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買琦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買琦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買琦倫向廖彩琴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7 樓之房屋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 行:
㈠於民國105 年10月至12月間之不詳時間,以徒手之方式,竊 取陳國蒼放置於上址地下室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銅線11包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得手。
㈡於105 年11月間之某時(公訴意旨認係105 年10至12月間) ,先以渠所拾得上址7 樓同戶黃秋雍房間之鑰匙,開啟黃秋 雍之住處門鎖後,侵入黃秋雍之住宅,而以徒手之方式,竊 取黃秋雍所有之戒指1 只得手。
㈢於105 年12月21日上午6 時13分許(公訴意旨認係105 年10 至12月間),以於不詳時間拾獲之鑰匙,開啟桃園市○○區 ○○路00○0 號之廖彩琴住處門鎖後,侵入廖彩琴之住宅, 而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二、案經陳國蒼、黃秋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乃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辯稱:渠當時有吸毒,在恍神,警員說配合程序,會比較 簡單、快速,所以伊才自白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警 詢筆錄錄影光碟內容,警詢筆錄開始至製作完畢採全程錄影 ,期間無中斷之狀況,警詢筆錄均採一問一答方式,且本件 警員係先行在被告面前,依被害人等警詢筆錄所陳述遭竊財 物,多次對談確認該被害人遭竊財物之種類、數量後,再以
之詢問被告有無犯下該竊案,詢問口氣良好、態度平和,被 告係在明確瞭解及確認該案失竊財物種類、數量等情形下, 方坦認犯行,核與被告於警詢自白之筆錄記載一致相符。另 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係依其認知涉案之情況而為自由 陳述,且意識清楚,俱能針對問題作答,對於案情細節及個 人權利亦能詳為陳述與主張,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上節 ,容無可採。故本院認上開被告警詢之自白,均具任意性, 有證據能力,至該自白證明力部分,仍應依上開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規定調查後認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見偵字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48頁至第50頁、本 院易字卷第36頁背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 蒼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此外復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28頁 、第39頁至第42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起訴書雖記載本件被告所竊得者為
附表一所示之物,然查本件所扣得去除銅線之電線11包,其 中銅線已經變賣,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7 頁背面 ),應認起訴書就被告所竊得之物部分記載「去除銅線之電 線」,容有誤會,此部分即應予以更正。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鑰匙 是因為WIFI的主機在黃秋雍的房間,該房間的前一任房客是 一位女生,渠常常不在,伊就請該女生打一把鑰匙給伊,戒 指是伊在走廊撿到的云云。經查:
⒈本件員警於被告該時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時,扣得黃秋雍所有 之戒指1 只乙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內容如下:
(17:11:00)警A :據被害人陳國蒼說他遭竊的物品起子2 支 ,價值新臺幣220 元、老虎鉗3 支,價值
新臺幣900 元、剝皮刀1 支,價值新臺幣
250 元、剪刀1 支,價值新臺幣120 元、
美工刀1 支,價值新臺幣120 元、鍊鉗1
支,價值新臺幣450 元、去銅線之電線11
包,價值新臺幣50,000元、鐵剪1 支,價 值新臺幣1,200 元。共損失新臺幣54,210 元,你有清楚嗎?這是他講的,你有清楚
嗎?
被告:有。
警A :你於何時何地竊取黃秋雍的財物?黃秋雍 是你對面住的那個人,什麼時候去?(警
A 暫時離開位置)。
(17:11:54)(警A 回到位置上)
警A :什麼時候去拿的?
被告:11月初。
警A :11月的這個期間是不是?阿你偷她什麼東 西?他住哪裡?
被告:對面。
警A :幾號?幾樓?
被告:大豐路11號7樓。
警A :嘿。你偷她什麼東西?
警B :(模糊)我的租屋處對面,對面房間。( 警A登打筆錄)
警A :偷什麼東西?
被告:戒指1個。
警A :戒指1 個,阿你怎樣子去偷她的財物?怎 麼去偷的?
被告:用鑰匙開門。
(警A登打筆錄)
警A :你去偷她什麼東西?
被告:戒指1只。
警A :戒指1只而已阿?
被告:對。
(17:13:28)警A :你是用鑰匙去偷的是不是? 被告:用鑰匙開門進去。
警A :還有沒有其他部分?
被告:沒有。
(警A登打筆錄)
(17:14:17)警A :鑰匙怎麼來的?你那鑰匙怎麼來的? 被告:在打掃那房間的時候...
警A :撿到的?
被告:對。
警A :打掃房間,在你房間裡面還是在外面撿到 的?
被告:就是她前一個住的人,她住完,阿姨請我 去幫她打掃。
(警A登打筆錄)
(17:15:27)警A :阿那,現在那支鑰匙在哪裡? 被告:還給屋主了。
警A :沒有我們沒有看到那支。
警B :沒看到那支鑰匙(臺語)。(模糊)
(警A登打筆錄)
警A :你是還給黃秋雍是不是?
被告:ㄜ,屋主。
(警A登打筆錄)
警A :現在時間是夜間17點11分,同意警方對你 做夜間訊問嗎?
被告:有。
(17:17:17)警A :阿你竊取黃秋雍戒指1只,作什麼用途? 被告:沒有,就沒有什麼要用的。
警A :沒有什麼用途。本來要自己收藏是不是? 被告:對。
警B :本來要賣,賣不到錢?
被告:我把它丟在那,也都忘記了。(臺語)
警A :阿,黃秋雍說她的戒指價值新臺幣500 元
,這樣子你有清楚嗎?清不清楚?
被告:清楚。
由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徵被告於警詢中已明確坦承渠係以協 助打掃時所拾獲之鑰匙,打開黃秋雍之房門,竊取戒指1 只 ,嗣後該鑰匙業已返還屋主等情。
⒊嗣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後來在105 年 11月去大豐路11號7 樓偷黃秋雍的戒指?) 是。(檢察官問 :警察在你租屋處找到這些東西?)是。(檢察官問:為何 要去偷?)一時糊塗。...(檢察官問:涉犯竊盜有無要 認罪?)有。」,亦自白渠確有持鑰匙開啟黃秋雍房門竊取 戒指1 只。
⒋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黃秋雍於警詢中證 稱:房東廖彩琴於105 年12月24日至伊租屋處,告知被告身 上有副鑰匙,請伊確認是否能打開房門,經確認後確能開啟 ,而警方在被告住處搜索時發現戒指,伊在一旁,即向警員 告知該戒指是伊的。伊目前只發現一只戒指遭被告所竊等語 (見偵字卷第14頁至同頁背面),稽之證人黃秋雍所證,其 並無證述有何遺失戒指情節,而於被告身上查獲證人黃秋雍 房門鑰匙,亦可徵被告確係持該鑰匙開啟門鎖而竊取該只戒 指。被告前揭所辯,僅為卸責之虛詞,容難採信。 ⒌至於公訴意旨認本件案發時間為105 年10月至12月間等語, 然被告於警詢中既已自白渠係於105 年11月間為本案犯行, 為謀精確,本院即以予以更正。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渠有持鑰匙開啟廖彩琴之住處門鎖,進入渠 住處竊取現金,惟矢口否認竊取珍珠項鍊、藍寶石戒指、2 錢K 金戒指等物,經查:
⒈就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持鑰匙開啟廖彩琴 之住處門鎖,進入廖彩琴住處行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否認珍珠項鍊、藍寶石戒指、2 錢K 金戒指等物為 其所竊,然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內容如下:(17:17:52)警A :你於何時何地竊取廖彩琴的財物?她最近 的一個監視器時間。
被告:105年12月21日6點6時。
警A :幾分?
被告:13分。
警A :那個,她家住家在什麼地方?
被告:住家在那個大豐路11號之1樓。
警A :11號之1樓啦吼。
警A :據被害人廖彩琴說,住家內的財物現金新 臺幣20,000元、珍珠項鍊價值新臺幣20,0 00元、藍寶石戒指價值新臺幣30,000元、 2 錢K 金戒指1 個價值新臺幣4,000 元、
5 錢K 金戒指1 個價值新臺幣10,000元。 共價值新臺幣84,000元,遭你竊取得手, 這有沒有實在?有沒有屬實?
被告:不。
警A :否?要不然怎樣?
被告:我只有拿零錢跟百元鈔而已。
警A :所以你總共拿走多少錢?
被告:5、6百塊這樣子。
警A :阿人家怎會說這些東西都是你偷的?落差 太大了吧?你進去很多次喔。
被告:恩。
警A :你要我把1 個1 個問出來嗎?你沒有拿那 個戒指,阿那上面怎會(模糊)說是她的
?蛤?你樣子差太多了,現金2 萬元、珍
珠項鍊還有戒指。
警B :得手5 、6 百,剛在你身上查到598 了, 對嗎?
被告:全部這樣子?
警B :嘿阿。
被告:喔。
警B :有嗎?(臺語)
被告:有。
警A :你有沒有拿啦?
被告:有。
警A :有啦吼,你有拿這些珍珠項鍊什麼都有拿 是不是?
被告:有。
(17:21:01)警A 離開位置。
(17:21:11)警A 回到位置。
警B :2萬吧?
(17:22:09)警A :你當時怎麼去偷她住宅裡面的財物情況? 怎麼去偷的?
被告:用鑰匙。
警A :什麼時候進去的?
被告:早上。
(警A登打筆錄)
警A :你拿到她鑰匙,然後咧?
被告:到她的房間。
警A :然後咧?
被告:在找她那個錢阿。
警A :找她那個值錢物品是不是?
(17:23:26)警A :房間內的值錢物品是不是? 被告:對。
警A :還有現金是不是?
被告:對。
警A :然後咧?
被告:就這樣。
警A :阿你有沒有去給人家拔監視器?進入到那 個,那個人家房間的時候,有沒有給人家
拔監視器?
被告:沒有。
警A :有沒有去給人家監視器插頭拔起來,等到 走再給它插上去?
被告:沒有。
警A :阿得手之後你就離開了,是不是?
被告:對。
警A :有沒有把門上鎖?
被告:有。
警A :阿你怎麼偷廖彩琴家裡面的財物?有破壞 她的門嗎還怎樣?
被告:沒有。
警A :鑰匙。
被告:對,鑰匙開進去。
警A :有沒有其他共犯?
被告:沒有。
警A :阿你竊取他裡面這些物品做什麼用途?
被告:賣。
警A :拿去變賣是不是?
被告:對。
警A :阿變賣多少錢?賣多少錢?
被告:2、3萬塊吧。
警A :拿去哪裡變賣?
被告:銀樓。
警A :哪裡的銀樓?銀樓不會收你這些來路不明 的東西吧。
被告:有些人就會阿。
警A :有牌的銀樓還是哪個?
被告:也不是說...
警B :哪裡的銀樓啦。
被告:就那個在那個聖保祿旁邊那附近。
警B :後站附近的銀樓啦。阿地址知道嗎?
被告:不知道。
警B :後火車站。
(警A登打筆錄)
(17:27:52)警A :警方在你身上及住所查扣的新臺幣598 元 跟2 錢K 金戒指的仿鑽飾品1 個是不是就
變賣及花費所剩下的贓物?
被告:是。
警A :依據廖彩琴所提供的監視器畫面阿105 年 12月21日6 點13分影像中的男子頭戴黑色 小帽,身穿黑色外套,還有黑色長褲,這
個男子是不是就是你?警方在你住屋處內
發現的外套,是否就是你當日犯案時所穿
著的外套?
被告:是。
警A :你跟...
(警A登打筆錄)
警B :你用來打開的犯罪工具是怎樣來的?你問 說打開廖彩琴門的鑰匙是怎樣來的。
警A :你打開那個廖彩琴住宅大門的鑰匙如何取 得?
被告:就那個跟他們在吃飯時候,在打掃時候
...
警B :也是撿到的?
被告:不是。
警B :要不然咧?
被告:也是算在家裡面撿到的。
警B :在他家裡面撿到的。在吃飯的時候撿到的 ?(臺語)
被告:對。
警B :是撿到的,還是偷去偷打的。
被告:我把它帶走。
警B :打它帶走的。在廖彩琴家吃飯時撿到的。
被告:對。
由上開勘驗內容可徵被告雖初供承渠僅有拿取新臺幣(下同 )5 、6 百元,惟經警告知被告身上所查獲之贓款即達589 元後,被告即坦承渠有拿取珠寶、項鍊等物,並持之至銀樓 變賣得款,甚者,經警質以銀樓不會收來路不明之贓物時, 亦解釋稱:「有些人就會」等情。
⒊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有於105 年12月21日至廖彩琴 住處竊取項鍊、戒指等物,東西伊都變賣了等語,亦自白被 告有竊取珍珠項鍊、藍寶石戒指、2 錢K 金戒指等物。 ⒋證人廖彩琴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5 年12月21日上午6 時13 分時許,在伊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遭竊,經伊 查看監視器,係伊的房客即被告在伊於105 年12月21日上午 6 時出門作生意後,打開伊住處門鎖進入屋內行竊,且監視 器的插頭有遭拔除,在被告離開後,才將插頭接上。伊失竊 現金20,000元及珍珠項鍊、藍寶石戒指、2 錢K 金戒指等語 (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參以被告坦承渠有持鑰匙進 入廖彩琴住處竊取現金,而廖彩琴於住處遭竊,清點發現有 現金及珍珠項鍊、藍寶石戒指、2 錢K 金戒指等物遭竊,經 查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犯嫌為被告後,即向警方報案,當 可排除於被告行竊後至清點遭竊物品時另有他人行竊或廖彩 琴不慎遺失珍珠項鍊、藍寶石戒指、2 錢K 金戒指等物之可 能,應認珍珠項鍊、藍寶石戒指、2 錢K 金戒指等物為被告 所竊取無訛。
⒌至於公訴意旨認本件案發時間為105 年10月至12月間等語, 然被告於警詢中既已自白渠係於105 年12月21日上午6 時13 分許為本案犯行,此核與證人廖彩琴所證及監視器所錄得之 影像相符,為謀精確,本院即以予以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核被告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 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 再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坦承、事實欄一、㈡否認、事實 欄一、㈢部分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
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本件被告竊得陳國蒼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銅線11包,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銅線11包已經變賣,並得款約7,000 元,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7 頁),此部 分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一所示之物,已 實際合法發還陳國蒼,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35頁 )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本件被告竊得黃秋雍所有之戒指1 只,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黃秋雍,此有贓物領據(見偵字卷 第36頁)附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件被告竊得廖彩琴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其中已花用之現金19,402元(計算式:20,000-598= 19,402),及珍珠項鍊、藍寶石戒指、2 錢K 金戒指等物變 價得款3 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之規 定予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598 元 已實際合法發還廖彩琴,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 34頁) 存卷供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項目 │單位 │數量│
├───────┼───┼──┤
│起子 │支 │2 │
├───────┼───┼──┤
│老虎鉗 │支 │3 │
├───────┼───┼──┤
│剝皮刀 │支 │1 │
├───────┼───┼──┤
│剪刀 │支 │1 │
├───────┼───┼──┤
│美工刀 │支 │1 │
├───────┼───┼──┤
│鍊鉗 │支 │1 │
├───────┼───┼──┤
│刨刀 │支 │1 │
├───────┼───┼──┤
│電線 │捆 │1 │
├───────┼───┼──┤
│去除銅線之電線│包 │11 │
├───────┼───┼──┤
│鐵剪 │支 │1 │
└───────┴───┴──┘
附表二:
┌─────┬───┬──┬───────┐
│項目 │單位 │數量│備註 │
├─────┼───┼──┼───────┤
│現金 │新臺幣│2萬 │ │
├─────┼───┼──┼───────┤
│珍珠項鍊 │條 │1 │價值2萬 │
├─────┼───┼──┼───────┤
│藍寶石戒指│只 │1 │價值3萬 │
├─────┼───┼──┼───────┤
│2錢k金戒指│只 │1 │價值4,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