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16號
TYDM,106,簡,416,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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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7
3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余建勳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余建勳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125號),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 之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中「105 年5 月23日許」應更正為「105 年5 月23日某時」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建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使用之帳戶,以供詐欺者施用詐術, 詐欺者利用被告之幫助,遂行詐欺犯行,足見被告僅係參與 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其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3 個幫助詐欺



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者取得被告提供之 帳戶及提款卡後,持以分別向本案各被害人詐取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微 ,惟念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林秀鍊亦表示其不願 對被告提告(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1086號卷第25頁),是 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並為促其記取教訓,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 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 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存摺未經扣案,而卷內亦無資料 足證該等物品仍存在,且該帳戶業經列管,酌以該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等物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本案對於被告刑度之評價,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 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提 供其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 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73號
被 告 余建勳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
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建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 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 年4 、5 月間 ,在桃園市中壢區不詳洗車廠內,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中壢志廣郵局(下稱中壢志廣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知情友人謝承 學,再由謝承學於不詳時、地將該帳戶交予王少亨( 所涉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另案偵辦) ,旋由王少亨供自己或他人所 屬之犯罪集團使用,迨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潘宏德、石月水及林秀鍊等 3 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 點,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余建勳交付之 上開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之潘宏 德、石月水及林秀鍊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余建勳 上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悉上情。二、案經之潘宏德、石月水及林秀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建勳固坦承有申請上開中壢志廣郵局之帳戶使用 ,並將之交付予友人謝承學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辯稱:該帳戶係伊當時工廠上班薪轉使用,105 年4 、5 月間,伊在桃園市中壢區不詳洗車廠,將該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給伊國中同學謝承學謝承學向伊借該帳戶用 以線上簽賭球賽(俗稱球版),並稱此作法並未違法,而伊 未向謝承學收取任何費用,伊知悉有違法賣帳戶的情形,因 而將上開帳戶借予謝承學時,有向謝承學確認借上開帳戶之 使用目的等語。經查: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潘宏德、石月 水及林秀鍊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經證人潘宏德、石月 水及林秀鍊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且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匯款申 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 錄表各3 紙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



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 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又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 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 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 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 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係21歲成年人,從事服 務業,並非全然無社會經歷之人,對上情自難委為不知。又 質諸證人謝承學於偵訊中證稱:伊與余建勳係國中同學,目 前還有聯絡,但伊並沒有在玩球版即簽賭球賽,伊確實在10 5 年4 、5 月間,在中壢區莒光路的洗車廠向余建勳借用郵 局帳戶,惟該帳戶係伊一位國小同學王少亨,向伊與余建勳 表示在做球版,詢問伊等有無帳戶可借其匯款之用,因余建 勳當時欲向伊等借錢,王少亨剛好提到球版且說要借款予余 建勳,其後王少亨請伊拿新臺幣3,000 元給余建勳,並向余 建勳借用帳戶,又余建勳僅見過王少亨1 次,余建勳並不知 悉王少亨姓名因而於訊問中未提及等語,核與被告於偵訊中 自承:伊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謝承學,且有向 謝承學確認該帳戶之使用目的,知悉謝承學借用該帳戶係用 以做球版等語,就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之目的係供以作地下賭 博之球版使用一節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他人取 得其帳戶後,將用以供地下賭博等非法行為使用,且可任意 進行各種非法之款項提領動作,既已預見如將此等專屬個人 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 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進而對該詐取財正犯所實行 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之助力,被告猶提供其所申辦之前 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事後查覺有異,亦未辦理掛失或變 更密碼防患未然,則該等帳戶資料充作他人所屬詐騙集團詐 欺取財犯罪使用之情事發生並未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當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所示之3 次幫助詐欺取 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處。至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已非其所有,且前開帳戶業經列管,是上開 詐騙集團顯已未再使用,前揭資料應為詐騙集團丟棄而滅失 ,請毋庸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育 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遭提領│
│ │ │ │ │ │ │(新臺幣)│ │
├──┼───┼────┼─────────┼────┼─────┼─────┼───┤
│ 1 │潘宏德│105年5月│105年5月23日許,其│105年5月│高雄市前鎮│50萬元 │ 有 │
│ │ │23日許 │在家中接獲假冒新北│25日下午│區擴建路1 │ │ │
│ │ │ │市慈濟醫院之人員佯│3時43分 │之3號臺灣 │ │ │
│ │ │ │稱其詐領健保住院補│許 │銀行前鎮分│ │ │
│ │ │ │助金,其請對方至新│ │行臨櫃匯款│ │ │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備案│ │ │ │ │
│ │ │ │,當日下午有位自稱│ │ │ │ │
│ │ │ │警察機關偵查員打至│ │ │ │ │
│ │ │ │其家,稱其確實詐領│ │ │ │ │
│ │ │ │健保住院補助金,且│ │ │ │ │




│ │ │ │目前遭通緝,並要求│ │ │ │ │
│ │ │ │立刻到案說明,其後│ │ │ │ │
│ │ │ │接獲自稱侯銘煌檢察│ │ │ │ │
│ │ │ │官向伊說明,要求其│ │ │ │ │
│ │ │ │匯款至金管局涉嫌貪│ │ │ │ │
│ │ │ │汙之帳戶,以免其帳│ │ │ │ │
│ │ │ │戶遭凍結及受拘捕云│ │ │ │ │
│ │ │ │云,致潘宏德陷於錯│ │ │ │ │
│ │ │ │誤,遂依指示匯款 │ │ │ │ │
├──┼───┼────┼─────────┼────┼─────┼─────┼───┤
│ 2 │石月水│105年6月│佯稱為其兒子,需要│105年6月│臺南市永康│15萬元 │ 有 │
│ │ │3日下午1│投資賺取利息,要求│3日下午3│區永大路2 │ │ │
│ │ │時50分許│其立刻匯款云云,致│時1分許 │段1062號臺│ │ │
│ │ │ │石月水陷於錯誤,遂│ │灣土地銀行│ │ │
│ │ │ │依指示匯款 │ │大灣分行臨│ │ │
│ │ │ │ │ │櫃匯款 │ │ │
├──┼───┼────┼─────────┼────┼─────┼─────┼───┤
│ 3 │林秀鍊│105年6月│佯稱為其兒子,稱有│105年6月│臺南市永康│10萬元 │ 有 │
│ │ │3日晚間8│張支票將屆期,請其│4日下午1│區中華路47│ │ │
│ │ │時30分許│代為處理云云,致林│時50分許│3號中華郵 │ │ │
│ │ │ │秀鍊陷於錯誤,遂依│ │政股份有限│ │ │
│ │ │ │指示匯款 │ │公司永康大│ │ │
│ │ │ │ │ │橋郵局臨櫃│ │ │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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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