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寶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134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寶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寶耀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 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大園市場內飲用紅露酒後,明知飲酒 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3 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酒 精作用致其注意力降低、操控能力欠佳,乃不慎擦撞江金城 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而肇事, 幸無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 時3 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並據證人 江金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濃度測定記錄表、刑法 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以及事故現場照片10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等證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已達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駛上開車輛等情, 允無疑義。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尚有未恰,惟此僅涉同一法條 罪名下不同款之更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本次酒後駕車並且肇致道路交通事故
,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