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36號
TYDM,106,聲判,36,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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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趙克毅
代 理 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趙國棟
      趙粉
      趙家陞
      潘月意
      趙林稻
      趙清榮
      趙金忠
      趙宏亮
      趙蓴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0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844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30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趙克毅以 被告趙國棟等9 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 嫌提出告訴,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 度偵字第300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以106 年 度上聲議字第2844 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106 年4 月14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已於106 年4 月21日委 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 收狀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前揭 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 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 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



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限制再行起訴之目的相 混淆。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 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原告訴及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趙國棟公業趙鰲峰‧趙鰲峰(下稱公業趙鰲峰)之派 下員及前任管理人,趙志明(已歿)、趙木樹(已歿)、被 告趙粉、被告趙家陞及告訴人趙克毅則均為公業趙鰲峰之派 下員。緣被告趙國棟知悉公業趙鰲峰於97年6 月21日所召開 第二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有關將處分趙鰲峰祭祀公業土地所 得價金,提撥新臺幣(下同)4,500 萬元歸還派下員之決議 程序存有重大瑕疵,且經派下員即告訴人趙克毅向本院起訴 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之訴訟尚在審理中(嗣經最高法院於10 1 年11月22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確認該決議無 效確定),竟仍推由被告趙粉、被告趙家陞共同向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就其等請求公業趙鰲峰應依 上開決議發放價金乙事進行調解,被告趙國棟復明知其已無 代表公業趙鰲峰之權限,仍以管理人即公業趙鰲峰代表人之 身分與被告趙粉趙家陞等進行調解事宜,致基隆地院誤信 被告趙國棟得代表公業趙鰲峰,因而於98年2 月2 日,以聲 請人即被告趙粉等、相對人公業趙鰲峰及管理人即被告趙國 棟成立調解,並製作內容為公業趙鰲峰願給付被告趙粉、趙 木樹各500 萬元;願給付被告趙家陞趙志明各249 萬7,00 0 元之98年度調字第2 號調解筆錄(此部分被告趙國棟、趙 粉、趙家陞所涉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業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591號、99 年度偵字第1551號案件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簽結在案) 。被告趙國棟趙粉趙家陞復明知公業趙鰲峰於98年5 月 間,向基隆地院起訴請求確認上開調解無效之訴訟尚在審理 中(嗣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10月22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0 20號判決調解無效確定),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趙粉等人於98年3 月間,以 上開基隆地院98年度調字第2 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公業趙鰲峰之財產即其所開立臺灣中小企銀 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存款,嗣趙志明趙木 樹分別於98年3 月22日、98年10月13日死亡,被告即趙志明 之母暨繼承人潘月意、被告即趙木樹之配偶暨繼承人趙林稻 、被告即長子趙清榮、被告即次子趙金忠、被告即三字趙宏 亮、被告即長女趙蓴禎等亦均知悉前揭決議及調解筆錄之瑕 疵,竟與被告趙國棟趙粉趙家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承受並繼續前揭強制執行之程 序,致本院陷於錯誤,以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進行強制執行 程序,使公業趙鰲峰上開帳戶中款項,於100 年8 月18日遭 匯出251 萬6,976 元而分配予被告潘月意,另於102 年6 月 17日遭匯出1,259 萬6,976 元而分配予被告趙粉趙家陞趙林稻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蓴禎(上開金額均係 實際自帳戶支出之金額,均含本金、利息及費用等)。因認 被告9 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
㈡、本院98年度訴字第975 號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訴訟 ,已於98年1 月20日辯論終結,故被告趙國棟在98年1 月20 日已知決議無效,竟急於在98年2 月2 日同意被告趙粉、被 告趙家陞趙志明趙木樹之請求與之成立調解,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處分書謂「是尚難認被告趙國棟 於召開該次派下員大會時確已知悉該會議之出席成數及決議 程序均具有重大瑕疵」,況聲請人提起之98年度訴字第975 號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之訴,被告趙國棟理應待該案判 決確定,方能決定是否同意被告趙粉、被告趙家陞趙志明趙木樹之請求,是高檢署處分理由即有違誤。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 訴」,故法院宣告調解無效係在宣告調解並未有效成立,即 自始無效,縱法院尚未宣告調解無效,該調解仍為無效,並 非宣告無效確定時起方為無效。故高檢署謂上開調解筆錄於 被告趙粉趙家陞等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時,甚於100 年8 月 18曰、102 年6 月17日撥付款項之時既未判決無效確定,該 執行名義尚屬有效云云,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規定。
四、被告趙林稻趙金忠趙宏亮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未到庭。被告趙國棟於桃園地 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不否認其為公業管理人,並欲發 還價金即每房1,500 萬元給全體派下員而與趙志明等4 人進 行調解等事實,被告趙粉趙家陞潘月意趙清榮、趙蓴



禎則均不否認98年間與被告即公業趙鰲峰之管理人趙國棟在 法院進行調解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趙 國棟辯稱:當時公業趙鰲峰已決議要發還前揭價金,伊僅係 依該決議代表公業趙鰲峰與被告趙粉等人進行調解等語;被 告趙粉、趙陞均辯稱:當時應該要分配1,500 萬元,但有派 下員不願意分配,所以才會告公業等語;被告潘月意辯稱: 伊不知道兒子趙志明於98年間有跟公業趙鰲峰調解,是趙志 明死亡後,伊公公即趙志明祖父吳阿壽打電話聯絡伊表示公 業要分錢,伊就配合辦理,事情都是吳阿壽在處理等語。被 告趙清榮趙蓴禎均辯稱:伊等均只聽父親趙木樹講過因先 前有繳錢給公業,後來公業處分了土地,所以要分配錢,與 公業間事情均是趙木樹自己處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趙國棟為本件公業前任管理員,並與被告趙粉趙家陞 、告訴人均為公業趙鰲峰之派下員等情,為被告趙國棟等供 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公業趙鰲峰90 年10月27日派下員大會記錄在卷可考;另公業趙鰲峰於96年 10月27日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中決議:「有關處分不動產 所得價金,經協商後為各房先退1,500 萬元,合計4,500 萬 元,並請通知各派下員,待全體派下員回覆,多數無異議後 ,再依決議執行」;再於97年6 月21日召開97年第2 次臨時 派下員大會(下簡稱97年6 月21日會議)並決議:「將處分 趙鰲峰祭祀公業土地所得價金,提撥4,500 萬元歸還派下員 」;另於同年8 月23日召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中再決議 :「發給『歸還派下員已付出價金名冊』,請各房核對,核 對無誤後繳回管理委員會後,即依委員會議進行發款,不因 個人提訟而停頓發放作業」;並於同年9 月2 日公業趙鰲峰 97年度派下員大會決議就「依管理委員暨監察人96年10月27 日會議通過提撥4,500 萬元發還各派下員,經查無人表示異 議,現以『歸還派下員已付出價金名冊』依持分比例分派」 等情,有公業趙鰲峰96年10月27日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 記錄、97年6 月21日之97年度第2 次臨時派下員大會記錄、 97年8 月23日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記錄及97年9 月2 日 之97年派下員大會記錄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再97年6 月21日會議之前揭決議內容,因依該次派下員大會 簽到簿載明共63人簽到,其中派下員趙光根、趙承水、趙承 通、趙承祿、趙克發、趙文進趙有益趙文隆(下稱趙光 根等8 人)依序委由趙德村趙克鏢趙克雄趙克推、徐 玉彩、趙瑞昌黃招治及趙王秀英(下稱趙德村等8 人)代 理出席本件派下員大會,而趙德村等8 人均非本件公業之派



下員,則派下員趙光根等8 人上開委任行為,難謂合法,其 受任人趙德村等8 人之出席應不予計算至本件派下員大會出 席數中。從而前揭決議固經與會63人出席,扣除前揭8 人委 任非派下員代理出席部分,則本件派下員大會實際出席數僅 為55人,不足派下現員117 人之半數,前揭決議應屬無效等 情,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97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上字第424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 附卷可憑,從而97年6 月21日公業趙鰲峰臨時派下員大會決 議無效,係因受委任出席之趙德村等8 人非本件公業之派下 員,致出席人數未過半之故。
㈢、再本件臨時派下員大會是否可委任非派下員出席,抑或得否 委任直系血親、配偶等代理人出席會議,本件公業規約未見 相關約定,此有公業趙鰲峰管理暨組織規約1 份在卷可按。 再斯時法律亦未就此有明文限制,則被告趙國棟等人於此情 形下,已難遽認其等知悉前揭會議之出席成數及決議程序均 具有重大瑕疵而具有不法之意圖。
㈣、另依前揭歷次會議紀錄所示內容,趙志明趙木樹及被告趙 粉、趙家陞既均為本件公業派下員,自得依上開會議決議請 求分派價金,而被告趙國棟斯時為本件公業管理人,依前揭 決議內容及價金名冊內所登載之各派下員可分配取得之金額 ,與被告趙粉等達成調解亦有所據,則其等主觀上是否有不 法所有意圖,已有可疑。
㈤、97年6 月21日會議決議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11月22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無效確定,然被告等於98年間為前 揭調解時,前揭決議尚未經法院以判決確認無效確定,另聲 請人指稱該案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975 號請求確認派下員大 會決議無效訴訟中,固於98年1 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2 月10日宣判,惟被告等係於98年2 月2 日調解成立一節, 為聲請人陳明在卷,則該調解成立之時,本院尚未宣示前揭 決議為無效,亦難執此而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 又被告趙粉趙家昇等人係持前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 縱本件公業已另行向基隆地院起訴請求宣告調解筆錄內容無 效,惟調解筆錄係於104 年10月22日始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 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無效確定,是上開調解筆錄於被告趙 粉、趙家陞等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時,甚於100 年8 月18日、 102 年6 月17日撥付款項之時,既未判決無效確定,該執行 名義尚屬有效,自難認被告趙國棟等9 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 有意圖及施用詐術情事。
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其餘所指摘事項,諸如法院宣告調解無 效係在宣告調解並未有效成立,即自始無效;被告趙國棟



收受聲請人上開函後仍置之不理;嗣被告趙國棟以本件公業 管理人之身分,向法院撤回起訴,企圖阻止本件公業推翻調 解筆錄之效力等,要屬其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以及主觀之 認知感受,核與本案罪責之認定無必然關聯,尚難據以認原 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即有何違誤之處。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述被告等犯有詐欺罪嫌,其所舉之情由 ,尚非可採,俱如前述,至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亦與 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 案,其等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 經驗法則之處。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 ,足可證明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詐欺行為,故原檢察官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 旨對於上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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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