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75號
TYDM,106,簡,175,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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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24480 號)後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5557 號
),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判決(106 年度壢簡字第28號),就檢察官聲請追加起訴上列被
告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新臺幣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 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二、⑴聲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記載之「魚罐頭1 個 …查獲。」應予刪除,並補充:「放置於貨架上之寧記豆豉魚罐頭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並藏放於褲子 口袋內離去,隨即食用完畢。嗣於105 年9 月4 日晚間10時 許,該店店長黃岱倫於清點時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後並報 警處理。」。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其前甫 於105 年8 月25日至與本案相同之便利商店竊盜(有本院 106 年度壢簡字第28號判決可稽),竟再於數日後再為本件 、其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竊取之寧記豆豉香魚 罐頭1 個,已遭被告食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已無從追索沒收,是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將被告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 寧記豆豉魚罐頭1 個之財產上利益即89元,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 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557號
被 告 徐國棟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號
居桃園市○○區○○○村00號3樓(30
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48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寅股)以106年度壢簡字第28號審理中,茲再將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3日中午12 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村0號「OK便 利商店」,竊取魚罐頭1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國棟於警詢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黃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番 拍照片4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美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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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