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懷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6766 號)與移送併辦(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40 號、10
5 年度偵字第18842 號併辦意旨書、106 年度偵字第17019 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懷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05 年度偵字第16766 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帳號「882 」更正為「822 」以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105 年度少 連偵字第14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842 號、106 年度偵字 第17019 號)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杜懷恩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販賣予他人使 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訴人楊淑吟、陶國磐、闕隆一、曹祥 喜、賴勇任、吳俊易、賴品妤、王水良、梁國表,被害人謝 文科、陳靜蓉、余妃婷、陳豪揚、沈君呈等共14人詐取財物 (被害人沈君呈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而 不遂),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 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條第3 項、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 助正犯詐欺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 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經查105 年度偵字第1676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記載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5 年5 月14日前某日,又 105 年少連偵字第140 號及105 年度偵字第18842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時間為105 月5 月2 日前間某日, 106 年度偵字第17019 號併案意旨書所載之犯罪時間為105 年5 月17日及5 月18日前之期間,上開犯罪時間不無重疊之
部分,又無從特定確切日期,是以罪疑惟輕,應認被告係於 同日基於一個幫助詐欺之犯意,交付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書所 載之帳戶相關資料,而僅論以一罪。是檢察官聲請併案之部 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事實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販賣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 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 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13名被害人詐取之金 額,合計達新臺幣31萬餘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 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 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素行、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2 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 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 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合先敘明。
㈡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業經被 告販賣予成年詐欺者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 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 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 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此外,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經被告自陳販賣附表 編號㈢之李○賢之帳戶獲利500 元,販賣附表編號㈠至㈣
之帳戶1 本均獲利5,000 元(見少連偵卷第41頁、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83 頁、偵字第16766 號卷第69頁)又販賣 附表編號㈤之帳戶所得部分,據證人彭鈞豪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可獲得12,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5688 號卷第63頁 ),是其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共計3,2500元(共販賣6 本 帳戶資料如附表),上開報酬既為被告均犯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自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76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40 號、105 年 度偵字第188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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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銀行 │帳號 │帳號所有人│販賣帳號獲利│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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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杜珍德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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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杜懷恩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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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杜懷恩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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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杜○儀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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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李○賢 │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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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彭鈞豪 │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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