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吳秋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1日所為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上關於「蔡吳秋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蔡吳秋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 裁定更正之(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又裁判除本法 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誤載為「蔡吳秋琴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是顯係誤寫, 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