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28號
TYDM,106,易,428,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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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雄
      李炫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雄李炫儒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打水幫浦壹臺、鐵門壹組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志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6 年度審訴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 97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③97年度審訴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④97年度審訴字第34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20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 國100 年11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 月 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 完畢。
二、李炫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①96年度 訴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9977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②97年度審訴字第35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則經本院 以97年度聲字第20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③97年度審訴 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④97年度 訴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 ③、④案件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 99年12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 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29日,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40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



10 2年6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賴志雄李炫儒猶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 推由李炫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賴志雄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現未人居住之農舍 ,由賴志雄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毀壞 後方鐵窗安全設備,共同踰越窗戶侵入上開農舍,竊取陳彥 霖所有之工具箱2 組、打水幫浦1 台、鐵門及監視器設備各 1 組(總價值新臺幣5 萬3,000 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 於105 年11月8 日下午4 時30時分許,在李炫儒之桃園市○ ○區○○里0 鄰○○○00號,扣得工具箱2 組,又於105 年 11月22日晚間11時49分許,由賴志雄委由不知情之方炫清返 還監視器設備1 組,始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賴志雄李炫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 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 人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實、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 人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彥霖、證人方炫清於偵查 中之證述在卷可憑,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辦1028住宅竊 案調閱監視器路徑一覽表暨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 張存 卷可參,足徵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破壞剪雖未經扣案 ,然被告2 人行竊當時有使用破壞剪破壞上開農舍鐵窗乙情 ,業經證人陳彥霖在警詢中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32頁反面 ),足認本案破壞剪在客觀上係屬足以供為傷人生命、身體 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 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 、45年臺上字第210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毀越門扇牆 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又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閑 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 備(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係 毀壞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毀 壞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 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毀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毀越行為即屬毀損物品 或侵入住宅,已併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構 成毀損罪或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2 人係持破壞剪毀壞鐵窗後,自鐵窗侵 入該農舍,足認已達毀壞安全設備,使鐵窗失其防閑作用, 自屬毀越安全設備。
㈢是核被告2 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該建築物事 實上有人居住而言。雖不以行竊當時該居住之人適在其內為 必要,但倘平時並無人居住時,即不能論以該條款之罪,蓋 本款之所以加重其刑,除因其侵害財產監督權外,且妨害居 住之安寧之故(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例、72 年台上字第6000號判決)。查證人陳彥霖於警詢時證稱:該 農舍無人居住但旁邊有種植農作物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 ,且觀諸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該農舍並 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核與被告賴志雄於本院供 稱:該農舍沒有人居住,裡面放一些工具,那裡面沒有房間 ,只是有放一些農作物而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 面),是起訴書認被告2 人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又按該條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 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



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賴志雄李炫儒有事實欄一、二所示前案犯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 人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賴志雄李炫儒正值壯年,均有謀生能力,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對他人財產毫 無尊重之心,所為實屬不該,然念被告2 人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業已返還部分竊取之財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 附卷可憑,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 工之程度、素行不良,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被告賴志雄國中畢業、被告李炫儒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 38條之1 條第3 項所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 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 ,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 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 追徵其價額。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 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 、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 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 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 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 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 ),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 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 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 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 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又刑法沒收之物係針對原 物而言,原物具特定性,並無重複執行之可能,惟代替物則 喪失原物之特定性,將產生重複執行之疑慮,從而,於追徵 價額情形,如共犯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 為避免重複執行之疑慮,即應諭知連帶追徵,藉以表彰共同 正犯就同一義務事項,於執行目的之達成與否,均免或仍各 負全責。查,被告2 人上揭行竊所得財物屬被告2 人因犯罪 而共同獲取之財物,屬犯罪所得之財物,且被告2 人就上開 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而其中所竊工具箱2 組、監視器設備1 組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而所竊且未經 扣案之打水幫浦1 臺、鐵門1 組至今猶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陳彥霖如前,復被告李炫儒在本院中固供述:打水幫浦1 臺、鐵門1 組由賴志雄將物品拿走等語,被告賴志雄於本院 中固供稱:鐵門我跟李炫儒拿去變賣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反面、第83頁反面),然實際上未自被告2 人處扣得任何上 開竊得物品或變賣後之所得款項,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等已將上開物品轉給 第三人,應認被告2 人實際上對上開物品仍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為避免重複執行之 疑慮,爰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2 人連帶追徵上開物 品之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2 人行竊時所用之破壞剪,因未據扣案,且縱認屬被告2 人所有,因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



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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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