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561號
TYDM,106,桃簡,561,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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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3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黃翊緯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為其所申 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係因遺失遭他人持以為詐欺工具云云。 經查: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係被告所申辦,供其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此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 935459號函及後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617 號 卷第36頁至第40頁)在卷可查。告訴人李全賢蕭文祥及被 害人吳家興分別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至同月19日接獲詐欺 正犯來電後,上開詐欺正犯即以佯稱係其朋友或親戚欲借款 之方式對其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各轉帳至被告 上開中信帳戶後,上開金額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 人李全賢蕭文祥、吳家興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8 頁、第17至第18頁、第28頁至第29頁),並 有合作金庫匯款收據(見偵字第23617 號卷第13頁)、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企銀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 字第23617 號卷第33頁)附卷可查,是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 帳戶確為詐欺正犯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等情,堪 以認定。
㈡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 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 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智識程 度正常、大學肄業之成年人,有固定之工作,工作之薪資並 係以轉帳至被告之銀行戶頭之方式給付,此經被告以書狀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其差勤打卡記錄及存摺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6頁至第44頁),可認 被告之一般生活經驗應不至於缺乏,並具有日常金融常識,



其竟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其係將上開帳戶之密碼與提款卡一 同存放,始遭詐欺正犯利用其帳戶(見偵字第23617 號卷第 3 頁及第56頁),此辯顯與常情有違。又詐欺正犯係為避免 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 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 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 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 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 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 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 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 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 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詐欺正犯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 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且被害人遭詐分別轉帳至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後,旋於同日立即遭人持提款卡分次提領 一空,此有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3617 號 卷第38頁至第40頁)在卷足憑,若非本案帳戶為詐欺正犯確 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 ,詐欺正犯焉能大膽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又 觀諸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帳戶於105 年5 月18日起即有多筆 不明款項存入後,隨即遭人持提款卡將詐得金額分次提領一 空,依上可證被告係於105 年5 月18日前之某時,交付其上 開中信帳戶與某詐欺正犯,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辯稱其從事正當職業,並有穩定收入來源且其帳戶內 未有複雜之交易紀錄或者相關詐欺正犯給予之酬庸,可見其 並無涉及本案不法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5頁), 然查交付帳戶之動機多樣,且交易紀錄僅以數字呈現,難僅 憑其過往帳戶交易紀錄之繁簡認定其交易習慣及資金動向是 否違常,且縱有交付帳戶之對價,亦得以現金交易,而少以 匯款之方式留下紀錄,以避免不法行徑更易於遭受追查,是 被告前開辯詞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雖辯稱上開帳 戶相關資料係為詐欺正犯所竊而使用,然其於警詢中先陳稱 :係因機車置物箱壞掉不能上鎖,伊將要去7-11超商應徵工 作需要使用的帳戶資料置於其中,因而被竊等語(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3 頁反面),與其事後於偵查中辯稱:伊之機 車行李箱係被竊賊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 )顯有矛盾,又詐欺正犯係以「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將所 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6 年9 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35424 號函及其所 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被告竟於偵查中供稱:提款卡 在家裡等語(見偵字第23617 號卷第56頁),可見其所辯多 所矛盾,均難以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將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 人持以向告訴人李全賢蕭文祥及被害人吳家興詐取財物,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 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 為,幫助正犯詐欺3 名被害人,侵害3 名被害人之法益,係 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 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3 名被害人詐取之 金額,合計達新臺幣27萬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 難謂輕微,且被告黃翊緯犯後竟否認犯行,難見其悔意,併 參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素 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雖具狀請求本院開庭傳訊其及相關證 人到庭陳述意見,惟本院依據偵查卷內相關資料,認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並無傳喚其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2 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



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 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合先敘明。
㈡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業經被 告交予成年詐欺者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 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 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 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此外,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將上開中信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成年詐欺正犯,有何取得對價情 況,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3617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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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