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孝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1日
105 年度桃簡字第13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17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 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 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 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 應予維持,除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17頁)」外,餘均逕行 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為本件傷害犯行後,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一再藉詞 卸責,其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洪永 川所受損害,更未向告訴人道歉,原審仍僅對被告判處拘役 50日,與告訴人所受腦震盪、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肢體多 處擦傷、牙齒及齒槽骨損傷所受傷害之程度相比,誠屬過輕 ,不無輕重失衡之虞,告訴人亦據此請求檢察官上訴,故認 原審所量處之刑過輕,尚非妥適,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判決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 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而檢察官雖認 原審量刑非當,然本院觀諸原判決所載量刑理由,顯已斟酌 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 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 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 度尚非惡劣,並參以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而雖告訴人於本院106 年9 月27日審理期日時稱自己沒有說不跟被告和解、原審不 能說被告是碩士、有悔意就這樣判,至少要判3 個月,被告 打我2 次,我那時血壓最高80、最低40,他對我威脅很大云 云(簡上卷第31頁),然查:
(一)原審判決之量刑雖量及被告為碩士畢業一情,惟刑法第57 條第6 款已明文將「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作為量處刑 度之基準,故原審依法自應將之作為考量,更何況原審判 決並未謂因被告碩士畢業即予之輕判或將之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量刑事由,告訴人於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書狀中亦一再 指責被告受過高等教育竟如此傲慢、無理云云(請上卷第 1 頁),既告訴人自己皆以此作為爭執原審判決量刑過輕 的理由之一,更可見「碩士畢業」顯可作為量刑之要素無 誤,原審判決自無違誤可言。
(二)且原審判決並無一字提及被告「有悔意」,告訴人既具狀 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諒以閱覽過原審判決內容,對此自 不能委為不知,其所稱原審認被告有悔意,自與事實不符 。
(三)告訴人雖於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中主張自己係「弱勢之身心 障礙人士」、並稱被告不應對殘障人士下手這麼重云云( 偵12428 卷第9 頁),惟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本無仇 怨,本案之起因係告訴人帶其飼養的2 隻狗在社區中庭散 步時刻意將牽繩放開,經同住該社區的被告之妻制止不聽 ,告訴人甚至回稱「我在社區住好幾年了都是這樣」云云
,被告知悉此事後方與告訴人產生本件衝突,此據告訴人 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偵12428 卷第8 頁),惟社區中庭並 非告訴人一人所獨有或專用,亦會有其他住戶及寵物、小 朋友經過,告訴人既放心在數年間皆將寵物狗之牽繩放開 ,諒其必認自己有相當之信心與體力足以應付犬隻突然有 暴衝、嚇到人、攻擊人或遭受攻擊等特殊情況,且亦有飼 養寵物狗之餘裕與能力,顯見其雖有身心障礙狀況(告訴 人稱自己係洗腎十數年),然除需就醫洗腎外,在其他不 知情的人看來,其在一般日常行動上實與常人無異,雖被 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確屬不當,然被告既與告訴人素不相 識,又甫自其妻子處聽聞告訴人刻意放開狗繩一事,如何 可能在本案發生時知悉告訴人乃洗腎十餘年、領有殘障手 冊之身心障礙人士?告訴人以之認為應加重被告之刑度, 自無可採。
(四)被告是否與告訴人和解、是否支付賠償金,雖可為量刑參 考,然非量刑唯一依據,更何況被告所犯傷害罪係告訴乃 論之罪,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則原審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既已因 告訴人未撤回告訴而為科刑之判決,自無法單以其未與告 訴人和解做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之理由,更何況雖本案 曾調解不成,本院因被告於106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時稱 其曾透過里長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 3 萬6 千元,若有醫療單據,則可再以實報實銷之方式另 外賠償,且被告曾自里長處間接得知告訴人怒氣絲毫未減 、態度強硬,故認為若自己直接找告訴人談等於提油救火 、於事無補,並提出其與里長之LINE對話紀錄(簡上卷第 20頁)為證,足認被告曾積極欲與告訴人和解,然本院因 之致電告訴人詢其是否有意調解時,告訴人表示因2 年前 (即甫案發時)在市公所調解時被告不到5 分鐘就離開, 而不願意再與被告談調解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查(簡上卷第21頁),本院亦因之未再安排調解程序,可 見被告所述尚非全屬無據,告訴人確曾因故而堅拒與被告 洽談和解,故本件無法成立調解或和解而以合理數額賠償 告訴人之原因並非全可歸責於被告,自無從以之作為不利 被告之量刑事由(然是否願與被告商談和解或調解,乃告 訴人個人之意願與自由,本院完全尊重告訴人之選擇,此 處僅是因告訴人與檢察官均以之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 不當,方加以論述理由,併此指明)。
五、綜上,本件原審顯已審酌各項情狀而量刑,即難憑此指摘量 刑過不當,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
節相衡,亦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 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 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