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051號
TYDM,106,聲,3051,2017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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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玟榤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8 月31日所為之106 年度聲字第305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所為106 年度聲字第3051 號裁定正本,業於106 年9 月12日囑託受刑人賴玟榤斯時所 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長官送達於抗告人即受刑人,並 由抗告人於同日簽收無誤,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是本件裁定業於106 年9 月12日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效 力,倘抗告人直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應自該裁定送達 後翌日即106 年9 月13日起算5 日內即於106 年9 月18日以 前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始為合法(因106 年9 月17日為例 假日,故順延1 日屆滿,且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惟抗告人 卻遲至106 年9 月20日上午8 時30分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 刑事抗告狀,有其提出之刑事抗告狀所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 監獄收受收容人上訴狀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 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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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