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得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得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得元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 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 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 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 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劉得元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 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4 月 13日,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6 年4 月13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014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 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之刑。另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 號1 至4 、6 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 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 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 6 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 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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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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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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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9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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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8 月19日 │105 年10月1 日 │105 年10月1 日至│
│ │ │ │105 年10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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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5 年度│新竹地檢105 年度│新竹地檢105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1026 號、│偵字第11026 號、│偵字第11026 號、│
│ │第11857 號 │第11857 號 │第1185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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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 │105 年度易字第 │105 年度易字第 │
│ │ │1014號 │1014號 │101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 年1 月25日 │106 年1 月25日 │106 年1 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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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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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 │105 年度易字第 │105 年度易字第 │
│ │ │1014號 │1014號 │1014號 │
│判 決├────┼────────┼────────┼────────┤
│ │判 決│106 年4 月13日 │106 年4 月13日 │106 年4 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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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一、編號1 至3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014號│
│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執行案號:新竹地檢│
│ │ 106 年度執字第2649號)。 │
│ │二、上開判決另因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並│
│ │ 非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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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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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 │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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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3 年4 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併科罰金新臺幣│
│ │ │幣1,000元折算1日│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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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0月16日 │105 年10月10日 │105 年10月9 日至│
│ │ │ │105 年10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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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5 年度│桃園地檢105 年度│桃園地檢105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432號 │毒偵字第5816號 │偵字第2359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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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易字第 │106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訴字第 │
│ │ │94號 │337 號 │101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 年3 月22日 │106 年4 月25日 │106 年6 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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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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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6 年度易字第 │106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訴字第 │
│ │ │94號 │337 號 │1013號 │
│判 決├────┼────────┼────────┼────────┤
│ │判 決│106 年4 月21日 │106 年5 月22日 │106 年8 月7 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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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竹地檢106 年度│桃園地檢106 年度│桃園地檢106 年度│
│ │執字第2773號 │執字第7963號 │執字第1166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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