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1860號
TYDM,106,桃簡,1860,201710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意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19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意河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意河之犯罪動機及目 的,在本件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坪、搭建鋼架建物,所為有害 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偵訊時雖表 示已拆除鋼架建物,惟猶未刨除水泥地坪,恢復土地原狀之 情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個人戶籍資料記載:教 育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區域 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155號
被 告 余意河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意河明知其所有位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係經桃園市政府編定公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水利 用地及農牧用地土地,非經申請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 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於民國 105 年4 月間,未經申請擅自在本件土地搭建鋼架造建物、 鋪設水泥地使用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管制使用土地之規 定。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06 年1 月12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 0000號裁處書處分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並命其停止非法使用 及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 恢復原狀,惟3 個月屆滿後,其仍未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 ,而繼續違法使用本件土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意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106 年1 月12日府地用字第1060010013號裁處書暨 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6 年4 月6 日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各1 分、106 年5 月17日被告所庭呈答 辯狀內附土地現狀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規定,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令於限 期內移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請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豐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簡子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