯汽車旅館」306 號 房1 樓車庫外由被告所使用之車輛車門方解鎖,員警方開 始搜索上開車輛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編號7 至編號11之照片5 張等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96 頁背面、第197 頁、第203-205 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 紙(見偵字卷第95頁)附卷可考,顯見員警係在經秤重確 認於被告身上扣得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7包超過20公克後,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方將被告雙手 上銬帶同至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旁,由員警向被告拿取該 車鑰匙後於車內進行附帶搜索,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員警前開搜索被告所使用之車輛之搜索行為合於 無令狀之附帶搜索要件,則在被告所使用之車輛中扣得如 附表一編號2 、3 、4 、5 號及附表二所示之物,自均有 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賀發洋對其持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行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之犯行,辯稱:購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7包係單純供己施用,並無販賣毒品之意圖;附表一 編號3 販毒公線電話僅係「小陳」忘記帶走而暫時由其持有 ,當日係因「小陳」電聯邀請其同至「百老匯汽車旅館」30 6 號房狂歡,其方會前往上址;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帳冊, 是因為之前有在中國大陸做當舖跟租賃車的工作,帳冊內記 錄的內容是有關中國大陸當鋪跟租賃車業務於106 年1 月1 日前後3 日之營收紀錄,上面記載的人都是之前在當鋪工作 的同事,所載「1 大1 小」等文字是指大車、小車云云。辯 護人亦以同上意旨為被告辯護,認被告辯稱其購入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單純供己施用一節,尚未悖 於常情。經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所規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 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 而言,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 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 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 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46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被告於106 年1 月1 日晚上7 時許,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 之行動電話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哥」之成年 男子,相約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於同日晚上7 時30 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之「新明夜市」某處,以2 萬9 仟元之價格,向「老哥」購買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並完成交易;並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 許,為警於「百老匯汽車旅館」臨檢盤查時,當場自被告 身上扣得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另 於被告所使用之車輛上扣得附表一編號2 、3 、4 、5 號 及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 頁、第14頁、第114 頁 、第160-161 頁、第179 頁背面、本院卷第14-15 頁、第 216 頁背面、第217-218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蒐 證照片8 張等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4-45 頁、第46-50 頁、第107-110 頁、本院卷第33-36 頁),其中如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經分別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各如 附表一編號1 、2 「鑑定結果」欄所示一節,分別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2 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 61316Q號毒品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 1 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 紙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4 頁 、第155 頁、第110 頁、本院卷第226 頁),是被告遭查 扣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確實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足堪認定。
(三)證人徐俊逸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1 月1 日在「百老匯汽 車旅館」306 號房有撥打附表一編號3 販毒公線電話要購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當時是與羅偉榤提議要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所以就撥打上開販毒公線;交易模式是與附 表一編號3 販毒公線電話聯繫,於電話中約好地點,到約 定的交易地點後,販毒者會再打電話給我,我到場之後, 才會說要買多少錢的量;我撥打附表一編號3 販毒公線電 話之目的就是要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我會知悉附表一 編號3 販毒公線電話,是因為我先前認識「小陳」,一起 喝酒的時候「小陳」有表示附表一編號3 販毒公線電話可 以買到毒品,之後附表一編號3 販毒公線電話有發過很多



次簡訊給我,簡訊內容是賣酒或賣各式各樣的東西,所以 我都是撥打附表一編號3 販毒公線電話購買毒品;105 年 12月間,我所持用之電話多次與附表一編號3 販毒公線電 話聯絡,均是要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6 年1 月1 日 上午7 時45分至8 時11分我有以所持用之手機撥打附表一 編號3 販毒公線電話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電話中沒有 約定時間,對方到現場時會打電話給我,如果我離開了, 會再約定地點。之前購買的情形,對方大多都是在我撥打 電話後20分鐘至1 小時之內會到達約定地點;106 年1 月 1 日晚上8 時8 分以持用之手機撥打附表一編號3 販毒公 線電話,也是要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接電話的人我不 知道是誰,但此次送貨的人不是「小陳」,通話情形是對 方電話接起來後,我表示在百老匯306 號房,對方就說好 。而同日早上的交易情形是汽車旅館人員直接放行對方到 我們的車庫門前,我才下去將車庫打開,並在車庫內與「 小陳」進行交易;同日上午10時30分、中午12時7 分、下 午3 時13分與附表一編號3 販毒公線電話之通話紀錄是叫 「小陳」幫忙買菸、買酒、飲料等,這些東西下午就送到 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11 頁背面、第212 頁);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小陳」有跟我說過他有在賣毒品,我所 持用之電話有收到很多販賣毒品的簡訊,我就是撥打簡訊 上面的電話購買毒品;106 年1 月1 日以所持用之電話聯 繫附表一編號3 販毒公線電話,有些是為了購買毒品,也 有請「小陳」幫忙買酒跟飲料;我打附表一編號3 販毒公 線電話買毒的交易模式,在電話中只說約哪裡,對方自己 會知道我是要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電話中我不會說什麼 ,也不會先跟對方約好購買毒品的金額跟交易的時間,就 跟對方約交易地點,如果對方先到的話,會打電話給我說 到了,也有我先到約好的交易地點,打電話給對方,等他 的情形,至於要買多少錢的量,我是到現場面對面的時候 ,才跟對方說要買多少;「小陳」會依據我要購買毒品金 額的不同,提供不同重量的毒品;「小陳」是沒有跟我講 說大包小包,但3,000 元的量會比較多;「小陳」給我量 比較多的毒品也是給我1 包比較大包的毒品,不會分成2 包;跟「小陳」交易毒品都是現金交易,沒有用欠帳的方 式;每次跟「小陳」購買愷他命,大約都是在2,000 元至 3,000 元之間;106 年1 月1 日上午7 點45分、7 時59分 、8 時11分,我所持用之電話與附表一編號3 販毒公線電 話間之通聯紀錄,是我為了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對方 聯繫,這次打電話過去,電話接通後,我就直接跟對方說



我在哪間汽車旅館的幾號房,對方就回答好,雙方就掛電 話,這次有成功交易,交易金額為3,000 元,交易地點印 象中是在「百老匯汽車旅館」306 號房內;106 年1 月1 日以所持用之電話撥打附表一編號3 販毒公線電話成功購 買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次,一次是早上,一次是下午還 是傍晚,具體時間不記得了,交易地點一次是在「百老匯 汽車旅館」306 號房內,櫃檯幫「小陳」開門,「小陳」 直接進到306 號房內;一次是在車庫內,也是櫃檯幫忙開 車庫的鐵捲門;106 年1 月1 日晚上8 點8 分以所持用之 電話撥打附表一編號3 販毒公線電話,也是為了購買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這次是當天第三次要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這次打電話要購買愷他命的事,我跟羅偉榤都知道, 因為當天羅偉榤有問我要不要再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我跟羅偉榤講好這次每人各出資1,000 元,這次打電話是 打算要購買共2,000 元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我打電話的 時候,羅偉榤也在旁邊,我撥打附表一編號3 販毒公線電 話,接聽後只講「來百老匯306 」,對方就回答好,聽對 方的聲音像是「小陳」;打完電話後,我就睡著了,我想 說羅偉榤知道這件事情,羅偉榤會去幫忙交易;我跟羅偉 榤只是講好這次每人各出資1,000 元購買毒品,羅偉榤還 沒有實際把出資金額拿給我,我也還沒有把出資金額給羅 偉榤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0-91 頁、第94-99 頁)。證人羅偉榤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6 年1 月1 日晚 上8 時8 分許,在「百老匯汽車旅館」306 號房包廂內, 因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都用完了,我就問徐俊逸要不要再 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抽,徐俊逸說好,所以由徐俊逸聯 絡賣家,我跟徐俊逸二人協議這次以2,000 元購買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徐俊逸打電話給對方時,只向對方表示來百 老匯306 ,對方就知道了;當日是由徐俊逸聯繫賣家的, 因為我自己沒有購買管道;徐俊逸撥打電話完畢後,有等 待一段時間對方才到場,確切時間、等多久我沒有印象; 被告是櫃檯幫他開車庫鐵捲門,沒有通報我們,而當時被 告到場時,因為我們沒有鎖門,所以被告就直接開門進來 站在306 號房門口,徐俊逸當時人已經起來了,就問被告 是誰,對方就問我們是否為306 號包廂,我們說是,但因 為我們不認識被告,所以就請被告離開;徐俊逸向我表示 是打給一個綽號「小陳」的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我 看過2 次,「小陳」是凱悅KTV 的馬夫。「小陳」與徐俊 逸交易的模式是「小陳」進來包廂,就拿東西給徐俊逸等 語(見偵字卷第222 頁、第223 頁)。由上開證人徐俊逸



之證述內容可知,附表一編號3 販毒公線電話係其購買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管道,而證人徐俊逸係因「小陳」之告 知,並曾收受由附表一編號3 販毒公線電話所傳送之販毒 簡訊,始知悉並開始自105 年12月間起撥打附表一編號3 販毒公線電話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有多次交易成功 之紀錄,此有徐俊逸所持用之電話與附表一編號3 販毒公 線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 頁正面、背 面、第148 頁正面、背面、第151 頁正面、背面、第152 頁正面、背面、第155 頁正面、背面),又附表一編號3 販毒公線電話之通聯紀錄自105 年12月12日起至105 年12 月18日期間,有多達數百筆之發送簡訊紀錄(見本院卷第 143-151 頁),且附表一編號3 販毒公線電話自105 年12 月12日起至106 年1 月1 日止之期間,有密集接聽電話, 並於同一門號來電後不久,又回撥該門號且通話時間極為 短暫之情形,此有附表一編號3 販毒公線電話自105 年12 月12日起至106 年1 月1 日止之期間之雙向通聯記錄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43-157 頁),經核上開通聯紀錄所顯 示之通話情形,與證人徐俊逸所證述撥打附表一編號3 所 示販毒公線之交易模式相符,足認附表一編號3 販毒公線 電話確為販毒集團用以發送販毒簡訊,並持以接聽購毒者 之來電,與購毒者約定交易地點所使用之販賣毒品公線電 話,要屬有據。顯見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手機1 支,確實 為販毒集團成員用以接聽購毒者之來電,並與購毒者約定 毒品交易地點所使用,作為販賣毒品之公線電話無訛。持 有附表一編號3 販毒公線電話之人,即可接聽購毒者之來 電,並依約前往指定地點交易毒品賺取販毒價金,是以, 附表一編號3 販毒公線電話就販毒集團而言,當屬極為重 要之物品,自無可能輕易交付他人,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 3 販毒公線電話係「小陳」遺忘在其處而由其持有云云, 顯不可採。
(四)另據證人徐俊逸羅偉榤前開證述內容觀之,證人徐俊逸 於106 年1 月1 日晚上8 時8 分前,已以所持用之電話於 同日撥打附表一編號3 販毒公線電話成功購得愷他命2 次 ,且均係由「小陳」至「百老匯汽車旅館」與其完成交易 ,而當日晚上8 時8 分會再撥打附表一編號3 販毒公線電 話欲於當日第三次購買愷他命,係因與證人羅偉榤合意共 同出資購買愷他命,證人徐俊逸於電話接通後,僅向對方 稱「百老匯306 號」,對方回稱「好」後,雙方即掛斷電 話。相隔約30分鐘許,被告即自行進入「百老匯汽車旅館 」306 號房包廂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徐俊逸羅偉榤證述



明確。而被告對於其在被員警盤查前,已曾先行進入「百 老匯汽車旅館」306 號房包廂內之事實亦坦承不諱(見偵 字卷第161 頁、第133 頁背面、第180-181 頁、本院卷第 14-15 頁、第48頁),而自證人徐俊逸於同日晚上8 時8 分撥打附表一編號3 販毒公線電話後至被告抵達「百老匯 汽車旅館」306 號房之此段期間,證人徐俊逸羅偉榤及 其他於306 號房包廂內之人,並未再有其他請第三人外送 物品或邀同其他人至「百老匯汽車旅館」306 號房內之行 為,堪認於證人徐俊逸當日晚上8 時8 分撥打附表一編號 3 販毒公線電話表示欲在「百老匯汽車旅館」306 號房交 易毒品後,持有附表一編號3 販毒公線電話之販毒集團人 員,即會依約至上開約定之交易地點與證人徐俊逸交易愷 他命;參以附表一編號3 販毒公線電話係於被告所使用之 車輛上查獲,足認被告於駕車前往證人徐俊逸所指定之交 易地點時,係攜帶有附表一編號3 販毒公線電話之事實, 堪以認定,而此即係便於被告到達指定地點後聯繫證人徐 俊逸,是以,足認被告前往「百老匯汽車旅館」306 號房 之目的係為了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一情,要屬有據。(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經鑑 定含包裝袋驗前總毛重49.6040 公克(含17袋17標籤17膠 帶);驗前總淨重44.3930 公克,取樣0.2233公克鑑定用 罄,驗餘總毛重44.1697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純度約98.3%,總純質淨重43.6383 公克。而上開各 袋愷他命之驗餘淨重分別為,編號1 ,驗餘淨重3.7457公 克;編號2 ,驗餘淨重3.1795公克;編號3 ,驗餘淨重3. 6635公克;編號4 ,驗餘淨重3.6743公克;編號5 ,驗餘 淨重2.2693公克;編號6 ,驗餘淨重2.3255公克;編號7 ,驗餘淨重2.3005公克;編號8 ,驗餘淨重2.3109公克; 編號9 ,驗餘淨重2.2660公克;編號10,驗餘淨重2.4532 公克;編號11,驗餘淨重2.3009公克;編號12,驗餘淨重 2.2957公克;編號13,驗餘淨重2.3135公克;編號14,驗 餘淨重2.2708公克;編號15,驗餘淨重2.2718公克;編號 16,驗餘淨重2.2977公克;編號17,驗餘淨重2.2309公克 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2 月2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及106 年7 月18日航 醫字第1060060859號函(見偵字卷第184 頁、本院卷第11 7 頁)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 至編號4 之驗餘淨重均落在 3 公克以上4 公克以下;而編號5 至編號17之驗餘淨重均 落在2 公克以上2.5 公克以下,明顯可看出編號1 至編號 4 之愷他命數量,相對於編號5 至編號17應屬重量較重之



大包裝。另觀以證人徐俊逸上開證述撥打附表一編號3 販 毒公線電話之交易模式,其於電話中只會約定交易地點, 不會談及購買毒品的數量、金額,要買多少錢的量是雙方 見面後,才跟對方說要買多少,「小陳」會依據其要購買 毒品金額的不同,提供不同重量的毒品;3,000 元的量會 比較多,2,000 元的量較少;「小陳」給我量比較多的毒 品也是給我1 包比較大包的毒品,不會分成2 包等語(見 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95頁、第96頁背面、第97頁、第99 頁)。而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 係於被告褲子口袋所查獲,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益徵被告 於抵達「百老匯汽車旅館」306 號房,並將被告所使用之 車輛橫放於306 號房車庫外,隻身上樓進到包廂內時,因 不確定證人徐俊逸欲購買之愷他命數量為何,故隨身攜帶 重量較重之大包裝愷他命4 包,小包裝愷他命13包,以滿 足購毒者於見面之際當場提出之購買金額,被告亦能於當 場提供相等重量之愷他命完成毒品交易一情,實堪認定。 再酌以被告所使用之車輛停放位置,係停放於「百老匯汽 車旅館」306 號房車庫外之公用車道上,且與306 號房車 庫內之車輛成「T 」字型(見本院卷第196 頁背面、第20 3 頁),由上開被告所使用之車輛停放位置及方式觀之, 被告顯無長時間停留,甚或進入306 號房包廂內與包廂內 之其他人同歡之意思,反而與前往306 號房送物品之訪客 、交易毒品之人,僅須短暫逗留之停放車輛方式相一致; 復據證人徐俊逸羅偉榤證述當日於306 號房內之人均不 認識被告等語,更足認被告辯稱其前往「百老匯汽車旅館 」306 號房係要去狂歡云云,洵屬無據。倘如被告所述, 其向綽號「老哥」之成年男子購買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毒 品僅係為供己施用,一天施用愷他命的次數約3 、4 次, 大概是1 包的量;又稱一次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就用一個大袋子裝一起放到包裡, 就直接帶到「百老匯汽車旅館」306 號房云云(見本院卷 第15頁),然據被告所稱每天施用的量僅為1 包,則被告 何須隨身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 包,且上開17包之愷他命重量尚有大小包之分,業如前述 ,被告上開所為顯有違一般單純施用毒品者之習慣,綜合 上情,足徵被告一次購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再行分裝成重量介於3 公克以上4 公克以下之 大包裝,及重量介於在2 公克以上2.5 公克以下之小包裝 ,並隨身帶有大小包裝之數包愷他命,其目的顯係為供應 毒品給不同需求之購毒者,勘可認定。




(六)又依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帳冊記載內容觀之,分 別載有「交4 」、「出16」、「48000+00000-0000(阿雨 )-4400 (薪水)=52600」(見本院卷第34頁);「老闆 1 大1 小」、「糖糖2 大」、「15000+0000-0000=00000 -000=20900」、「糖糖3 大有1 大有給2500剩2 大沒給( 另劃掉)」(見本院卷第35頁);「都都5 大1 小」、「 18000+0000-0000 (薪水)-400(車錢)=21800」(見本 院卷第36頁)等文字。被告辯稱:上開記載內容為其在中 國大陸經營租賃車及當舖業之營收,所記載之「大」、「 小」係指大車、小車;「出」是指租出去的車輛數;「交 」是指車庫裡面之車輛數,而上開計算式分別是106 年1 月1 日前後3 日的流水帳,因為剛好是元旦,收入會比平 常多,怕出錯,所以自己打了一份草稿;「48000+00000 -0000 (阿雨)-4400 (薪水)=52600」是第一天收入的 公式,48000 和12000 是當天的總收入,48,000元是出租 16台車,1 台車3,000 元,12,000元是出租6 台車,1 台 車2,000 元,扣3,000 元是支出,為同事跟公司預支的錢 ,從當天營業額裡面拿回來的要扣除;4,400 元是我這邊 的利潤;52,600元是要給公司的錢。這一天我是賺4,400 元;「15000+ 0000-0000=00000-000=20900」,15,000元 和8,000 元是當天的總收入,1,800 元是當天支出,應該 是當天有同事要預支,300 元也是當天的支出,這天我的 利潤沒有算,好像沒有利潤,20,900元是要回給公司的; 「18000+0000-0000-000=21800 」,18,000元和6,000 元 是當天的總收入,扣1,800 元是當天支出,也是同事要預 支的,扣400 元好像是車有問題,之前修理的錢,這天我 要給公司21,800元,這天我沒有利潤云云(見本院卷第49 頁、第216 頁、第221 頁),被告復辯稱:因為自己有一 部份股份,雖然其人在臺灣,但有跟中國大陸那邊的人連 絡,所以可以知道租賃車之營收狀況,只是對一下那邊的 帳正不正確云云(見本院卷第221 頁),然上開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5 所示之帳冊記載內容,與前開證人徐俊逸證稱 有以3,000 元、2,000 元等不同金額購買大、小包重量不 同之毒品交易情形互核一致,該帳冊內記載之「大」、「 小」應為大包裝毒品或小包裝毒品之謂;況被告所述上開 計算式之計算過程,與證人徐俊逸證稱購買毒品之大、小 包裝之金額亦相當,即大包裝3,000 元、小包裝2,000 元 ,而被告亦供陳上開計算式之數字單位為新臺幣等語(見 本院卷第216 頁);然觀被告自承於105 年11月即入境臺 灣,而上開計算式據被告供述係紀錄106 年1 月1 日前後



3 日期間中國大陸租賃車、當舖之營收狀況,惟被告既已 於106 年1 月1 日前2 個月餘即入境臺灣,何以尚須由被 告紀錄106 年1 月1 日前後3 日期間於中國大陸租賃車、 當舖之營收狀況,且紀錄幣別係以新臺幣計算又均能為整 數,復毋需考量匯差,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常理不符 ;又被告既已無實際從事中國大陸租賃車之出租業務,其 所紀錄之上開收支如何能與中國大陸租賃車之實際營收狀 況相符?況被告對於係何人聯繫告知其中國大陸租賃車之 實際營收狀況、對方又要如何將被告應得之利潤交付被告 ,均語焉不詳,難以盡信。準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 示之帳冊記載如上開之計算式及營收內容,應係被告所屬 之販毒集團利用附表一編號3 販毒公線電話所為之毒品交 易之獲利情形,要屬有據。而被告既持有保管附表一編號 5 所示之帳冊,顯然被告應為附表一編號3 販毒公線電話 所屬販毒集團之成員,應堪認定。
(七)又被告自承每日施用愷他命之數量約為3 公克云云(見本 院卷第219 頁),則可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顯非被告一人於短期內所得施用完畢 。衡諸常情,被告持有毒品之地點為桃園地區,持有時節 為冬季,此時陰雨寒冷氣候潮濕,本不利毒品長期擺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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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