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彥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彥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彥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及第50條之規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 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 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 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以定 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 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應依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 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 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 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3
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廖彥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6 年5 月29 日,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 至3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 ,均係在106 年5 月29日之前,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 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 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 ,雖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01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廖彥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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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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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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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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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7月21日 │106年2月1日 │106年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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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 │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第17009號 │字第1697、1977號 │字第1697、19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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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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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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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原易字第15號 │106年度桃簡字第1017 │106年度桃簡字第1017 │
│事實審│ │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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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6 年4 月28日 │106 年6 月22日 │106 年6 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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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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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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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原易字第15號 │106年度桃簡字第1017 │106年度桃簡字第1017 │
│判 決│ │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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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 年5 月29日 │106 年7 月17日 │106 年7 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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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檢106 年度執字│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
│備 註│第7182號(已執行完畢)│字第101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
│ │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3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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