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原志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8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志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原志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6 月21日1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家 樂福賣場內之線上購物辦公室,利用修理該處鐵門之機會, 徒手竊取桌上由該辦公室課長管領之旅人極品活動集點貼紙 149 張(可以不同數量點數兌換市價新臺幣999 元至6,299 元不等之商品)得手後離去。嗣經該辦公室課長查覺有異, 請該賣場公共安全課長馬青山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知上 情。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春日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原志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馬青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贓證 物照片共4 張、集點活動文宣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2 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恣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 不該,然於告訴人報警處理前即將竊得財物全數返還告訴人 ,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委由 證人馬青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為簡 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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