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9號
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能忍
陳吟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9059 號、第22874 號、106 年度偵字第241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越金金舒壓館 」(登記名稱為『越金金館』,下稱『越金金舒壓館』)之 負責人,其自民國105 年7 月中旬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3 萬6000元之代價,聘僱乙○○擔任越金金舒壓館之 現場負責人,工作內容為接待客人、收取費用並安排按摩小 姐為客人服務,尹紅霞及黃姵方則受僱於該店內擔任按摩小 姐。詎甲○○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猥 褻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並容留尹紅霞及黃 姵方,在越金金舒壓館之包廂內,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客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即以手磨蹭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為 止)之猥褻行為,交易方式為乙○○先以指壓或油壓按摩1 小時費用1000元之名目招攬男客,將男客帶至包廂內,再由 尹紅霞及黃姵方為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店家可自1000元之 按摩費用中獲取4 成之利益,餘款則均歸按摩小姐所有,藉 此方式招徠男客以營利。嗣於:(一)105 年8 月12日晚間 10時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員警方昱文 喬裝男客至越金金舒壓館消費,由乙○○接待並帶領至該店 內2 樓6 號包廂,再安排尹紅霞為方昱文服務,尹紅霞先替 方昱文按摩約30分鐘後,便主動褪去方昱文之內褲至膝蓋處 ,並以手撫摸方昱文之生殖器,欲為方昱文進行半套性交易 服務時,方昱文旋即表明警察身分並通知在外埋伏之員警進 入店內,而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當場查獲。(二)105 年
9 月28日晚間9 時30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 派出所員警郭信傑喬裝男客至「越金金舒壓館」消費,由乙 ○○接待並帶領至該店內2 樓5 號包廂,再安排黃姵方為郭 信傑服務,迨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黃姵方將郭信傑穿著之 外褲褪去,並以手隔著內褲撫摸郭信傑之生殖器,欲為郭信 傑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時,郭信傑乃表明警察身分並通知在 外埋伏之員警進入店內,而於同日晚間9 時55分許當場查獲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乙○○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4頁 ),亦未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 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甲○○辯稱 :我聘僱按摩小姐尹紅霞、黃姵方時,就告訴她們不能私下 做性交易,不然就開除,警方查獲她們做性交易時我不在店 內,黃姵方後來也告訴我她沒有做性交易云云;被告乙○○ 則辯稱:我只是櫃檯,並負責帶小姐去包廂替客人按摩,店 裡有規定按摩小姐不能私下做性交易,而且黃姵方後來也告 訴我她沒做性交易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為越金金舒壓館之負責人,自105 年7 月中旬 某日起,以每月3 萬6000元之代價,聘僱被告乙○○擔任 越金金舒壓館之現場負責人,工作內容為接待客人、收取 費用並安排按摩小姐為客人服務,尹紅霞及黃姵方則受僱 於該店內擔任按摩小姐,對外所稱之交易方式為按摩1 小 時費用1000元,並由被告乙○○將男客帶至包廂內,再由 尹紅霞及黃姵方為男客提供服務,店家可自1000元之按摩 費用中獲取4 成之利益,餘款則歸按摩小姐所有等情,業 據被告甲○○、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甲 ○○部分:偵字第241 號卷第7-9 頁、本院訴字第236 號 卷第38頁正反面;乙○○部分:偵字第19059 號卷第30 -32 頁、偵字第22874 號卷第47-48 頁、本院訴字第236 號卷第38頁反面- 第39頁反面),與證人尹紅霞於偵訊時
之證述及證人黃姵方於警詢時之陳述互核一致(尹紅霞部 分:偵字第19059 號卷第39-41 頁;黃姵方部分:偵字第 22874 號卷,第20-23 頁),並有越金金館商業登記抄本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059 號卷第20頁),上情已堪認定 。
(二)另員警方昱文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間,喬裝男客至 越金金舒壓館消費,由被告乙○○接待並帶領至該店內2 樓包廂,再安排尹紅霞為方昱文服務,而尹紅霞先替方昱 文按摩約30分鐘後,便主動褪去方昱文之內褲至膝蓋處, 並以手撫摸方昱文之生殖器,欲為方昱文進行半套性交易 服務時,方昱文旋即表明警察身分並通知在外埋伏之員警 進入店內,而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當場查獲等情,亦經 證人尹紅霞於偵訊時、及證人方昱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尹紅霞部分:偵字第19059 號卷第39-40 頁; 方昱文部分:偵字第19059 號卷第39頁、本院訴字第236 號卷第29-31 頁),且衡諸尹紅霞、方昱文與被告甲○○ 、乙○○均無夙怨嫌隙,二人並無刻意為不實陳述構陷被 告2 人之必要,且尹紅霞與成年員警方昱文為性交易雖未 觸犯刑事法規,但仍可能遭主管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條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其更無為求構陷被告甲○○、 乙○○而同陷己於受裁罰處境之動機及必要,故應認其等 陳述及證述之可信性高,是尹紅霞確於上揭時間在越金金 舒壓館包廂內,有對員警方昱文為半套性交易行為堪以認 定。
(三)再觀諸證人郭信傑業於職務報告中陳述:職於105 年9 月 28日晚間9 時30分許,至越金金舒壓館進行取締色情查訪 ,當時由櫃檯小姐乙○○接待職並將職帶往2 樓5 號包廂 ,隨即向職收取按摩費用1 小時1000元,後於晚間9 時35 分許按摩小姐黃姵方入內替職從事按摩服務,起先黃姵方 係從事正常之按摩服務,然約於晚間9 時50分許,黃姵方 伸手脫下職之外褲,並以雙手隔著內褲多次撫摸職之生殖 器官。職見黃姵方之行為已非單純按摩,遂當場表明警職 身分等語(見偵字第22874 號卷第27頁),衡諸郭信傑與 被告甲○○、乙○○並無宿怨嫌隙,其亦無刻意為不實陳 述構陷被告2 人之必要,佐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員警查 獲黃姵方時,黃姵方僅穿著內衣外加細肩帶裙裝睡衣,睡 衣正面輕薄,背面腰部簍空,後背及雙腿均裸露在外(見 偵字第22874 號卷第36頁反面- 第38頁反面)。足見黃姵 方為郭信傑按摩時,其穿著甚為曝露。衡情一般顧客於按 摩時,或坐或趴或躺在按摩床上,服務小姐在按摩過程中
,常有彎腰出力之動作,並與顧客長時間近距離肢體接觸 。以上開穿著進行按摩,勢必造大腿內側或內褲等私密部 位曝露在外,甚至碰觸到顧客,徒生雙方困擾,亦可能招 引顧客騷擾,顯非一般從事正當按摩業者或服務小姐所樂 見,故如黃姵方並未以按摩之名從事性交易行為,其工作 穿著應正式整齊,始屬合理,從而,應顯見黃姵方確於上 揭時間在越金金舒壓館包廂內,有對員警郭信傑為半套性 交易行為無訛。
(四)又被告甲○○、乙○○於偵訊時均供稱:要從1 樓上到2 樓必須要用遙控器打開門,才可以進入2 樓等語(見偵字 第241 號卷第8 頁、偵字第19059 號卷第41頁),核與證 人方昱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從1 樓到2 樓好像需 要磁卡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第236 號卷第30頁),並有 扣案遙控器2 個可佐,足見越金金舒壓館之客人於營業時 間尚須特別經由擔任櫃檯人員之被告乙○○使用遙控器開 啟通往2 樓大門,始能進入包廂,有違一般服務業力求便 利消費者之情形,其故為迂迴費事之安排,使客人無從逕 行進入,勢將導致警察不易自外觀察、入內查訪,此節已 屬可疑。至被告甲○○雖供稱:1 樓上2 樓要使用遙控器 開門是房東租給我時就如此,我保留這個設計是為了保護 小姐,避免有客人對小姐不禮貌等語(見偵字第241 號卷 第8 頁),然觀諸其亦供稱:我承租越金金舒壓館後,有 將2 樓自己整理再做成包廂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36 號卷 第38頁反面),可見被告甲○○對越金金舒壓館內部之裝 潢會因應店內經營需要而改變,並非全然蕭規曹隨,況且 ,越金金舒壓館內1 樓至2 樓需使用遙控器開門一事,客 觀上不惟不能阻止已進入2 樓包廂之客人對小姐做出失禮 行逕,甚至尚可能導致小姐遭客人欺凌而求援時,救援者 援救不及,顯見被告甲○○上開所辯,當屬無稽。況且, 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在雇用尹紅霞、黃姵 方時,有叫她們簽切結書,告訴她們做性交易被查到要自 己負責,但在105 年9 月28日黃姵方被查獲時,尹紅霞確 實還在店裡,因為尹紅霞拜託我通融她,讓她先找到工作 ,我只有通融她一個禮拜而已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36 號 卷第36頁),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尹 紅霞被查獲之後還在店裡,這家店前後已經被警方抓3 次 ,她3 次都在,我沒有問被告甲○○為何尹紅霞都被查獲 了,還可以繼續在店裡做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36 號卷第 37頁),而衡諸常情,如被告甲○○、乙○○確實不知且 不欲店內按摩小姐尹紅霞、黃姵方等人私下為性交易行為
,被告甲○○於尹紅霞遭查獲私下為男客性交易後,合理 作法應是儘早將尹紅霞解聘,以避免尹紅霞再私下從事性 交易而使其無端遭到牽連,如何可能宣稱僅通融尹紅霞繼 續留在店內1 周,實際上卻讓尹紅霞繼續在店內工作超過 1 個月之久?而被告乙○○如僅係擔任櫃檯人員,對於店 內從事性交易全然不知或無從預見,在前已因尹紅霞遭查 獲從事性交易而無端受累至警局及檢察署接受調查後,對 於尹紅霞仍在店內工作一事,應當是恐懼再受簽連而無法 接受之至,其又如何可能一再容忍與尹紅霞共事,甚至均 不向被告甲○○質問何以不儘快將尹紅霞解聘?凡此種種 ,均顯見被告甲○○、乙○○對於越金金舒壓館內小姐與 男客從事性交易一事,早已知之甚詳至明。
(五)另參以一般正當經營之按摩店家,除在聘僱前對應徵者之 專業能力施以考核、測驗,更應有適度之員工教育訓練, 俾使聘僱之按摩服務員對人體構造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始 能針對正確部位,以適當力道按摩讓顧客達到舒筋放鬆效 果,進而影響消費者再度光臨之意願。被告甲○○身為按 摩店之經營者,則店內從事按摩服務之小姐是否具有按摩 之專業能力,當直接影響店內提供服務之品質及店家盈虧 ,理應相當在意此節。然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在尹紅霞與黃姵方來面試應徵時,我有問她們有沒有 受過按摩相關訓練,她們有口頭說有,但沒有拿出任何書 面證明,我也沒有再給她們其他培訓等語(見本院訴字第 236 號卷第16頁、第38頁),顯見被告甲○○就其聘僱之 小姐是否專精按摩、小姐之技術是否得以吸引顧客上門消 費並願意再度光臨等節,並非其關注、在意之事,要與一 般純按摩店應徵按摩師,均要求按摩師必須有按摩執照之 最基本要求不同,益徵尹紅霞、黃姵方在館內與男客從事 性交易,係在被告甲○○授意之下而為甚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乙○○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 利罪。其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上開2 次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無視
國家查禁媒介、容留性交易行為之法令而為本件犯行,於 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之影響,誠屬不該,雖均前無前案 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惟其等不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未能坦承犯行,甚至於105 年8 月12日為警查獲犯罪事實 一(一)之犯行後,竟又再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 顯見被告2 人並未因遭查獲記取教訓,反而又再次涉犯罪 質相同之犯行,以其所犯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之觀點言 ,其犯罪惡性明顯較高,以其所犯犯罪事實一(一)之觀 點言,其犯後態度亦屬不佳,並衡酌被告甲○○為越金金 舒壓館負責人,被告乙○○僅受僱於被告甲○○擔任櫃檯 及接待人員,二者參與本件犯行程度有別,暨被告2 人年 齡、智識、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並就各宣告 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遙控器2 個,雖為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然該等物 品均為越金金舒壓館之房東所有,非被告甲○○、乙○○ 所有,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訴 字第236 號卷第34頁反面),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物品 為被告2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警員方昱文、郭信 傑於查獲被告2 人前各支付被告乙○○之1000元按摩費用 ,被告乙○○已供稱其已交予到場員警等語(見本院訴字 第236 號卷第39頁反面),亦自難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屬被 告所有,從而本院亦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