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福
陳金地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緝字第1895、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福、陳金地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犯罪事實增補為「陳永福及陳金地均明知自己並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外國人就業服務之業務,亦明知任何人 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共同意圖營利,於民國 106 年3 月間,媒介非法居留之逃逸印尼籍外籍勞工FARIZA L AFNANI(護照號碼:MM000000號,於104 年11月3 日合法 來臺,原受僱於新北市○○區○○里○○00鄰00○0 號工信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05 年11月15日從原雇主逃逸,並 於105 年12月29日經撤銷居留許可)及逾期停留之孟加拉國 人SHAHIN MONIRUZZAMAN (護照號碼:MM0000000 號,於10 6 年1 月8 日以商務活動名義合法來臺,簽證種類:停留14 日)、MAHAMUD RIYAZ (護照號碼:MM0000000 號,於105 年4 月13日以商務活動名義合法來臺,簽證種類:停留14日 ),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山巨精密有限公 司(下稱山巨公司)工廠從事勞動工作,並約定向每人每日 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00 元以牟利,並由山巨公司每月支 付給FARIZAL AFNANI、SHAHIN MONIRUZZAMAN 、MAHAMUD RI YAZ 之薪水中逕行扣取,然尚未待山巨公司發給106 年3 月 份之薪水,即於106 年3 月16日晚間7 時許,為警在山巨公 司內查獲FARIZAL AFNANI、SHAHIN MONIRUZZAMAN 、MAHAMU D RIYAZ 非法工作,始循線查悉上情。」外,其餘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茲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二人意圖營利,未經許可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所為已妨害國民就業、阻礙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並造 成對逃逸外勞及非法居留外國人管理之漏洞,行為惡性非輕 ,惟尚未實際獲取犯罪利得;被告二人犯後僅坦認部分事實 ,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於被告二人雖與
FARIZAL AFNANI 、SHAHIN MONIRUZZAMAN 、MAHAMUD RIYAZ 約定渠三人每日各應支付100 元予被告二人,並由山巨公司 每月所發給FARIZAL AFNANI、SHAHIN MONIRUZZAMAN 、MAHA MUD RIYAZ 之薪水中逕行扣取之,然尚未待山巨公司發給10 6 年3 月份薪水,即於106 年3 月16日為警查獲之事實,業 據被告二人及FARIZAL AFNANI、SHAHIN MONIRUZZAMAN 、MA HAMUD RIYAZ ,暨山巨公司負責人黃茂炎供明在卷,是以本 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已經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渠等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就業 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