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213號
TYDM,106,聲,3213,2017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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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RITMAHA PRAPAN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ITMAHA PRAPAN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RITMAHA PRAPAN因竊盜等案件,先後 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 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 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RITMAHA PRAPAN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1 份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2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 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2189號卷第1 頁),本院審核認聲請人 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末按受刑人所犯



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 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 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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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竊盜 │強盜未遂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有期徒刑2年10月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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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5年11月18日上午 │105年11月18日下午5│
│ │11時許 │時1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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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年度案號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 │25826號 │258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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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9號 │106年度訴字第39號 │
│ 事 │ │ │ │
│ 實 ├──┼─────────┼─────────┤
│ 審 │判決│106年4月24日 │106年4月24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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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9號 │106年度訴字第39號 │
│ 判 │ │ │ │
│ 決 ├──┼─────────┼─────────┤
│ │確定│106年5月22日 │106年5月22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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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備 註 │察署106年度執字第7│察署106年度執字第7│
│ │132號 │1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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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