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808號
TYDM,106,聲,3808,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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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家宥(原名王笠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家宥因犯妨害公務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為同法第53 條所明定。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 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 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 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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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