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576號
TYDM,106,聲,3576,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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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承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 年度執聲字第2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承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承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 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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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