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傅珍昇
代 理 人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岑日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06 年2 月23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673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 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 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傅珍昇對被告岑日明提出業務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檢 察官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044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6 年2 月23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673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 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前揭高檢署之 處分書於106 年3 月10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桃 檢106 年度偵字第1044號卷(下稱偵卷)、高檢署106 年度 上聲議字第1673號卷(下稱再議卷)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 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查(見再議卷第16頁),而聲請人 於106 年3 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 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見本院106 年度聲判字 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頁),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 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聲請,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特公司)之維 修技術課課長,為從事業務之人,聲請人則為福特公司塗裝 廠維護組之員工,被告本應注意事前教育、訓練勞工關於處
理高壓電復電確認之標準作業流程事項,及從事高壓電路檢 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勞工穿戴絕緣用防護具,亦明 知聲請人進行復電作業,無須量測電壓,被告卻指示聲請人 就異常電盤進行量測,且在上址第一變電站量測電壓實屬活 線作業,除應命聲請人穿戴防護設備外,在旁更應有預備人 員、監工人員或緊急應變人員,以維護勞工安全,被告卻怠 於履行上開足以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未使聲請人戴用絕緣 防護具,更未指定監督人員指揮監督,有違職業安全衛生法 相關規範,致聲請人於105 年1 月26日上午9 時許,受被告 指示前往第一變電站進行復電確認時,遭高壓電電弧灼傷, 受有頭、臉、頸、胸壁、腹壁、背部及四肢二至三度燒燙傷 (佔體表面積80%)、眼角膜灼傷、體表面積80至89%之燒 傷合併80至89%之三度燒傷等重傷害。而桃檢傳訊之證人蔡 林典、巫俊忠、高韶壕均為福特公司現職員工,其等之證言 難免失真偏頗。另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 就本件職業災害出具書函,內容載明聲請人在進行復電過程 中看到一次側指示的電表顯示約在200V(正常應顯示3300V ),事發後經被告確認為故障不良品,即此電表無法顯示正 確電壓值,表示被告疏於檢查汰換,致聲請人無法正確判斷 電壓值而受傷,被告自有過失。又聲請人雖進行低壓側復電 確認,然高壓設備緊鄰低壓側場所,聲請人進行低壓側復電 之動作接近高壓電活線作業,被告等自應訂定「高壓電活線 接近作業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以維護勞工作業安全,且職安 署分析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原因為:「㈠直接原因:受傷勞工 傅珍昇從事VCB (真空斷路器)電路維修檢查作業時,未戴 用絕緣用防護具,遭電弧火花引燃全身衣服,致灼傷住院治 療。㈡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⑴從事高壓電路之檢查活線 作業時,未使作業勞工戴用絕緣防護具。⑵對於高壓以上之 活線接近作業,未指定監督人員指揮監督。㈢基本原因:未 訂定高壓電活線接近作業安全衛生作業標準。」,就此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中均未敘明不予採認之理 由,本件亦未進行因果關係之鑑定,實有調查證據之違失, 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四、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 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 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 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 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 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 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 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 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 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 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 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 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 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 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 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 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 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㈠聲請人為福特公司塗裝廠維護組之員工,本件職業災害之作 業現場為塗裝廠第一變電站,係由維護技術課課長即被告負 責管理,105 年1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因臺灣電力公司 (下稱臺電)無預警停電致全廠發生斷電,約5 分鐘後臺電 復電,聲請人遂受被告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第一變 電站進行復電確認,聲請人以三用電表探針比劃電線路徑時 ,遭高壓電電弧灼傷,受有頭、臉、頸、胸壁、腹壁、背部 及四肢二至三度燒燙傷、眼角膜灼傷、體表面積80至89%之 燒傷合併80至89%之三度燒傷等傷勢之事實,業經聲請人(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591號卷,下稱 他卷,第25、29至30、101 頁)、被告(見他卷第27至28、 102 頁)於偵查中陳明在案,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他卷第6 頁)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經過,有下列證人於偵查中證述: ⒈證人即福特公司電氣維護技術員蔡林典證稱:當日停電後, 被告指示伊、聲請人、巫俊忠進行復電程序,伊等上去變電 站後,等待吳國忠通知送電,再聽候被告指示復電,即徒手 以順時針方向操作低壓側開關就可以復電,因復電程序只需 要操作低壓開關,不會涉及到高壓電路之檢查、修理等活線 作業,故不需穿戴絕緣用防護具。當時伊只聽到被告說:「 只需要去量變壓器二次側,隨便一個無熔絲開關,有電就可 以了」,意思是伊和聲請人中其中1 人拿電表去量二次側, 有440V即可,這樣就表示送電完成。伊就去拿電表遞給聲請 人,但伊看聲請人沒有去量低壓側,而是在一個電控盤處, 上面有指針型電表,規格可以到3300V ,因聲請人覺得上面 的電表有問題,一直向被告回報說他無法確認有沒有送電, 伊跟聲請人說3300V 下面有一個低壓側電表已經顯示440V, 表示已經有電了,聲請人就跟被告說他還是無法確認有沒有 送電,但有一個電表已經顯示440V,被告有跟聲請人說底下 設備都已經開機完成,表示送電完成、所有的設備都可以啟 動生產。標準作業程序上,伊等只需要負責操作低壓開關, 高壓檢修部分不是伊等作業範圍,只需回報被告,由被告通 知吳國忠說變電站有問題即可,故聲請人不用去電控盤後方 ,因為電控盤後方是3300V 一次側,跑去電控盤後方以電表 針探測就是屬於高壓檢修範圍,不符合公司教育訓練之作業 流程。伊聽聞被告上開所言之意是只要在低壓側就可以了, 且被告一直跟聲請人說不要去碰3300V ,聲請人在對講機跟 被告回報說他知道了,後面伊就不清楚,因為伊跟吳國忠交 接,並跟吳國忠說聲請人在裡面等語(見他卷第97至100 頁 )。
⒉證人即福特公司電氣維護技術員巫俊忠證稱:當日伊等在維 護間集合聽候派遣,然後再到變電站等候命令復電,復電程 序就是伊等去操作低壓開關,聲請人與蔡林典至第一變電站 ,伊在第二變電站。以伊認知及教育訓練的總結,就是不清 楚的設備就不要貿然去做檢修或量測,伊會請求支援,伊知 道電控盤後方的電壓是3300V ,因為那是變電站,由3300V 變壓至440V等語(見他卷第97至99頁)。 ⒊證人即福特公司塗裝維護及工程經理高韶壕證稱:公司有訂 立電力作業標準,塗裝廠也有設備停復電程序。復電人員都 是具備甲級電匠資格,屬於專業人士,復電過程不需要操作 高壓設備,日常保養也不會接觸高壓,所以現場不需要防護 器具。當時被告回報給伊說聲請人沒有辦法確認第一變電站 某一個電盤有沒有投入(即送電),伊才會聯絡吳國忠去支
援等語(見他卷第100 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福特公司消防變電所維護組長吳國忠證稱 :當天臺電停電,變電所復電完成,約於10時許高韶壕打電 話給伊,說第一變電站有一個VCB 的電送不上去,要伊幫忙 處理,伊到變電站時,高韶壕也在變電站,並說聲請人在後 面,伊說伊先看一下有沒有電,伊就把控制盤打開看有沒有 電,控制盤顯示440V,還有個機械表也顯示440V,伊就說後 面有電,此時就看到聲請人著火,衝出來拿滅火器給伊,伊 就往他身上噴等語(見他卷第28、102 頁)。 ⒌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詞,就被告當日指示聲請人之工作內容係 至第一變電站進行復電,聲請人僅需在低壓側作業,在低壓 側不需穿戴絕緣用防護具等節尚屬一致,佐以聲請人於偵查 中亦陳稱:伊等復電時不會帶工具,因為不是要維修,身上 只帶對講機,沒有其他工具。伊知道總變電站有絕緣防護具 ,伊想伊只是量低壓側就沒有用。伊完全知道變電箱後面是 3300V 的電,伊在那邊只是要看線路,沒有要去量測,因為 線很細,用肉眼看很吃力,伊就用電表筆針沿著線去抓電線 路徑等語(見他卷第29至30、101 頁),與上開證人所言並 無顯然相違或矛盾之處,是聲請意旨僅以證人蔡林典、巫俊 忠、高韶壕仍為福特公司現職員工,空泛指摘渠等證言偏頗 失真云云,尚非可採。互核聲請人及前揭證人之證詞內容, 可知被告實僅指示聲請人、蔡林典、巫俊忠操作低壓側開關 進行復電程序,並未指示聲請人從事何種高壓電檢修之活線 作業,且因聲請人向被告回報其無法確認有沒有送電,被告 始回應聲請人只要在變壓器二次側(低壓側)進行量測即可 ,被告亦無指示聲請人至高壓側進行量測電壓之作為,而因 聲請人反應無法確認有無送電,被告遂向高韶壕報告,高韶 壕再派吳國忠至第一變電站瞭解現場狀況,嗣吳國忠到場確 認,斯時聲請人已自行走到電控盤後方(高壓側)以電表筆 針探查電路等情,堪以認定。被告辯稱當天其僅指派聲請人 等人執行復電作業,係因聲請人回報無法確認是否完成送電 ,始指示其等去量測變壓器二次側是否有電,伊有提醒聲請 人不要去碰3300伏特的電,伊不知為何聲請人要走到變電箱 後面等節,尚可採信。
㈢復依福特公司自訂之屋頂變電站及蓄熱式焚化爐變電站復電 作業程序與點檢表圖二所示復電步驟(見他卷第49頁反面) ,併參照聲請人及證人蔡林典、巫俊忠、高韶壕於偵查中對 於復電程序操作之描述均係復電作業非屬高壓電路檢查、修 理,不需要操作高壓設備,故不需工具、不用絕緣防護具, 僅需徒手操作低壓側開關等情(見他卷第29至30、97至98、
100 至101 頁),可知就本案復電作業而言,聲請人僅需以 手動方式啟動低壓側變電箱門外之電源開關,即可完成復電 ,過程中並未涉及活線作業。又縱認被告命聲請人在變壓器 二次側(低壓側)進行量測,然依福特公司自訂之電器安全 管理辦法4.1 載明:「活線作業:是指在交流電0 至600 伏 特通電的電路上作業,身體的部位會接觸到配電盤、跳線、 保險絲或電棒,或是暴露在電路當中。作業內容包括:鬆開 、更換、鎖緊、拆除、移動或重新安裝電線、電纜、組件等 。除了以下作業不被列為活線作業:4.1.1 使用經核可的儀 表量測電壓或電流。」(見他卷第40頁反面),則在低壓側 使用儀表量測電壓或電流應非屬於活線作業,聲請意旨指摘 被告指示聲請人從事高壓電活線作業云云,難認有據。另據 聲請人於偵訊中自承:當日進行復電時,有高韶壕經理在旁 監督伊等進行復電等語(見他卷第26頁),足見聲請人當日 作業時,除了有被告以對講機與聲請人聯繫現場狀況外,另 有證人高韶壕在第一變電站監督,聲請意旨指摘無人指揮、 監督聲請人進行復電作業云云,亦非符實。再者,在低壓區 進行復電、量測作業時無須穿戴絕緣防護具,為同樣具有電 匠專業之聲請人及其同僚(蔡林典、巫俊忠)所肯認可接受 之作業方式(見他卷第26、30、97至98頁),是縱被告未於 聲請人進行復電作業時強制聲請人穿戴絕緣防護具,亦難遽 論被告指派聲請人進行復電工作時有何過失。
㈣而福特公司就塗裝廠停電後復電程序已訂有相關規範,且塗 裝廠變電站均有自主性進行保養,每日進行安全稽核,另定 期委請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設備安全檢查,此有福特 公司電器安全管理辦法(見他卷第40至45頁)、塗裝廠計畫 性停電開關機程序(見他卷第46至50頁反面)、塗裝廠-變 電站預防保養(見他卷第51至55頁反面)及安全衛生稽核週 報表(見他卷第56至63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可認福特公 司均有定期維護塗裝廠變電站之設備,縱然於本次職災事故 發生現場發現有某一特定電表為故障不良品,亦無從遽論係 屬被告個人怠於檢查汰換所致。再者,原駁回再議處分已指 出職安署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係以聲請人依被告指示從事 高壓電路檢修作業致生本件事故之發生為事實認定之基礎, 此節有異於桃檢及高檢署認定案發時被告係指示聲請人執行 復電作業,並非高壓電路檢修作業,是難採認上開調查報告 遽認被告有何疏失等情闡述甚詳,聲請意旨徒憑己意再為爭 執,難認有理由。又聲請人既自承具有甲、乙種電匠之專業 資格,已在福特公司工作29年,工作內容為維修設備,復電 算伊工作範圍內,在福特公司有上過很多教育訓練。伊知道
變電箱後方為3300V 等語(見他卷第26、101 頁,亦有其個 人訓練歷史紀錄表單(見他卷第73頁)為憑,可認以被告之 任職期間、專業知識及在職期間所受之訓練,應相當清楚案 發地點何處為高壓電區、低壓電區,亦足以瞭解高壓電活線 接近作業之風險,並有能力判斷並注意執行此類作業應如何 防止危險之發生,是縱認聲請人在第一變電站內以電表筆針 去抓電線路徑,實際上已從事高壓電活線接近作業,然此部 分作業並非被告指示聲請人之工作範圍,業如前述,是縱令 福特公司未就高壓電活線接近作業訂定作業標準,固有疏漏 之處,然此種公司系統性之疏失,亦無從直接歸咎於被告個 人之工作指示有何過失,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桃檢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 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犯罪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 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以檢察 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本院依職權調閱 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 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 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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