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龍
李興財
陳永裕
劉亞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14424 號、105 年度偵字第229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萬龍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李興財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陳永裕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
劉亞隆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萬龍、李興財、陳永裕及劉亞隆明知外國人未經僱主申請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然因許多原合法 來臺擔任看護或幫傭之外籍勞工,因不滿實際領得薪資過低 或適應不良終告逃逸,但仍冀求在臺非法工作賺取薪資;另 方面亦知悉我國僱主有囿於申請條件不符、訂單急迫、缺工 孔急或人力難尋等因素,亟欲以地下方式雇用外籍臨時工。 其等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黃萬龍明知附表一所示之之印尼籍人士為逃逸外勞,李興財
明知附表一編號1 、3 、7 、9 、13、15、16、17所示之印 尼籍人士為逃逸外勞,竟共同基於意圖使逃逸外勞非法為他 人工作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間起,黃萬 龍接續媒介如附表一所示之逃逸外勞,李興財接續媒介附表 一編號1 、3 、7 、9 、13、15、16、17所示之逃逸外勞非 法從事看護及清潔人員之工作,黃萬龍每媒介一人,每月可 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黃萬龍為管理方便,分 別承租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興仁 路2 段367 號、桃園市○○區○○○街000 號14樓、桃園市 ○○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2 樓、桃園市○○區○○路 0 段00巷0 ○0 號3 樓作為宿舍,供自己所媒介如附表一所 示之逃逸外勞居住,黃萬龍除親自接送外,並僱用李興財接 送逃逸外勞往返住處及工作地點。
㈡陳永裕明知附表二所示之之印尼籍人士為逃逸外勞,竟基於 意圖使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接續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媒介如附表二所示之逃逸外勞非法從 事看護及清潔人員之工作,陳永裕每媒介一人,每月可從中 抽取2,000 元,陳永裕為管理方便,承租桃園市○○區○○ ○路00號8 樓作為宿舍,供自己所媒介如附表二所示逃逸外 勞居住,並由陳永裕親自接送逃逸外勞往返住處及工作地點 。
㈢劉亞隆明知附表三所示之之印尼籍人士為逃逸外勞,竟基於 意圖使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媒介附表三所示之逃逸外勞非法從事看護 及清潔人員之工作,劉亞隆每媒介一人,每月可從中抽取 2,000 元,並借用黃萬龍承租之前揭處所作為逃逸外勞宿舍 ,並由劉亞隆親自接送逃逸外勞往返住處及工作地點。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暨同大隊基隆市專勤 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黃萬龍、李興財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二第51頁至 第55頁背面、第75頁至第80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2 5 頁至第132 頁背面、第188 頁至第194 頁、本院易字卷第 75頁背面至第76頁),復分別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 之外勞供述、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移民署北 區事務大隊機動隊105 年1 月11、105 年1 月18日、105 年 3 月31日職務報告暨蒐證照片(見他字卷一第71頁至第82頁
、第112 頁至第118 頁) 、被告黃萬龍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及被告李興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他字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蒐證照片(見 偵字14424 號卷一第20頁至第28頁、第51頁至第53頁)及帳 冊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至第6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黃萬龍及李興財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另本院核閱被告李興財經扣案之帳冊,比對帳冊中聯絡 電話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逃逸外勞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 確認被告李興財所載運者為附表一編號1 、3 、7 、9 、13 、15、16、17之逃逸外勞,此有帳冊資料附卷可佐,此部分 之事實,因檢察官起訴書中漏未記載,本院即應予以補充。 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7部分,漏未記載媒介該2 名逃逸 外勞之迄日,本院參酌各該逃逸外勞所證,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迄日為105 年5 月中旬,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迄日為 105 年2 月間,此部分之事實,亦應予補充。 ㈡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陳永裕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二第4 頁至第7 頁背 面、第39頁至第43頁、偵字第3880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 35頁至第37頁、本院易字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復分別 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外勞供述、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及蒐證照片(見偵字14424 號卷一第68頁 至第70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永裕具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起訴書記載 係自103 年9 月起開始媒介該逃逸外勞非法工作,漏未記載 迄日,本院參酌該名逃逸外勞所證,被告陳永裕媒介該名逃 逸外勞之迄日應為105 年5 月21日止,此部分之事實,即應 予以補充。
㈢上開事實欄一、㈢部分,業據被告劉亞隆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二第202 頁至第207 頁背面、第235 頁至第2414頁、本院易字卷第75頁背面至第 76頁) ,復分別有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外勞供述、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 動隊105 年1 月20日職務報告暨蒐證照片1 份(見他字卷一 第83頁至第88頁)及蒐證照片(見偵字14424 號卷一第37頁 至第4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劉亞隆具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黃萬龍、李興財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 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 罪。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認定被告李興財僅構成幫助犯 等語,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黃萬龍居間媒介逃逸外勞與有僱用逃逸外勞需求之雇主,被 告黃萬龍並提供逃逸外勞宿舍,另僱請被告李興財載送逃逸 外勞上工,被告李興財並非偶然、臨時載運逃逸外勞,在其 等之犯罪計畫中,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等行為互為補充, 被告李興財顯係以正犯之意思參與,應認所構成者為共同正 犯。從而,被告黃萬龍與李興財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101 年度台上 字第43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萬龍自102 年間 起至本案查獲日即105 年5 月31日止,先後媒介如附表一所 示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及被告李興財先後媒介附表一 編號1 、3 、7 、9 、13、15、16、17所示之逃逸外勞非法 為他人工作,因各外勞係個別先後與被告黃萬龍聯繫後,接 受被告黃萬龍指派雇主及工作,再由被告黃萬龍或李興財載 送至指定地點,則被告黃萬龍、李興財所為上開多次媒介外 國人非法工作之行為時間甚為密集,各媒介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且均侵害主管機關對外勞之管理及本國國民就業機會保 障之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至檢察官起訴書 認定本案屬集合犯之一罪等語,惟本院認為以接續犯論罪, 較符合立法意旨及目的,雖罪數均應論以一罪,然此部分亦 應予以敘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陳永裕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 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按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 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3 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永裕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先後媒介附表二所示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因各外 勞係個別先後與被告陳永裕聯繫後,接受被告陳永裕指派雇 主及工作,再由被告陳永裕載送至指定地點,則被告陳永裕 所為上開多次媒介外國人之行為時間甚為密集,各媒介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且均侵害主管機關對外勞之管理及本國國民 就業機會保障之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核被告劉亞隆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 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 ㈣查被告黃萬龍前於⒈101 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⒉又於同年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 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⒈、⒉罪刑,經 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於105 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黃萬龍事實欄一、 ㈠犯罪行為終了日為105 年5 月31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4 人為貪圖一己私利,不顧法律禁止為非法外勞 仲介工作,已妨礙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所為顯有 不該,再參酌被告李興財係被告黃萬龍所僱請之司機,及被 告黃萬龍、陳永裕及劉亞隆等人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等所分 別媒介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人數,及其等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黃萬龍前有違反就業服 務法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 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
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 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 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 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 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本件被告黃萬龍媒介附表一所示之逃逸外勞非法工作,各逃 逸外勞非法工作期間共計208 月(依附表一之順序作計算, 計算式:2 月+17月+7 月+21月+18月+2 月+34月+17 月+13月+15月+2 月+6 月+6 月+5 月+17月+24月+ 2 月),而被告黃萬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每媒介1 名逃逸 外勞每月可取得的數額為2,000 元至4,000 元不等,本院即 採較有利於被告黃萬龍之認定,即以被告黃萬龍每媒介1 名 外勞非法工作1 個月,可取得2,000 元之報酬,經計算後, 為416,000 元,此部分為被告黃萬龍之犯罪所得,即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 告李興財部分,渠供稱載至臺北車資約800 元,載至桃園約 200 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背面),另被告李興財稱 :載至新竹新豐為600 元,載至竹東則為900 元,是以,本 院爰將帳冊中載至大臺北地區及基隆之趟次,以800 元計, 載至桃園之趟次,因有較近之中壢及較遠之觀音,故以平均 200 元計,新竹新豐為600 元,竹東為900 元,而經本院統 計卷附之帳冊資料,被告李興財載至臺北之趟次為16趟,載 至桃園為25趟,載至新豐為1 趟,載至竹東為2 趟,計算後 ,其犯罪所得為20,200元(計算式:16×800 +25×200 + 600 +900 ×2 ),此為被告李興財之犯罪所得,即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陳永裕媒介附表二所示之逃逸外勞非法工作,各逃 逸外勞非法工作期間共計67月(依附表二之順序作計算,計 算式:21月+17月+19月+6 月+2 月+2 月),而被告陳 永裕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每媒介1 名逃逸外勞每月可取得的 數額為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本院即採較有利於被告陳
永裕之認定,即以被告陳永裕每媒介1 名外勞非法工作1 個 月,可取得2,000 元之報酬,經計算後,為134,000 元,此 部分為被告陳永裕之犯罪所得,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被告劉亞隆媒介附表三所示之逃逸外勞非法工作,該逃 逸外勞非法工作之期間為6 月,而被告劉亞隆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每月可取得的數額為2,000 元,經計算後,為12,000 元,此部分為被告劉亞隆之犯罪所得,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本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黃萬龍所有,用以聯繫 逃逸外勞或供逃逸外勞聯絡,為供被告黃萬龍違反本件意圖 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本案所扣得17,600元及 22,900元,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黃萬龍媒介逃逸外勞非法工 作所取得之報酬,另其餘扣案物,均為證明被告黃萬龍犯行 之物證,而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本件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為被告李興財所有,用以聯繫 逃逸外勞,為供被告李興財違反本件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 法工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予以沒收。其餘扣案物,均為證明被告李興財犯行之物證, 而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㈥本件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永裕所有,用以聯繫 逃逸外勞,為供被告陳永裕違反本件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 法工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予以沒收。其餘扣案物,均為證明被告陳永裕犯行之物證, 而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㈦本件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為被告劉亞隆所有,用以聯繫 逃逸外勞或供逃逸外勞聯絡,為供被告劉亞隆違反本件意圖 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本案所扣得165,700 元, 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劉亞隆媒介逃逸外勞非法工作所取得之 報酬,另其餘扣案物,均為證明被告劉亞隆犯行之物證,而 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附表一:
┌──┬────────┬────────┬─────────────┬───────┬─────────────┐
│編號│媒介之外籍人士 │ 聯絡方式 │媒介工作之內容 │居住地點 │ 證據資料 │
│ │ ├────────┤ │ │ │
│ │ │ 帳冊資料 │ │ │ │
├──┼────────┼────────┼─────────────┼───────┼─────────────┤
│ 1 │WIRI AYU LESTARI│0000-000000 │被告黃萬龍自105年3月29日起│桃園市中壢區興│①證人即逃逸外勞WIRI AYU │
│ │ │(帳冊2) │至105 年5 月29日止。媒介 │仁路2 段27巷3 │ LESTARI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 │ │ │AYUL ESTARI 至桃園市擔任看│之3 號 │ 證述(見105 他1820號卷卷│
│ │ │ │護,每月實領2 萬4,000 元 │ │ 三第1 頁至第3 頁背面;10│
│ │ │ │ │ │ 5 他1820號卷卷二第249 頁│
│ │ │ │ │ │ 至第252頁) │
│ │ │ │ │ │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 │ │ │ │ │ 料查詢(外勞)(見105 偵│
│ │ │ │ │ │ 14424 號卷卷一第348 頁)│
├──┼────────┼────────┼─────────────┼───────┼─────────────┤
│ 2 │KARNIATI BT │0000-000000 │被告黃萬龍自104年1月2日起 │桃園市中壢區興│①證人即逃逸外勞KARNIATI │
│ │JUFRIN SAID │ │至105年5月31日止,先後媒介│仁路2 段67巷99│ BT JUFRIN SAID於警詢中之│
│ │(阿蒂) │ │KARNIATI BT JUFRIN SAID至 │弄13號2 樓 │ 證述(見105 他1820號卷卷│
│ │ │ │不詳地點,擔任看護,每月實│ │ 三第7頁至第9頁背面) │
│ │ │ │領2萬2, 000元 │ │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 │ │ │ │ │ 料查詢(外勞)(見105 偵│
│ │ │ │ │ │ 14424 號卷卷一第349 頁)│
├──┼────────┼────────┼─────────────┼───────┼─────────────┤
│ 3 │AGUSNATI │0000-000000 │被告黃萬龍於104年10月起至 │桃園市中壢區興│①證人即逃逸外勞AGUSNATI於│
│ │(娜弟) │(帳冊3) │105年2月止、105年3月1日起 │仁路2 段67巷99│ 警詢中之證述(見105 他 │
│ │ │ │至105年4月底,先後媒介 │弄13號2 樓 │ 1820號卷卷三第15頁至第17│
│ │ │ │AGUSNATI至不詳地點擔任看護│ │ 頁) │
│ │ │ │,每月實領薪資2 萬2,000 元│ │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 │ │ │。 │ │ 料查詢(外勞)(見105 偵│
│ │ │ │ │ │ 14424 號卷卷一第350 頁)│
├──┼────────┼────────┼─────────────┼───────┼─────────────┤
│ 4 │KUSNETI BT CALIM│0000-000000 │被告黃萬龍於103年8月16日起│桃園市中壢區興│①證人即逃逸外勞KUSNETI BT│
│ │TASA │ │至105 年5 月中旬(起訴書漏│仁路2 段67巷99│ CALIM TASA於警詢中之證述│
│ │(塔莎) │ │載,應予補充),媒介 │弄13號2 樓 │ (見105 他1820號卷卷三第│
│ │ │ │KUSNETI BT CALIM TASA 至臺│ │ 22頁至第24頁背面) │
│ │ │ │北、臺南及中壢擔任看護,每│ │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 │ │ │月實領2 萬至2 萬2,000 元 │ │ 料查詢(外勞)(見105 偵│
│ │ │ │ │ │ 14424 號卷卷一第351 頁)│
├──┼────────┼────────┼─────────────┼───────┼─────────────┤
│ 5 │ATI WAHYUNINGSIH│0000-000000 │被告黃萬龍於103年12月3日起│桃園市中壢區興│①證人即逃逸外勞ATI WAHYUN│
│ │ │ │至105 年5 月中旬,媒介ATI │仁路2 段67巷99│ INGSIH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 │ │ │WAHYUNINGSIH至中壢及其他不│弄13號2 樓 │ 105 他1820號卷卷三第28頁│
│ │ │ │詳地點擔任看護,每月實領2 │ │ 至第30頁背面) │
│ │ │ │萬2,000 元 │ │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 │ │ │ │ │ 料查詢(外勞)(見105 偵│
│ │ │ │ │ │ 14424 號卷卷一第352 頁)│
├──┼────────┼────────┼─────────────┼───────┼─────────────┤
│ 6 │SUNENTI BT │0000-000000 │被告黃萬龍自105年3月21日至│桃園市中壢區興│①證人即逃逸外勞SUNENTI BT│
│ │NASUKA RATIB │ │105年5月31日止,媒介 │仁路2 段67巷99│ NASUKA RATIB於警詢中之證│
│ │(蘭蒂) │ │SUNENTI BT NASUKA RATIB至 │弄13號2 樓 │ 述(見105 他1820號卷卷三│
│ │ │ │桃園市中壢區及臺北市擔任看│ │ 第37頁至第39頁背面) │
│ │ │ │護,每月實領2萬1,000元 │ │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 │ │ │ │ │ 料查詢(外勞)(見105 偵│
│ │ │ │ │ │ 14424 號卷卷一第354 頁)│
├──┼────────┼────────┼─────────────┼───────┼─────────────┤
│ 7 │SRI WAHYUNINGSIH│0000-000000 │被告黃萬龍自102年7月22日起│桃園市中壢區興│①證人即逃逸外勞SR IWAHYUN│
│ │BT TAUFIK │(帳冊1) │至105年5月31日止,媒介SRI │仁路2 段367 號│ INGSIH BT TAUFIK於警詢中│
│ │ │ │WAHYUNINGSIH BT TAUFIK至桃│ │ 之證述(見105他1820號卷 │
│ │ │ │園市中壢區、桃園市八德區、│ │ 卷三第42頁至第44頁背面)│
│ │ │ │臺北市等地擔任看護,每月實│ │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 │ │ │領2萬2,000元 │ │ 料查詢(外勞)(見105 偵│
│ │ │ │ │ │ 14424 號卷卷一第355 頁)│
├──┼────────┼────────┼─────────────┼───────┼─────────────┤
│ 8 │TITIK RAHAYUNING│0000-000000 │被告黃萬龍自104年1月12日起│桃園市中壢區興│①證人即逃逸外勞TITIK RAHA│
│ │TYAS │0000-000000 │至105年5月31日止,媒介TITI│仁路2 段367 號│ YUNING TYAS 於警詢中之證│
│ │(娣娣) │00-0000000 │K RAHAYUNING TYAS 至臺北市│ │ 述(見105 他1820號卷卷三│
│ │ │ │擔任看護及打掃人員,每月實│ │ 第48頁至第50頁) │
│ │ │ │領薪資2 萬1,000 元 │ │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 │ │ │ │ │ 料查詢(外勞)(見105 偵│
│ │ │ │ │ │ 14424 號卷卷一第356 頁)│
├──┼────────┼────────┼─────────────┼───────┼─────────────┤
│ 9 │SITI AISYAH │0000-000000 │被告黃萬龍自104年4月18日起│桃園市中壢區興│①證人即逃逸外勞SITI AISYA│
│ │(希娣) │(帳冊2) │至105年5月31日止,媒介SITI│仁路2 段367 號│ H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5 │
│ │ │ │AISYAH至不詳地點擔任看護,│ │ 他1820號卷卷三第54頁至第│
│ │ │ │每月實領薪資2萬2,000元 │ │ 56頁背面) │
│ │ │ │ │ │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 │ │ │ │ │ 料查詢(外勞)(見105 偵│
│ │ │ │ │ │ 14424 號卷卷一第357 頁)│
├──┼────────┼────────┼─────────────┼───────┼─────────────┤
│ 10 │PUJI RAHAYU │0000-000000 │被告黃萬龍自104年3月6日起 │桃園市中壢區興│①證人即逃逸外勞PUJI RAHAY│
│ │ │00-0000000 │至105年5月31日止,媒介PUJI│仁路2 段367號 │ U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5他│
│ │ │ │RAHAYU至不詳地點擔任看護,│ │ 1820號卷卷三第60頁至第 │
│ │ │ │每月實領薪資2 萬2,000元 │ │ 61頁背面) │
│ │ │ │ │ │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 │ │ │ │ │ 料查詢(外勞)(見105 偵│
│ │ │ │ │ │ 14424 號卷卷一第358 頁)│
├──┼────────┼────────┼─────────────┼───────┼─────────────┤
│ 11 │ERILA IIK │00-0000000 │被告黃萬龍自105年4月間至 │桃園市中壢區興│①證人即逃逸外勞ERILA IIK │
│ │(艾莉卡) │00-0000000 │105年5月30日止,媒介ERILA │仁路2 段367 號│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5 他│
│ │ │ │IIK至雲林縣、臺北市、新北 │ │ 1820號卷卷三第65頁至第66│
│ │ │ │市三峽區擔任幫傭,每月實領│ │ 頁) │
│ │ │ │薪資2萬至2萬1,000元 │ │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 │ │ │ │ │ 料查詢(外勞)(見105 偵│
│ │ │ │ │ │ 14424 號卷卷一第359 頁)│
├──┼────────┼────────┼─────────────┼───────┼─────────────┤
│ 12 │HAYATI │0000-000000 │被告黃萬龍自104年12月12日 │桃園市中壢區興│①證人即逃逸外勞HAYATI於警│
│ │ │00-0000000 │至105年5月31日止,媒介 │仁路2 段367 號│ 詢中之證述(見105 他1820│
│ │ │ │HAYATI至臺北市、桃園市擔任│ │ 號卷卷三第68頁至第70頁)│
│ │ │ │看護,每月實領薪資2萬2,000│ │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 │ │ │元至2萬4,000元 │ │ 料查詢(外勞)(見105 偵│
│ │ │ │ │ │ 14424 號卷卷一第360 頁)│
├──┼────────┼────────┼─────────────┼───────┼─────────────┤
│ 13 │MASIPAH │0000-000000 │被告黃萬龍自104年12月至105│桃園市中壢區國│①證人即逃逸外勞MASIPAH 於│
│ │(伊芭) │(帳冊3) │年5月間止,媒介MASIPAH至不│強二街232 號14│ 警詢中之證述(見105 他18│
│ │ │ │詳地點擔任看護,每日實領薪│樓 │ 20號卷卷三第74頁至第77頁│
│ │ │ │資700元 │ │ ) │
│ │ │ │ │ │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 │ │ │ │ │ 料查詢(外勞)(見105 偵│
│ │ │ │ │ │ 14424 號卷卷一第361 頁)│
├──┼────────┼────────┼─────────────┼───────┼─────────────┤
│ 14 │YANURIATI │0000-000000 │被告黃萬龍自105年1月起至 │桃園市中壢區國│①證人即逃逸外勞YANURIATI │
│ │SETIANINGSIH │ │105年5月間,媒介YANURIATI │強二街232 號14│ SETIANINGSIH於警詢中之證│
│ │(阿蒂) │ │SETIANINGSIH至桃園市中壢區│樓 │ 述(見105 他1820號卷卷三│
│ │ │ │擔任看護,每月實領薪資2萬 │ │ 第82頁至第85頁) │
│ │ │ │2,000元 │ │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 │ │ │ │ │ 料查詢(外勞)(見105 偵│
│ │ │ │ │ │ 14424號卷卷一第362 頁) │
├──┼────────┼────────┼─────────────┼───────┼─────────────┤
│ 15 │ZAHERA BT BADARU│0000-000000 │被告黃萬龍自104年1月7日至 │桃園市中壢區國│①證人即逃逸外勞ZAHERA BT │
│ │DIN MUHAMAD │(帳冊2) │105年5月31日間,媒介ZAHERA│強二街232 號14│ BADARU DIN MUHAMAD於警詢│
│ │(薩拉) │ │ BT BADARU DIN MUHAMAD至不│樓 │ 中之證述(見10 5他1820號│
│ │ │ │ 詳地點擔任看護,每個月實 │ │ 卷卷三第90頁至第93頁) │
│ │ │ │ 領2萬1,000元 │ │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 │ │ │ │ │ 料查詢(外勞)(見105 偵│
│ │ │ │ │ │ 14424 號卷卷一第363 頁)│
├──┼────────┼────────┼─────────────┼───────┼─────────────┤
│ 16 │SURENI │0000-000000 │被告黃萬龍自102年間起至104│桃園市中壢區國│①證人即逃逸外勞SURENI於警│
│ │ │(帳冊1) │年間,媒介SURENI至臺北市、│強二街232 號14│ 詢中之證述(見105 他1820│
│ │ │ │新竹縣市工作,每個月實領2 │樓 │ 號卷卷三第98頁至第100 頁│
│ │ │ │萬1,000元 │ │ ) │
│ │ │ │ │ │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 │ │ │ │ │ 料查詢(外勞)(見105 偵│
│ │ │ │ │ │ 14424 號卷卷一第364 頁)│
├──┼────────┼────────┼─────────────┼───────┼─────────────┤
│ 17 │ETIKAWATI │0000-000000 │被告黃萬龍自105 年1 月間起│ │①證人即逃逸外勞ETIKAWATI │
│ │(娃娣) │(帳冊3) │至105 年2 月間(起訴書漏載│ │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5 他│
│ │ │ │,應予補充),媒介 │ │ 1820號卷卷三第145 頁至第│
│ │ │ │ETIKAWATI 至不詳地點山區工│ │ 147頁) │
│ │ │ │作,每個月實領2 萬2,000 元│ │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 │ │ │ │ │ 料查詢(外勞)(見105 偵│
│ │ │ │ │ │ 14424 號卷卷一第371 頁)│
└──┴────────┴────────┴─────────────┴───────┴─────────────┘
附表二:
┌──┬────────┬────────┬─────────────┬───────┬─────────────┐
│編號│媒介之外籍人士 │ 聯絡方式 │媒介工作之內容 │居住地點 │ 證據資料 │
├──┼────────┼────────┼─────────────┼───────┼─────────────┤
│ 1 │SARI KUMALA │0000-000000 │被告陳永裕自103 年9 月起至│桃園市龜山區文│①證人即逃逸外勞SARI KUMAL│
│ │ │ │105 年5 月21日止,媒介SARI│ │ A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5 │
│ │ │ │KUMALA至新北市淡水區及其他│ │ 他1820號卷卷三第107 頁至│
│ │ │ │不詳處所擔任看護,每個月實│ │ 第110頁) │
│ │ │ │領2 萬1,000 元 │ │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 │ │ │ │ │ 料查詢(外勞)(105 偵14│
│ │ │ │ │ │ 424 號卷卷一第365頁) │
├──┼────────┼────────┼─────────────┼───────┼─────────────┤
│ 2 │SARMINIH │0000-000000 │被告陳永裕自103年12月29日 │桃園市龜山區文│①證人即逃逸外勞SARMINIH於│
│ │(米妮) │00-00000000 │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媒介 │化二路57號8 樓│ 警詢中之證述(見105 他18│
│ │ │ │SARMINIH至臺北市擔任看護,│ │ 20號卷卷三第114 頁至第 │
│ │ │ │每月實領2萬2,000元 │ │ 116 頁背面) │
│ │ │ │ │ │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 │ │ │ │ │ 料查詢(外勞)(105 偵14│
│ │ │ │ │ │ 424 號卷卷一第366頁) │
├──┼────────┼────────┼─────────────┼───────┼─────────────┤
│ 3 │UCIK │0000-000000 │被告陳永裕自103年11月13日 │桃園市龜山區文│①證人即逃逸外勞UCIK KRIST│
│ │KRISTINASARI │ │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媒介 │化二路57號8 樓│ INASARI 於警詢中之證述(│
│ │(吳吉) │ │UCIK KRISTINASARI至臺北市 │ │ 見105 他1820號卷卷三第12│
│ │ │ │及新竹地區擔任清潔人員及看│ │ 0 頁至第123頁) │
│ │ │ │護,每月實領2萬1,000元 │ │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 │ │ │ │ │ 料查詢(外勞)(105 偵14│
│ │ │ │ │ │ 424 號卷卷一第367頁) │
├──┼────────┼────────┼─────────────┼───────┼─────────────┤
│ 4 │DEDE RODIAH │0000-000000 │被告陳永裕自104年12月起至 │桃園市龜山區文│①證人即逃逸外勞DEDE RODIA│
│ │(羅蒂亞) │ │105年5月30日止,媒介DEDE │化二路57號8 樓│ H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5 │
│ │ │ │RODIAH至臺北市擔任看護,每│ │ 他1820號卷卷三第127 頁至│
│ │ │ │月實領2萬元 │ │ 第130頁) │
│ │ │ │ │ │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 │ │ │ │ │ 料查詢(外勞)(105 偵14│
│ │ │ │ │ │ 424 號卷卷一第368頁) │
├──┼────────┼────────┼─────────────┼───────┼─────────────┤
│ 5 │KHOLIPAH BT │0000-000000 │被告陳永裕自105年3月間起至│桃園市龜山區文│①證人即逃逸外勞KHOLIPAH │
│ │KARIM NUR │ │105年5月間止,媒介KHOLIPAH│化二路57號8 樓│ BT KARIM NUR於警詢中之 │
│ │(佳玲) │ │ BT KARIM NUR至臺北市擔任 │ │ 證述(見105 他1820號卷 │
│ │ │ │看護,每月實領2萬2,000元 │ │ 卷三第 │
│ │ │ │ │ │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 │ │ │ │ │ 料查詢(外勞)(105 偵14│
│ │ │ │ │ │ 424 號卷卷一第369頁) │
├──┼────────┼────────┼─────────────┼───────┼─────────────┤
│ 6 │SUCI PUJI RAHAYU│0000-000000 │被告陳永裕自105年4月9日間 │前往內政部移民│①證人即逃逸外勞SUCI PUJI │
│ │ │ │起至105年6月間某日止,媒介│署北區事務大隊│ RAHAYU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 │ │ │SUCI PUJI RAHAYU至臺北市文│基隆專勤隊自首│ 105 偵3880號卷第7 頁至第│
│ │ │ │山區興隆路2段96巷100號4樓 │ │ 14頁) │
│ │ │ │之5擔任看護,每月實領2萬2,│ │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 │ │ │000元 │ │ 料查詢(外勞)(105 偵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