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培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912
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培芳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潘培芳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市○○區○○里○○路0 段000 號,向同事黃振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係車主徐錦福借予黃振權管領使用)代步,原約定翌日上午在同址返還,惟其占有車輛使用後,竟萌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將上開機車侵吞入己。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潘培芳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 程序審理(106 年度易緝字第83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104 年度易緝字第72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106 年 度易緝字第83號卷第3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該車出借人黃振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該車所有 人徐錦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14、16 至17、36至37頁、偵緝字卷第63至64頁),並有郵局存證信 函1 份、被告騎乘該車於102 年8 月9 日在苗栗縣大湖鄉臺 3 線131.6 公里之違規超速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緝字卷 第65-1至65-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可信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
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1 年11月21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簡 字卷第8 頁正、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借用上開機車 代步,而保管該機車1 輛,竟未能依約返還,恣意將該機車 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知 悛悔,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經查: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係被 告本案侵占犯行所得,且已為其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 ,又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或已移轉予他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相當於租金之不 法利得,因業已包含在侵占機車本體之經濟利益範圍之內, 自無庸再行加計認係被告犯罪之所得,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