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合勝發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炘欣
被 告 陳東欣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育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6675、2626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東欣違反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勝發開發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東欣係合勝發開發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合勝開發有限 公司,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下稱合勝發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即從業人員,前因非法聘僱泰國籍、印尼籍等10名勞工在 合勝發公司內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 ,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 市專勤隊查獲,並經桃園市政府以105 年1 月11日府勞外字 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75萬元。詎 陳東欣仍於桃園市政府為上開裁罰後之5 年內,基於非法聘 僱外國人之犯意,接續自105 年1 月12日、2 月15日起,聘 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勞工MARYADI 、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勞工 KHAERUL WARDANI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即合勝發 公司之廠址內從事操作機器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 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105 年3 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 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東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被告合勝發公司之代表人陳炘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
㈢證人翁盟傑於偵查中、證人MARYADI 及KHAERUL WARDANI 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
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 、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105 年1 月11日府勞外字第000000 0000號裁處書。
三、被告陳東欣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 字第13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4 月,並減刑為 有期徒刑9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6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101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憑,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論累犯,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2 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2 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 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無違。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 款、第6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 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 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 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之事由,或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 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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