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顯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顯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林顯杰明知其並無向他人借款以供公司設立登記驗資用之需 求,竟因柯羽姮(原名柯碧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處刑 確定)知悉土地開發業者陳韻淇有資金可供調度為他人辦理 公司設立登記驗資之用,為訛詐陳韻淇,而與柯羽姮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柯羽 姮於民國101年10月初,向陳韻淇佯稱:有客戶欲辦理公司 登記驗資,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元,該客戶自 有資金9,600萬元,伊可貸與400萬元,其餘1億元則由陳韻 淇代為籌借等語,同時亦對陳韻淇遊說以:該客戶資金雄厚 且伊亦出資400萬元,無庸擔心,驗資完成後將給付20萬元 之報酬等語。林顯杰則於同年10月7日出面向不知情之巫美 旭租用位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 中華路29號4樓之房屋供成立公司用,又於同年10月12日18 時許,透過電話與不知情之代客記帳業者林建宏聯繫,向林 建宏佯稱:伊欲辦理公司登記,資本額2億元,伊自籌9,000 餘萬元,希望可以代籌1億餘元,並將給付60至70萬元報酬 等語;而林建宏為賺取擔任介紹人之佣金,遂將上開訊息轉 知先前曾有資金合作之柯羽姮,並出面辦理公司登記,使林 顯杰之行為外觀上確有公司登記之形式。嗣柯羽姮、林顯杰 及林建宏相約於同年月15日14時許,在桃園縣○○市○○路 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臺企銀桃園分行 )會面商談並開立帳戶,另柯羽姮亦聯繫金主陳韻淇於前開 時、地與林顯杰會面洽商借款驗資。同年10月15日14時許, 林顯杰、柯羽姮、林建宏、陳韻淇依約在臺企銀桃園分行見 面後,柯羽姮再向陳韻淇鼓吹:因林顯杰所經營之「保時捷 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保時捷公司)亟需取得公司設立 登記資金,俾取得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約定待同年10月18日 驗資程序完成後,陳韻淇即可取回所借貸之資金等語,同時
由林顯杰在臺企銀桃園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 「保時捷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下稱保時捷公司帳戶),及 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林顯杰之帳戶(下稱林顯杰帳戶 ),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及上開2帳戶之存摺、印鑑、所簽發 面額1億元及400萬元之本票各1紙,及其所簽署內容為不得 以存摺、印鑑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之切結書,一併交予陳韻淇 以供擔保,於林建宏在場見證及柯羽姮之遊說下,陳韻淇因 而陷於錯誤,應允借款1億元供驗資之用。嗣柯羽姮為免遭 識破,依約於同年10月17日13時許,先行匯款400萬元至臺 企銀桃園分行林顯杰帳戶。另柯羽姮知悉陳韻淇為避免因借 貸而匯出之款項遭他人提領,均命其員工徐鏡婷於15時30分 銀行關門前一刻匯款,以減少風險,柯羽姮為爭取時間使林 顯杰得於臺企銀桃園分行關門前得提領該1億元,更接續前 揭之詐欺犯意,於同年10月17日14時許,以電話聯繫不知情 之徐鏡婷,向其詐稱:因會計師急著出國,請將該1億元儘 早匯入指定之帳戶,且不用告訴陳韻淇等語,徐鏡婷不疑有 他,遂於當日15時3分至15時9分之間,拆分5筆款項(每次 2,000萬元)透過臺企銀中山分行「張梅玲」帳戶(屬錦和 分行帳戶),將上開1億元匯入臺企銀桃園分行林顯杰帳戶 內,再自該林顯杰帳戶內將陳韻淇所匯入之1億元及柯羽姮 所匯入之400萬元,匯入臺企銀桃園分行保時捷公司帳戶。 又因林顯杰已將其國民身分證及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 陳韻淇保管,無法提領上開保時捷公司帳戶內1億400萬元現 金,林顯杰與柯羽姮為達提領之目的,明知林顯杰國民身分 證係交由陳韻淇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林顯杰於101年10月17日,在桃園縣 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內,以「國民身分證遺失」之不實理由申 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並偽填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致該戶 政事務所承辦該業務之不知情公務員,將此虛偽不實事項輸 入職務上掌管戶籍登記電腦紀錄,並補發國民身分證予林顯 杰領取,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林顯杰取得補發之身分證後,旋於同日15時10分 許,持該補發之身分證至臺企銀桃園分行辦理保時捷公司帳 戶之存摺掛失、補發及變更印鑑,柯羽姮則以電話聯繫不知 情之臺企銀桃園分行襄理吳枷儀,經吳枷儀詢問:何以林顯 杰剛開戶存摺就不見了等語,柯羽姮竟向吳枷儀陳稱:林顯 杰的存摺不見了,他本人來就給他辦等語,同時亦表示:欲 於當日提領臺企銀桃園分行保時捷帳戶中之款項7,000萬元 ,其餘3,000萬元則欲購買黃金存摺等語。吳枷儀驚覺有異 ,遂以超過營業時間無法辦理為由,請林顯杰、柯羽姮隔日
再行辦理,並依規定進行洗錢防制通報。嗣經臺企銀中山分 行向匯款來源查詢,該行襄理謝昊敏告知陳韻淇有關保時捷 公司帳戶之印鑑已遭變更,陳韻淇始驚覺有異報警處理,林 顯杰、柯羽姮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陳韻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被告林顯杰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一第21 頁背面至第22頁、卷二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第19頁背 面、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韻淇於警詢時、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遭詐欺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 至20頁、第172至174頁、第241至244頁、本院易字卷第99至 105頁背面),並有證人巫美旭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建 宏、吳枷儀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徐 鏡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4至27頁、第 169至171頁、第184至186頁、本院易字卷第106至118頁背面 ),復有臺企銀桃園分行存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單2份、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代傳票)影本 各6紙、存款憑條副本5紙、黃金存摺業務收費收據1紙、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存摺印鑑遺失補發申請書(即臺企 銀桃園分行101年12月22日101桃分字第3001010080號函附之 保時捷公司帳戶存摺、印鑑掛失相關申請資料)影本1份、 被告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1億元及400萬元之本票影本2紙、 被告具名之切結書影本1紙、臺企銀桃園分行101年10月15 日及同年月17日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國 民身分證補領申請書(即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101年10 月29日桃市戶字第1010011170號函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 書暨相關資料)影本1份、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臺企銀桃園 分行帳戶及保時捷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保時捷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影本1份(見偵卷第50至53頁、第28至35頁、第 36至39頁、第188至206頁、第40至41頁、第65至67頁、第45
至49頁、第42頁、第24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供稱:尚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為「文哥」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參與本案犯 行云云(見本院易緝字卷二第16頁)),惟該等成員並未據 偵查起訴,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確有「文哥」及其他不 詳成員參與本案犯行,是被告此部分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於同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原詐欺取財罪所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之刑度 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法定刑度已有加重,並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處斷。次查,被告坦承其為 事實欄所載行為時即已明知該等行為均係為訛詐陳韻淇,猶 為事實欄所載行為,使陳韻淇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 開臺企銀桃園分行林顯杰帳戶、保時捷公司帳戶內,被告復 接續前揭之詐欺犯意而前往臺企銀桃園分行辦理存摺掛失補 發及變更印鑑,甚且欲當日提領款項、購買黃金存摺,嗣後 雖因銀行人員警醒察覺有異而未發生順利變更存摺、印鑑及 提領款項之結果,惟應認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再 查戶政機關受理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時,承辦之公務員僅須 審核申請者之身分證及戶籍資料與所填寫之資料是否相符, 倘核對無誤即會加以補發,是承辦之公務員經他人聲明或申 報,即有按申請人申報之補發事由登載之義務,而無實質審 查判斷所填寫之補發事由真實與否之權限;被告明知其身分 證並未遺失,猶至戶政機關佯稱國民身分證遺失而申請補發 並獲准核發,顯係以謊報遺失為由,致使該管公務員誤信為 真,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資料內,據以補 發國民身分證,掌管上開業務之人員依內部作業規定並於其 掌管之電腦資料上鍵入申請補發之原因、時間等資料,其告 所為已影響該管人員掌管電腦資料之正確性,而此電磁紀錄 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亦為刑法所保護之準文書,足生損 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惟查:告訴人雖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請之 臺企銀桃園分行保時捷公司帳戶,惟該等帳戶之存摺、印鑑
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於開戶後均交由告訴人保管,以避免 被告自行提領,且上開資金係供驗資使用,一旦銀行開立存 款證明,告訴人隨時可領回,則該等帳戶之資金自難認已處 於被告支配之下;雖被告嗣申請補發該帳戶之存摺並變更印 鑑,但因引起承辦之銀行行員懷疑而藉故拖延,嗣更通知告 訴人,故自始至終被告及柯羽姮均未能完全支配上開帳戶, 更未能實際掌握帳戶內之款項,是公訴意旨認本案已達既遂 之程度,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柯羽姮間就 上開詐欺未遂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既已著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遂 ,係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詐取他人財物 ,且其所欲詐取金額高達1億元,雖未實際詐得該筆款項, 惟所造成之法益侵害仍不可謂不鉅,另被告又為達詐取財物 目的而謊報國民身分證遺失,向戶政機關申辦新國民身分證 ,致使受理申辦上開證件之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電磁紀錄內,危害上開戶政事務所對於國民身 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犯後旋潛逃出境,增加犯罪 偵查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使司法機關為本案耗費相當資源 進行訴追,殊有不該。惟念其遭緝獲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且綜觀本案犯罪情節,同案被告柯羽姮因從 事代客記帳業務,於本案發生前即與告訴人陳韻淇、證人林 建宏、徐鏡婷、吳枷儀等人有相關工作上之往來,且熟悉記 帳及銀行作業等業務,反之被告則與上開人等素無瓜葛,則 被告於本件詐騙計畫中是否係居於主導地位,且有能力安排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步驟,即非無疑,再本件犯罪流程中, 出面聯繫遊說陳韻淇、指示徐鏡婷提早辦理匯款、鼓吹吳枷 儀為被告辦理存摺掛失補發及印鑑變更之人均係同案被告柯 羽姮,本案犯罪計畫得以順利推動至事實欄所載之階段,上 開人等對於同案被告柯羽姮之信任應係重要因素,足見同案 被告柯羽姮於本案犯罪計畫中係居於較關鍵之地位,至被告 雖有參與分工,惟其所為尚屬一般第三人均可取代之行為, 則被告所供稱:其係經同案被告柯羽姮邀同參與,而依指示 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二第16頁),尚非全然無 稽,被告應非本案犯罪計畫之主導者乙情,堪可認定;並審 酌被告先前未曾犯罪之素行、自述係因身體欠佳需治療費用 而一時失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返台前曾有7 個月的時間任職陸資廠副總、任 職期間每月收入約2 萬人民幣及紅利,惟其餘時間則因身體 狀況欠佳需治療而無工作,已婚但已多年未與臺灣親人聯絡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犯上開數罪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賦予被告 選擇權,使其得以決定是否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較為 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 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自承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又坦認犯罪而有悔悟之意,復因本案遭緝獲後而受羈押 月餘,羈押中尚曾因身體欠佳而戒護就醫住院治療,有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本院易緝字卷二第8 頁 )存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 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 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及避免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並觀後效;另為督促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改過遷善, 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 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 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4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