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936號
TYDM,106,桃簡,936,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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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淡粉紅色圓形藥錠捌拾貳顆(驗餘淨重參拾伍點零伍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淡米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陸點捌陸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褐黃色外包裝內含褐白色粉末參拾包(驗餘合計淨重壹佰玖拾柒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記載之「購入」 前補充「以不詳之價格,」;倒數第四行記載之「夜間」更 正為「上午」;倒數第二行記載之「上開毒品」後補充「及 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洋成分之紅黑色外包 裝內含褐白色粉末71包(驗餘淨重1005.52 公克)、愷他命 1 瓶(含瓶毛重6.3978公克)、電子磅秤3 台、封口機1 台 、記事紙1 張」。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本院106 年 度聲搜字第000075號搜索票。⑶審酌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 品之數量甚多、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對其個人 及社會之危害甚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淡粉紅色圓形藥錠82顆(驗餘淨重35.05 公克)、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淡米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 6.86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褐黃色外包裝 內含褐白色粉末30包(驗餘合計淨重197.41公克),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洋成分之紅 黑色外包裝內含褐白色粉末71包(驗餘淨重1005.52 公克) 、愷他命1 瓶(含瓶毛重6.3978公克)、電子磅秤3 台、封 口機1 台、記事紙1 張等物,或顯與本件被告所犯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行無關,或不能證明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21號
被 告 李冠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5樓之3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李安傑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4年間開始,陸續在臺北市不知名汽車旅館內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藥頭,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錠共82顆、粉末1包、咖啡包共 30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6年1月24日夜間9時15分許,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之居處內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而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1日刑 鑑字第1060021758號鑑定書1紙及前開扣案毒品在案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另被告於經警查獲之同日深夜11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MDMA 類陰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液人 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5日 濫用藥物報告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 各1紙在卷可考,是其顯非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前開毒品。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藥錠共82顆、粉末1包、咖啡包共30包,請均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等語。然 查:警方雖同時搜索查獲電子磅秤、封口機,且另查獲上載 :試好和我說,要做現金等語之字條1紙,然並未查獲分裝 毒品所需之分裝袋,且未有他人指述被告有何販賣毒品意圖 ,尚難據此推認上開器具確係為供販賣毒品所用,且該字條 上之字句亦語焉未詳,無從推證與被告持有毒品間有何關聯 ,已難逕認被告具販賣毒品之意圖。參以常人持有毒品原因 不一而足,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 、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皆為常理所容,自難僅憑 被告持有首開之扣案毒品,即以主觀之推想,率將一般經驗 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遽認被告持有上開扣 案之毒品後,另生販賣之意圖。從而,尚難僅憑扣案證物遽 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是移送意旨容有誤 會。惟此部分與首開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間,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 蓁 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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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