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濰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調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濰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除理由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依證人馮文毅於偵訊時證述:「在105 年10月28日於L INE 群組內,成員有我、「吳熊」即吳思濰,另外三位網友共五 人,是一個直銷群組,「吳熊」是我的上線,那天「吳熊」 在群組中提到妹妹的爸媽在做安麗,賣淨水器跟客人上床, 他指的妹妹就是告訴人的女兒,我不知她的名字。因為前面 在另一個「美極客說明群」群組中,告訴人的先生請「吳熊 」將女兒剔除,不要騙她女兒,告訴人先生是使用他女兒的 L INE 在群組中發言,雙方在裡面吵架。後來「吳熊」就在 我們五人群組中發言說他們家有問題,說他媽媽為了賣淨水 器跟別人上床,當時我剛好跟林佩汝及他先生外面,即中壢 區復興路56號岳陽樓,我看到這個群組訊息,就把訊息給告 訴人看」等語及附於偵卷該次該五人群組之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係在人數僅五人(含其本人)之聊天群組內,在其他成 員提起「妹妹」(即告訴人女兒)在學校發生之事情並有所 評論後,緊接發言指摘告訴人有不名譽之情事,而從與談人 數僅四人及成員彼此間係隨意發言聊天之情境,或認被告主 觀上不具散布於眾之意圖。惟被告於向該四名成員為上開有 損告訴人名譽之陳述後,並無合理之期待,期待該四人不再 向他人傳述其所述有害告訴人名譽之事,則其在得以預見該 四人可能會將其所陳述有害告訴人名譽之情事,再傳述於不 特定人之情形下,仍向該四人指摘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事,就 此以言,其主觀上難謂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散布之對象並非過於 廣泛、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