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姜禮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106 年度執沒字第10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 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執字第12007 號執行在案。桃 園地檢署以執行命令來禁止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保管金 及勞作金);惟保管金係異議人之親屬及家屬給予異議人在 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並非異議人在監勞作所得,且監所 對異議人之金錢僅有代為保管之責,有監獄行刑法第69條前 段可稽,故保管金並非異議人之所得或存款,監所是否有權 將異議人之保管金扣押交付,實有可議。承上所述,檢察官 之執行命令確有侵害異議人利益之情事等語。
二、而本件異議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審訴字第7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並諭知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下同)7 萬9901元追徵而 確定後,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沒字第1051號就 上開沒收裁判執行在案,檢察官並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以 乙○坤乙106 執沒1051字第071532號函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 獄每月酌留1,000 元保管金(含作業金)予異議人作為生活 費用後,將其餘部分匯入該署專戶,直到扣繳至6 萬8334元 (前已先後扣繳6903元、4664元)為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執行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是受刑人因不服檢察官就上開確定 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自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 異議,合先敘明。
三、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 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 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 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 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471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2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 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勞作金於現行法並無不 得執行之特別規定;又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 救濟受刑人所捐贈,而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 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 49號裁定同此意旨可參)。然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收 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 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於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對其 為清償債權之強制執行時,就此部分,自有酌留必要,以保 障其基本生活需用。依法務部矯正署所研議「在監(所)收 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 」意見,該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 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 ,認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除應依法個別審酌部分收容人具特 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 需用金額男性為新台幣(下同)1,000 元,女性為1,200 元 (均隔月不累計),有該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 10101860430 號函可參。另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查封時 ,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 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 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則究 應酌留受刑人一個月、二個月或三個月之「生活所必需之物 」,屬執行檢察官得依個案審核裁量事項(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抗字第3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固以前開情詞聲明異議;惟受刑人親屬或家屬 基於贈與而匯入受刑人保管金戶之金錢,並無不得為執行沒 收裁判時強制執行標的之規定,已如前述,且本件檢察官所 為之上開執行指揮,業依前開函釋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 ,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異議人復未釋明有 何特殊原因致其實際所需超逾前述金額,自難認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是異議人仍執前情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