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溪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溪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段第1 行所載「民國10 6 年9 月21日上午11時許起」應更正為「民國106 年9 月21 日晚間23時許起」、第3 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第6 行所載「嗣於106 年9 月22 日凌晨2 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 警攔檢盤查」更正為「嗣於106 年9 月22日凌晨2 時40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第 7 行所載「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更 正為「並於同日凌晨2 時4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9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溪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 40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務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4628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 當具一定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無 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 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又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 且係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 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甚高,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本案被告經警盤查前,尚無發生其 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且未有任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暨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呼氣酒精濃度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628號
被 告 張溪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溪潭自民國106 年9 月21日上午11時許起至翌( 22) 日凌 晨2 時30分許止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號錢櫃 KTV 飲用威士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 年9 月 22日凌晨2 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離去,嗣於106 年9 月22日凌晨2 時43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溪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