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127號
TYDM,106,簡上,127,201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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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崇安
選任辯護人 廖英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6 年1月23日105 年度桃簡字第13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10530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 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 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即上訴人(下均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所查獲的 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在本案發生2 個禮拜到1 個月前在家施用 (那時我媽媽有報警抓我)剩下放在煙盒裡的,本件被查獲 時我都沒有施用毒品,因為那時我都在榮民醫院就診吃藥, 不知是否為服用醫院藥物之原因使得採尿顯示毒品陽性反應 ,原審法官用引導方式要我承認2 次吸食,不然說要判2 條 罪,我才會承認是在查獲前2 天施用的,但我講完回去跟家 裡討論後馬上就上訴了,且之前有寄一張9 萬元的罰單給我 ,我已經繳掉了,為什麼原審法官單憑驗尿報告就要多判2 個月云云(簡上卷第17至18、23頁,按:因被告歷次說法不 同,甚至於同次開庭時曾持不同之答辯,此部分權以其於上 訴審準備程序中所述及該次庭後所呈之答辯狀內容為準,其 餘更改之答辯詳後述)。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邱崇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 ,應予維持,除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 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
(一)查被告係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下午2 時15分在桃園市○ ○區○○○路0 號前路邊為警查獲,並於被告所帶背包內 香煙盒中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前毛重0.2 公克) ,於警方第一次為其製作警詢筆錄時,其對警員所詢問題 一概保持沈默,稱到地檢署再說,並表示要請律師到場( 偵卷第6 頁),後因其無法聯絡律師,方始製作第二次警 詢筆錄,就是否施用毒品、及扣案毒品來源為何等節供稱 :我沒有施用毒品,包包內的東西都是我的,但不知道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為何會出現在我包包香煙盒中(改稱)這 包是以前用剩的,我放到忘記了,這包是我於104 年10月 間在鶯歌路邊向一名綽號「阿文」、年約28歲、身高約 165 公分、身材略瘦、長髮、操台語口音男子購買的云云 (偵卷第9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沒有施用毒品, 不知尿液為何會呈毒品陽性反應,扣案毒品是我在104 年 10月在鶯歌跟「阿文」買的,這包我沒有施用云云(偵卷 第40頁),檢察官因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認被告係涉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並認該2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而本案起訴後,被告雖確 於原審106 年1 月10日訊問程序中坦承其於查獲前一天即 105 年2 月29日在住處施用毒品,然仍辯稱:我不確定查 獲前一天是否有使用本案被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當 時我家裡還有,105 年2 月29日用的應該是我家裡的,但 扣案的那包應該也有用,因為是同一批的,我在警詢、偵 訊中沒有據實陳述是因為我出去的時候沒有帶毒品,所以 才會覺得扣案的那包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的等語(桃簡卷 第10頁),足認本件扣案之毒品應為被告本次施用後所剩 餘,更可見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均非一概附和詢問者 之問題而胡亂承認,反而係知所答辯、知悉並已實際運用 「保持沉默」及「選任辯護人」等法律上權利,且原審係 於106 年1 月23日方判決,該判決於106 年2 月8 日由被 告之父收受,被告於106 年2 月13日方才提起本件上訴, 有聲明上訴狀、本院送達回證等在卷可佐(桃簡卷第18頁 ,簡上卷第5 頁),斯時距離其於原審開庭之時日已1 月 有餘,可見被告所稱「在原審陳述完後回去跟家人討論就 馬上上訴」一情完全與事實不符,此顯係被告收到原審判



決,與他人請教討論後,認為可再主張對己有利之另一套 說法以求飾卸,方才提起本件上訴甚明。
(二)至被告一再主張本件係重複科處罰金一事,查本件被告除 先前經觀察、勒戒外,曾於105 年3 月1 日遭警於八德路 邊查獲(即本案),後於同年4 月29日晚間,又經警在其 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住處查獲,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49公克),該案經檢 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2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於105 年8 月19日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於105 年9 月19日將該2 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繳交執行完畢(下稱另 案),其前科紀錄截至106 年3 月17日本院查詢時為止, 別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此有上揭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 10至11、20、21頁)在卷可佐,被告於聲明上訴狀中主張 並無105 年2 月29日施用毒品之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 在「4 月29日之間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住處,才有吸食安非他命,當時由母親報案警方人員」 云云(簡上卷第6 頁),可見另案為另一次施用毒品之行 為,與本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顯然另案 係發生於本件遭查獲後,更足認其於上訴審準備程序中宣 稱本件所查獲的毒品是媽媽報警抓我那次吃剩下放在煙盒 裡的云云並非屬實,且若本案已然確定送執行,則尚可能 生執行指揮書混淆2 案之虞,然本案已因被告提起上訴而 未能確定,本案卷證並未送執行(亦無法送執行),自無 已經執行完畢之可能,且被告於原審中自承另案已經繳了 6 萬元罰金(原審卷第10頁),然於上訴審審理中卻稱所 繳罰金數額是「6 萬1 千元」云云(簡上卷第18頁背面) ,雖人之記憶有限、所著重之事亦各有不同,然被告既一 再主張自己遭法院重複判決、重複科處罰金,諒對已繳交 罰金念茲在茲、十分在意,且判決上是否有寫「併案執行 」此等細節亦能信誓旦旦一再主張,如何有對罰金數額記 憶錯誤至差別如此大之可能,被告在準備程序時一再堅持 主張「這份判決書上面明明就寫說3 月與4 月是併案處理 的」云云(簡上卷第18頁背面),本院遂先當庭查詢被告 前科及相關判決後提示予被告閱覽,確認並無被告所述之 「3 月與4 月併案處理」後,命被告於106 年7 月6 日前 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然被告僅於具狀表示另案的「2 個月 易科罰金6 萬1 千元都已經繳費了」等重複主張之言詞( 簡上卷第23頁),而未檢附任何判決、執行指揮書等文件



,此後再無下文,又未敘明未能提供之理由,其所供自相 矛盾、與卷內事證不符,其辯詞憑信性極低,自無可採。(三)被告於上訴狀及上訴審準備程序時一再主張案發時自己在 榮民醫院就診服藥,可能因此造成驗尿時有毒品陽性反應 云云(簡上卷第6 頁、17頁背面),然針對被告於案發時 是否有服用任何藥物一節,被告於查獲當日警詢時供稱: 「我最近有服用皮膚科的藥及感冒藥」等語(偵卷第9頁 ),於偵訊、原審訊問時從未表示自己有因在榮民醫院就 診服藥而可能導致驗尿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一事,直至上 訴時方為該等主張,更在本院據此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桃 園分院後,該院以106 年7 月24日函表示被告所服用之藥 物不會造成尿液檢查有偽陽性之情況(簡上卷第27頁)後 ,被告於上訴審審理程序時在家人與辯護人陪同下突然提 出1 包不知名物品,聲稱是案發時被告父親在夜市購買的 藥物,吃了之後可以安定神經,因為被告精神狀況不好, 是服用該藥物才導致驗尿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云云,並聲 請將該不知名物品送鑑定是否服用後會導致尿液成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簡上卷第32至34頁),被告於審理時表 示自己精神狀況已較查獲時好很多,更稱可提出就診精神 科之收據及發票以資證明自己確有精神疾病云云(簡上卷 第35頁),諒已無需頻繁服用藥物控制,且其既在一再主 張本件已繳交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況下,連完納罰金之相關 資料皆無法提出,如何可能於事隔1 年有餘之審理程序中 反能將案發時所服用之夜市所購藥物保留至今,再加諸被 告在上訴審準備程序中曾明確供稱:除了吃榮民醫院的藥 之外就沒有吃其他的什麼等語(簡上卷第17頁),顯係被 告欲脫免罪責,與他人討論後先行翻異供詞,再視證據調 查之情況頻創新說。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 憑此聲請將尿液送複驗及鑑定上揭不知名物品,自均無調 查之必要。
(四)另執行檢察官雖允被告於另案中易科罰金,然被告既主張 其有精神疾病、且有服用家人所購買之不知名藥物以致精 神狀況不佳等情形(簡上卷第34頁背面),若本案再予被 告易科罰金之機會而免其入監執行,被告是否會因此認為 法院或檢察官「坑我錢」(見被告所撰書狀,簡上卷第23 頁)、或又因服用不知名藥物等等原因導致精神狀況出問 題,而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之「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形,尚建請執行檢察 官及嗣後定應執行之刑之承辦法官考量一般預防及特別預 防觀點而予以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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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