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906號
TYDM,106,桃簡,906,201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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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HI HOA(越南籍,中文名:武氏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THI HOA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姓名為「VU THI HOA」、出生日期為「1959/08/01」、護照號碼為「B0000000」號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欄第6 行「(已離境)」補充 更正為「(已於106 年3 月22日遣返出境)」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訊據被告VU THI HOA固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透過臉書 ,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惟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伊的居留證106 年6 月底才到期,應該還沒 有被註銷,伊本來想拿真正的居留證給警查看,但偽造的居 留證就掉下來云云。經查:被告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聯繫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以2,000 元之代 價,製作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欲作為找工作之用途,且 當天係以偽造之居留證向警方出示以證明其身分乙情,此有 偽造之居留證1 張扣案可稽(見偵卷第12頁),並為被告所 坦認,上情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以上詞置辯,然被告確實付 款製作偽造之居留證,是其必有行使之需求,否則何以於居 留證尚未到期內仍花費金錢再製造同一功能之證件。再者, 被告如從無行使之意,何以自2 月間取得該證件後長達1 個 月之期間不丟棄該為偽造之居留證,反將該偽造之居留證放 置於隨身可觸及之範圍內,可認被告辯稱無行使之主觀意圖 ,殊難採信。被告復於警詢中坦認:在警方查察時我真的居 留證不在身邊,真的居留證是在查察人員帶我到住的地方時 ,我在我的衣櫃裡拿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反面),可 認被告已先出於以行使偽造之居留證之主觀意圖,始於明知 無真正居留證之情形下,仍出示偽造之居留證,此情已足證 其有行使偽造之居留證之犯意,是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已吸收低度之偽造行為,偽造 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成年



男子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 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目的僅係為在台居留工作、其在台 期間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係越南籍之外國 人,惟已於106 年3 月22日遭內政部移民署遣返出境,此有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 1 紙(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在卷可憑,本院不另為驅 逐出境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 證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 、第21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10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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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