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雅萍犯如附表所示之十一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雅萍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 24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蕭雅萍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騎駛登記於其夫薛國良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 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愛心捐款箱內之他人財物,得手 後騎駛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方獲報附表編號二、四、十一 所示竊案,並循線查得蕭雅萍涉嫌上開3 竊案後,通知蕭雅 萍於106 年1 月19日到案說明,蕭雅萍除自白犯下前揭3 竊 案外,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所犯附表編號 一、三、五至十所示8 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犯 下前述8 件竊案,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薛國良、陳梅黛、柯力元、宋禾元、徐麗珠、林方婷 、黃光鳳、劉陸壹、劉益利、陳延任之證詞。
(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4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覆之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六)SK8-116 號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
三、核被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十 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一所列之前案紀錄,且甫於101 年2 月 20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十一罪,均為累 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犯附表編號一、三、五至十 所示8 件竊盜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所 犯上開8 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犯下前述竊案,
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覆 之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 三、五至十所示8 件竊盜犯行,均已符自首之要件,爰均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部分,先加 重,後減輕之。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因貪圖小利而任意行竊他人置於商店內之愛心捐款箱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社會治安,惟所得財物價值均非甚高,且 犯後已主動自首多數犯行,並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及被 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末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載 之財物,係被告犯各罪所得之物,雖均未據扣案,仍均應予 宣告沒收,且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應追徵其價額,並應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 家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美 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及所得財物 │宣告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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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5 年12月│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蕭雅萍犯竊盜罪,累│
│ │間某日 │路155 號「福人素│犯,處拘役壹拾伍日│
│ │ │食盒餐」,徒手竊│,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得愛心捐款箱內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新臺幣(下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200 元。 │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二 │106 年1 月│桃園市蘆竹區南上│蕭雅萍犯竊盜罪,累│
│ │12日10時40│路32之1 號「橘町│犯,處拘役參拾日,│
│ │分許 │搖搖飲料店」,徒│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手竊得愛心捐款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內之600 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陸佰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三 │106 年1 月│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蕭雅萍犯竊盜罪,累│
│ │間某日 │路15號1 樓「拉亞│犯,處拘役壹拾伍日│
│ │ │漢堡」,徒手竊得│,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愛心捐款箱內之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四 │106 年1 月│桃園市蘆竹區五福│蕭雅萍犯竊盜罪,累│
│ │13日 │六路51號「家香小│犯,處拘役參拾日,│
│ │ │館」,徒手竊得愛│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心捐款箱內之200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五 │106 年1 月│桃園市蘆竹區忠孝│蕭雅萍犯竊盜罪,累│
│ │11日11時17│西路169 巷8 號「│犯,處拘役壹拾伍日│
│ │分許 │寶島蚵仔麵線店」│,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徒手竊得愛心捐│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款箱內之5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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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6 年1 月│桃園市蘆竹區南平│蕭雅萍犯竊盜罪,累│
│ │間某日 │街1 號1 樓「香城│犯,處拘役壹拾伍日│
│ │ │早餐店」,徒手竊│,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得愛心捐款箱內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0 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七 │106 年1 月│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蕭雅萍犯竊盜罪,累│
│ │間某日 │路178 號「茶湯會│犯,處拘役壹拾伍日│
│ │ │飲料店」,徒手竊│,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得愛心捐款箱內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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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6 年1 月│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蕭雅萍犯竊盜罪,累│
│ │間某日 │路330 號「粥神飲│犯,處拘役壹拾伍日│
│ │ │食店」,徒手竊得│,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愛心捐款箱內之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00 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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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106 年1 月│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蕭雅萍犯竊盜罪,累│
│ │12日15時40│路345 號「京茶山│犯,處拘役壹拾伍日│
│ │分許 │飲料店」,徒手竊│,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得愛心捐款箱內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0 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十 │106 年1 月│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蕭雅萍犯竊盜罪,累│
│ │間某日 │路152 號之1 「好│犯,處拘役壹拾伍日│
│ │ │記涼麵」,徒手竊│,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得愛心捐款箱內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00 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十一│106 年1 月│桃園市蘆竹區桃園│蕭雅萍犯竊盜罪,累│
│ │15日13時15│街105 號「豆腐花│犯,處拘役參拾日,│
│ │分許 │城」,徒手竊得愛│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心捐款箱內之500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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