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1913號
TYDM,106,桃簡,1913,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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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亞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亞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莫亞濤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6 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3日上午 7 至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5 樓租屋處 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食所產生之 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因其 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經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初驗及複驗 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亞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106 年5 月13日17時5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 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紙附卷,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如前述之犯施用毒品罪遭 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 依法追訴處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 ,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 被告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 身體健康,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國 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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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