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原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A VIER 鋅合金蘋果充電傳輸線貳條、廣寰鋁合金子彈電競耳麥壹個、銳騰8MM 超輕薄行動電源壹個、BSMI高品質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蘋果充電傳輸 線乙條」更正為「蘋果充電傳輸線二條」並補充證據「車籍 詳細資料報表1 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可按,詎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 ,多次以竊盜手段取得告訴人乙○○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竊得之AVIER 鋅合金蘋果充電傳輸線2 條、廣寰鋁合 金子彈電競耳麥1 個、銳騰8MM 超輕薄行動電源1 個、BSMI 高品質行動電源1 個,價值約為新臺幣2,828 元,此有被害 人之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字第159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 頁、第17頁)。據此,上開商品經被告自陳已遺失(見偵字
卷第7 頁及第10頁),自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 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42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