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977號
TYDM,106,桃簡,977,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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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雙彤(原名余鈺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1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海洛因之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於106 年5 月2 日偵訊時僅陳稱伊持有之2 支含海洛 因之針筒,其中1 支係綽號「小龍」之人於報到執行當日即 105 年10月24日9 時許請伊保管的,另外1 支則係伊於105 年10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區賓士汽車旅館內施用剩下 的等語,是被告雖坦承持有上開2 支含海洛因之針筒,然並 未特定何支係「小龍」請其保管,何支係其施用剩下的,是 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內逕自加以特定 ,核有違誤,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關於 特定之何支針筒係如何取得應予更正,即:被告以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方式分別取得扣案之含海洛 因針筒2 支其中1 支共2 支。⑵被告雖基於各別之方式而持 有扣案之含海洛因針筒2 支,然其係持有至同一時間同時為 法警查獲,故其持有之行為僅有一個,其所犯為單獨一罪, 聲請人認成立不同之二罪,容有違誤。⑶審酌被告自少年以 還即不斷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執行保外就醫 期間,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仍舊持有含海洛因之針筒, 顯見其對毒品依賴甚深,其之犯行對其健康危害甚鉅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含有海洛因之針筒貳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553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5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時地、以不 詳方式,取得含海洛因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 成份)而持有之;並於105年10月24日上午9時許,在不詳地 點,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龍」(音譯)處,收受含海洛因 之針筒1支(淨重0.1270公克)而持有之。嗣甲○○於105年 10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 號之本署前第二辦公室執行科,經法警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 上開2支針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含海 洛因針筒2支(其一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份;另一淨 重0.1270公克)、扣案之含海洛因針筒照片2張、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3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末扣案之含海洛因針筒2支(其一經乙醇沖洗 ,檢出海洛因成份;另一淨重0.1270公克),因無從與其上 殘留之海洛因完全分離,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 蓁 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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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