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48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延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延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延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06月29日05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6 年 06月28日上午0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 以其所有機車鑰匙1 支,插入徐黃素卿所有由其女徐杏如使 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西元1999年出廠山葉牌 125 西西普通重型機車1 部之電源開關,發動電源而竊取該 普通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於同日05時10分許,在桃園市 八德區建國路某公園內,將該機車車牌1 面卸下,換掛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後,供己騎 乘代步之用。嗣將該卸下之該面車牌丟棄。嗣徐杏如於106 年07月10日某時,再至該機車前開停放處,欲使用該機車時 ,始發現該機車遭竊,乃於同日18時35分許,報警處理。鄭 延彰於106 年07月24日15時15分許,將該機車停放於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遇警對其盤查,並檢視該 機車,發現該機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非該機車車身號碼原 所配用之車牌號碼,且該車身號碼所示之機車,為失竊之贓 車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行竊之時間外,坦承有在 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竊盜之犯罪事實,此部分與證人即被 害人徐杏如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01份、扣案機車鑰匙一支、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報表01 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01份、起獲贓物地點與贓物及扣案 物機車鑰匙1 支之照片4 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01份可稽。關於被告 竊車之時間,依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報表01份、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01份所載:發生時間為106 年06月28日12時00 分,報案時間為106 年07月10日18時35分等情,再依被害人
於警詢時所述:其係於106 年06月28日約12時許「發現」被 竊。其當時是106 年06月28日最後1 次使用車輛後將車輛放 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其到了106 年07月10日才 再去要使用機車時發現機車失竊,而在同日18時35分報案等 情,佐以其前述報案時間,確為106 年07月10日18時35分之 情,足認被害人徐杏如係於106 年07月10日始發現車輛遭竊 ,即於同日18時35分許報警處理。其於警詢時所述106 年06 月28日約12時許發現遭竊云云,應係106 年06月28日最後1 次使用該車輛後,於同日12時許,將該車停放於上開失竊處 所,嗣始遭竊。其於警詢時所述2 個發現失竊之時間,其中 106 年06月28日12時許該時間,應係指其失竊前停放該車於 該失竊地點之時間,而106 年07月10日該日始為其發現該機 車遭竊之時間。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稱係106 年 06月28日05時許在上址所竊等語,可認其係在某日上午05時 許,在上址竊得該車。至於行竊日期部分,依上開說明,被 害人係於106 年06月28日12時許,始將該車停放於該處,被 告自不可能於同日05時許,即在該處竊得該車。又被告係於 竊得該車後,始駛往他處卸下該機車車牌,嗣始能將卸下之 該車牌丟棄。佐以被告於警詢所述106 年06月29日18時許, 將該BYM-372 號車牌與其他垃圾裝在一起,在桃園市中壢區 中原大學附近丟棄於某垃圾車載走等情,足認其係於106 年 06月29日18時許前,已竊得該機車,並已卸下該機車車牌。 則其行竊日期,應係106 年06月29日甚明。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1 年、7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之刑,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執行中於104 年07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5 年03月08日縮刑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多 次竊盜前科,受罪刑之宣告確定與執行完畢,又犯與該竊盜 同罪質之本件之罪,惡性甚重,本件係以上開方式行竊上開
機車代步,所竊機車為出廠約18年之老舊機車,價值不高, 且竊得後經過20餘日被查獲,贓物業經起獲發還被害人,所 生危害程度非重,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 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稱係其自備供犯罪使用之物等 情,且其使用該機車20餘日,至查獲時仍係使用該鑰匙等情 ,據被告於警詢述明,且有扣案贓物機車與供該機車發動使 用之該機車鑰匙之照片可據,堪認該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該機車1 部之車身部分,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竊得之該機車車牌1 面並未扣案,業經其丟 棄未起獲,且價值低微,而其竊取該老舊機車代步20餘日之 不法利益,價值亦屬低微,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