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1184號
TYDM,106,桃簡,1184,201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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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18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順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富順於民國106 年02月07日00時48分許,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尚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亦尚未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亦無法證 明其涉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由蘆竹 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國際路口不遠 處,見前方上開路口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 派出所員警莊閔翔王俊勝林明緯,在該路口旁執行取締 交通違規勤務,惟恐其酒後駕車行為被取締而受罰,乃將車 停於同向路旁下車欲趁機離開,警員林明緯見狀乃走上前欲 對其盤查,其迅及沿該路往蘆竹方向奔跑欲逃離。警員林明 緯隨後追趕,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追及將其攔下 ,欲盤查其身分,又因於追逐過程中,聞到其身上有酒味, 欲另對其實施酒測。其拒絕酒測,又不願配合警方盤查其身 分。警員林明緯乃向其表明要將其帶回派出所查證,其因而 心生不滿,竟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 ,於同日00時52分許,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明緯辱 罵:「幹!」之穢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起訴。 另酒駕部分,因其拒絕酒測,警員僅依拒絕酒測規定開單舉 發,未移送公共危險部分),經警當場逮捕。案經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駕車前有飲酒,見警方 要過來盤查才奔跑跑離,警方現場蒐證錄影畫面中辱罵警員 之男子為其本人,其有拒絕警方酒測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 時亦陳明:其有罵「幹」,當時是一時激動就罵「幹」等情 。惟其於警詢時曾辯稱:其說「幹」是口頭禪,不是罵警員 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辯稱:其當時是因為眼鏡掉了, 撿眼鏡,才罵幹,不是因為警察要帶其回去盤查身分才罵,



其不是要罵警察云云,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意。惟查被告上 開犯情,據證人即員警王俊勝林明緯以書面職務報告指述 甚明,且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 片及譯文01份可稽。依現場 蒐證錄影光碟與譯文所示警員林明緯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 …林明緯稱:「不要問為什麼我現在要查證你身分,帶回去 三小時,走!」,被告即回以:「幹!」,警員林明緯質以 :「你幹什麼!」、「你剛剛說什麼!」,被告答稱:「我 說幹,又沒有說什麼!」警員林明緯稱「你罵幹,好,走, 帶回去!」,被告回稱「我說幹為什麼要上車!」等情。由 其於警員對其稱:「不要問為什麼我現在要查證你身分,帶 回去三小時,走!」,被告即回以:「幹!」,足認其確係 針對警員林明緯而辱罵該言詞。再由其於警員林明緯質以: 「你幹什麼!」、「你剛剛說什麼!」,被告答稱:「我說 幹,又沒有說什麼!」於警員林明緯稱「你罵幹,好,走, 帶回去!」,被告即又回稱「我說幹為什麼要上車!」,足 認被告當場已自行確認其有說「幹!」,且係於警員林明緯 質問「你幹什麼!」、「你剛剛說什麼!」及「你罵幹,好 ,走,帶回去!」後,而回答或回應稱:「我說幹,又沒有 說什麼!」、「我說幹為什麼要上車!」等語,足認其當時 意識狀態尚屬清楚,並無喃喃自語、胡言亂語或答非所問等 酒醉意識不清之情狀,亦非不省人事。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 曾稱:當下會有情緒上之反應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 當時一時激動就罵幹等語。顯見被告當時罵警員林明緯「幹 !」,係針對警員林明緯要將其帶回警局查證身分一事,一 時情緒激動、不滿,而當場辱罵警員林明緯,並非因眼鏡掉 了撿眼鏡,而喃喃自語、自罵,亦非其口頭禪甚明。被告前 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行為前雖有飲酒,惟依前開說 明,被告行為當時意識狀態尚屬清楚,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 十九條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車,行經前開路 段,見前方路口旁有員警在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惟恐其 酒醉駕車行為被取締而受處罰,乃先將車停於路旁下車欲趁 機離開,為警見及上前盤查,其乃迅及往反方向奔跑欲逃離 ,經警隨後追至將其攔下,其拒絕警員對其酒測,又不願配 合警方盤查其身分,並於警員林明緯告知欲將其帶返派出所



查證而心生不滿,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明緯以上開 穢語辱罵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之 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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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