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木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木停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貳副(含搬風骰貳顆)、牌尺捌支、抽頭金新台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之犯意 」前補充「及普通賭博」;第五行記載之「(另由警局依… 裁處)」後方應補充「(檢察官漏未追究其等賭客所涉普通 賭博犯行)」;第六行記載之「上址以」後補充「邱木停所 提供之」;倒數第三行記載之「自摸者」後補充「得向其他 三家收取一底 300 元及每多一台 50 元之賭資,並由自摸 者」;倒數第三行記載之「每一將」後補充「最多每人抽取 」;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 106 年 5 月 5 日下午 4 時 10 分許,警方接獲民眾檢舉遂前往上址而 查獲,並扣得邱木停所有之麻將 2 副、牌尺 8 支、抽頭金 新臺幣(下同) 1,800 元及賭資共 1,650 元,始悉上情。 」。⑵被告雖於偵訊中自陳認罪,然訊據被告於警、偵訊僅 坦承有於上開地點聚賭之事實,並向自摸之賭客收取100 元 之抽頭金,一將最多收取400 元,然矢口否認有營利之意圖 ,辯稱:伊係提供朋友賭博麻將,抽頭金都會拿去買飲料或 香菸及飯等給賭客吃云云。惟查:依證人即賭客何美於警詢 中證稱:我是跟劉秀玲、邱木停、韓淑欽在房間前面第一桌 打麻將,其他人在第二桌,第二桌打牌的人,我只認識劉秀 美;證人即賭客韓淑欽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跟邱木停、何美 、劉秀玲打麻將,在第二桌打麻將的人,我不清楚;證人即 賭客劉秀玲於警詢中證稱:在場賭博之人有邱木停、何美、 韓淑欽及我本人4 人,另一桌有誰我並不清楚,劉秀美是我 妹妹,其他都是朋友的關係,名字我不清楚;證人即賭客蔡 筆盛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跟劉秀美、劉玉如、王浪平在最後 面的房間內所擺設的第二桌打麻將,另一間房間內之賭客我 只認識負責人邱木停,其餘3 名賭客我均不認識;證人即賭 客王浪平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跟蔡筆盛、劉秀如(按應為劉
秀美)、劉玉如在第二桌打麻將,其他人在第一桌,第一桌 打牌的人我不清楚;證人即賭客劉玉如於警詢中證稱:我是 跟蔡筆盛、王浪平、劉秀美在第二桌打麻將,其他人在第一 桌,第一桌打牌的人我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第17 頁、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27頁、第37頁、第42頁),由 上開證人證述可知,上開證人對彼此間顯然互相不熟識,若 果如被告所述該等證人均係其朋友,何以有部分證人連第一 桌(即被告所在之該桌)有何人打麻將,抑或對於其他人之 姓名全然不知?更證被告僅與部分賭客間有朋友關係,至其 朋友身分之賭客偶有偕同其他非被告友人之人入場賭博,則 被告並無禁止或拒絕,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現場沒有任何 管制,來就可以自由進出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於 偵訊中再供承有朋友或其他人要來賭博都可以自由進出等語 ,更可證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租 屋處明顯係提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入內賭博之場所,該處 所屬公眾得出入之處所甚明,是被告自亦犯普通賭博罪。又 按香菸、飲料、食物之價格並非可與打麻將東、西、南、北 風一圈自摸可贏得之賭金相類比,亦無成一定之比例可言, 此係極為明顯之事實,是賭博場所負責人殊無以抽頭金用以 買賭客之食物、飲料等辯詞,即得脫罪之理,矧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伊還有以抽頭金支付房租1 萬5 千元、水電費1 萬 多元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是縱使被告果如其所述 有購買上開飲料、餐飲供賭客食用,然依其上開所述,該抽 頭金仍有剩餘,且每月勝餘之金額可達2 萬5 千多元之譜, 為數不小,更證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辯稱:抽頭 金都會拿去買飲料或香菸及飯等給賭客吃云云,仍無從脫免 罪責。⑶被告為警查獲時,亦有於該處第一間房間內與賭客 劉秀玲、何美、韓淑欽等人賭博麻將等情,業據被告、證人 何美、劉秀玲、韓淑欽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而被告於警詢中 亦不否認其亦會下場玩(即打麻將)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 ),而被告所承租之上開處所,係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入內 賭博之場所,該處所屬公眾得出入之處所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被告既有下場與賭客賭博,其亦構成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罪甚明,聲請人未論及 此,然此部分與已聲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⑷被告自106 年4 月25日起至為警查 獲止持續經營麻將賭場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 行為之營業性質,故其於前揭期間內持續經營麻將賭場之賭 博行為,乃為反覆執行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應論以接續犯 。⑸爰審酌被告經營上開賭博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其經
營期間之久暫、其經營之規模、其犯後並未完全坦承之犯後 態度、被告曾於103 年9 月至104 年2 月與邱俊哲共同經營 地下六合彩等地下博奕,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已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4 年度偵 字第10760 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而再於 本件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2 副(含搬風骰2 顆)、牌尺 8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1,800 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扣案之賭資1,650 元,為賭客何美、劉秀玲、蔡筆 盛、劉玉如、劉秀美、王浪平等人所有,業據該等賭客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且亦不能證明該等賭資置於賭台之上(偵卷 第53頁之照片雖顯示其中1 賭桌上有現金,然檢、警未詳查 該現金共為若干、何賭客擁有其中若干等細節,自無從據以 宣告沒收),自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59號
被 告 邱木停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木停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6年4月25日起,提供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以收取抽頭金牟利。嗣賭 客王浪平、劉秀玲、劉秀美、韓淑欽、何美、蔡筆盛、劉玉 如等人(另由警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於106年5月5日 某時在上址以麻將為賭具以賭博財物,賭法為臺灣麻將胡牌 者,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多1台再加50元, 自摸者支付抽頭金100元,每一將抽頭金400元,抽頭金全歸 邱木停所有。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 獲,並扣得抽頭金1,8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木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浪平、劉秀玲、劉秀美、韓淑欽、何美、蔡 筆盛、劉玉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4張 在卷可稽及抽頭金1,80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至扣案之抽頭金 1,8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 蓁 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