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 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8毫克,被告於本 件係屬第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另曾於100 年間犯 同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3 萬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383號
被 告 許榮茂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桃交簡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6 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 8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大 園區仁壽路某工地附近飲用啤酒3瓶,明知服用酒類後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其桃園市○ ○區○○里○○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晚 間8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薛 全 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 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