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8號
KLDV,89,簡上,8,2000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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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八號
  上 訴 人 丁 ○
        庚○○
        丙○○
        癸○○
        戊○○
        己○○
        甲○○
        丑○○
        壬○○○
        辛○○
               
  被 上訴人 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
              設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子○○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五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
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丁○、庚○○丙○○癸○○甲○○丑○○庚○○之父曾國真 (已歿)、癸○○之配偶林文瓊(已歿)均為前台灣警備總部外勤單位現役軍職人 員,奉准進住基隆市○○路一○五巷一至七號公舍,而被取消房租補助費、華 夏購屋優惠貸款、新建眷舍分配、國軍眷合作社建造房屋不能承購的各項權益 ,此種不合理事項係行政命令規定。如今卻遭強迫遷讓已居住長達二十六、七 年之久房屋,顯非合乎情理,且主管機關曾宣示該營區已計劃與陸軍建實新村 合併與省住都局合建國宅,足證該營區已成為不適用營地,變更為住宅區用地 ,則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條規定比照當地地方政府公共 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已建基金予以補償拆遷或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 ,照顧退伍年老榮民,解決居住生存問題乃為政府之責任。 (二)上訴人均願意依主管機關之請求交還現住房屋,遵守法律,但亦願政府能關懷 早年隨軍來台保衛台灣,為反共救國犧牲奉獻一生之老兵妥善照顧。 (三)基隆市○○路一○五巷三、六、七號居住戶,早於六十八年現役散戶軍眷已歸 入基隆警德新村,八十六年基隆光華國宅完工後,主管機關分配基隆警德新村



透入光華國宅,此三戶被排除分配案外,實屬不公,如被取消華夏購屋優惠案 、新建眷舍分配案的各項權益受損,如何彌補。 (四)現住基隆市○○路一○五巷一號丙○○庚○○之父曾國真原係基隆市○○路 二四一號原住戶之一,該址當時擴建為五層樓以供人員住用,經決議各原住戶 間遷出,言明落成後優先回住,詎落成時當局竟以曾國真已退休為由不宜回住 ,而將原暫住在基隆市○○路一○五巷一號之調查組遷往信二路二四一號新址 ,至今已二十七年之久,擴建信二路二四一號同案之原住戶現多已優惠配購光 華國宅,或獲相當補償,詎前年段接到原告之通知限期疏離現住址,情何以堪 。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軍管區司令部。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庚○○戊○○己○○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 使所有人之權利,該使用機關應得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又政府機關之分支機 關,就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亦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 七七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使用保管單位,應認為實際上之管領人,其 就該基地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應認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基隆市團管區司 令部原法定代理人即司令黃世惟,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因職務變更由乙 ○○任職司令,是被上訴人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應由乙○○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五之四、五之六土地上,門牌號 碼基隆市○○路一○五巷一號、三號、六號、七號房屋,均為國軍列管之港安營 區之營產,現已輾轉由被上訴人負責保管,而上訴人丁○、壬○○○之配偶即上 訴人庚○○辛○○之父曾國真、上訴人丙○○、上訴人癸○○之配偶即上訴人 戊○○己○○之父林文瓊、上訴人丑○○等六人,原為港安營區之軍職人員, 而分別由上訴人丁○獲配住一○五巷一號房屋二樓,庚○○之父曾國真獲配住一 ○五巷一號樓下右邊,丙○○配住一○五巷一號房屋左邊,林文瓊配住一○五巷 三號房屋,甲○○配住一○五巷六號房屋,丑○○配住一○五巷七號房屋。因上 訴人丁○等人均早已退伍離職,惟上訴人等均仍居住其內,未為交還。而因任職 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 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



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著有明文,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 法第四百七十條使用借貸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借用之房屋, 又關於上訴人等人在原配住宿舍增建部分,顯係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土地,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等拆除上開增建部分返還 土地。又上訴人壬○○○庚○○辛○○曾國真之繼承人,上訴人癸○○戊○○林武真林文瓊之繼承人,均應分別繼承曾國真林文瓊上開返還及拆 屋返地之義務。
二、上訴人庚○○戊○○己○○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 狀所為之陳述及上訴人丁○、丙○○癸○○甲○○丑○○壬○○○到庭 所為之陳述均以:丁○、丙○○甲○○丑○○庚○○之父曾國真癸○○ 之配偶林文瓊均為前台灣警備總部外勤單位現役軍職人員,奉准進住基隆市○○ 路一○五巷一至七號公舍,而取消房租補助費、華夏優惠貸款、新建眷舍分配等 權益,並已居住二十五、六年之久,卻遭強迫搬遷現住房屋,顯非合理。且主管 機關曾宣示該營區已計畫與陸軍建實新村合併與省住都局合建國宅,足見該營區 已成為不適用營地,變更為住宅區用地,則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比照當地地方政府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 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往上訴人丙○○係 於六十一年三月一日退伍後,始奉警總保安處令基隆調查組安置配住現址至今, 並非因任職關係借住,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丙○○離職為由請求返還亦無理由等語 。
三、被上訴人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國軍房屋交接基本資料卡、軍管區司令部不動產 資料袋土地清冊為證,且經原審履勘無訛,並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 丈成果圖,而壬○○○辛○○庚○○曾國真之繼承人,而癸○○戊○○己○○則為林文瓊之繼承人,亦有曾國真除戶戶籍謄本、癸○○戊○○、己 ○○之戶籍謄本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丁○、甲○○丑○○ 三人,及上訴人庚○○壬○○○辛○○之被繼承人曾國真,上訴人癸○○戊○○己○○之被繼承人林文瓊,原均因係任職於前警備總部之軍職人員而獲 配系爭房屋之事實應堪認定。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 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 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公務員因職務關係獲配住宿舍者,均屬使用借貸性質,縱 於獲配住宿舍時,經扣回房租津貼者,亦並非使用房屋之對價,不因之成為租賃 。是系爭配住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依其使用目的自應認係於離職時其使用借貸 之目的業已完畢,而當然消滅,貸與人即被上訴人自得訴請返還房屋,且使用借 貸關係既消滅,借用人即上訴人等人繼續占用借用物即屬無權占有,則所有權人 自亦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其物,故被上訴人以其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不 得繼續占用而請求返還,自非無據。至上訴人丙○○主張其係於退伍後始獲配住 宿舍云云,惟依前述,其使用借貸既未定期限,顯亦不能依其借貸之目的定其期 限,則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其返還借用之房屋,則被告丙○○自亦不得以此為由拒



絕返還系爭房屋。而上訴人庚○○壬○○○辛○○曾國真之繼承人,上訴 人癸○○戊○○己○○則為林文瓊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分別以其等為共同應 返還房屋,亦無不當。
四、至上訴人等所主張「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固定有改 建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上違占建戶拆遷補償及提供住宅以成本價售之規定,惟其適 用之「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具 備前開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情形之「軍眷住宅」而言,本件系 爭前開依被上訴人提出且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國軍房屋交接基本資料卡所示, 均屬營產,用途為「庫房」、「寢室」,顯然並非「眷舍」,應無上開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條例規定之適用,則被告等抗辯原告應為補償或改建價售等語,亦非可 採。
五、上訴人癸○○戊○○己○○甲○○丑○○等復主張:基隆市○○路一○ 五巷三、六、七號居住戶即林文瓊 (已歿)、甲○○丑○○,早於六十八年現 役散戶軍眷已歸入基隆警德新村,主管機關分配基隆警德新村遷入光華國宅,將 三戶被排除分配案外實屬不公云云,並提出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特檢處六十八年十 月二十四日之六八諶彰字第二○六七號函文為據。經查,依本院依職權函詢軍管 區司令部之結果,有關現役散戶軍眷申請歸村,係為國防部於六十八年三月八日 訂定之作業規定,目的為加強對散居軍眷之服務,以持有眷補證之志願役現役官 兵散居戶眷屬為施行之對象,上訴人甲○○丑○○林文瓊之遺屬居住之房舍 ,係屬軍管區司令部前特檢處隨職務異動儲備之特定職務房舍,其後因單位遷移 或裁編,未隨任務結束將該房舍歸還業管單位,上訴人甲○○丑○○林文瓊 初始居住原因為借住之特定職務官舍,並未具有原眷戶之資格云云,有該部八十 九年五月十七日出具之八九忠相字第一二四五號函文在卷可參,是上訴人癸○○戊○○己○○甲○○丑○○主張應由軍管區司令部依散戶歸村方式處理 ,被上訴人不得逕行訴訟請求遷讓房屋云云,尚屬無據,無從憑採。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遷讓房屋為可採,上訴人等所辯均為無可取。依使 用借貸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返還其本人或其被繼承 人獲配住之宿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基隆市○○路一○五巷一號一樓 丙○○增建如附圖所示之F、G部分,同巷一之一號曾國真增建如附圖所示之J 、K部分,同巷三號林文瓊增建如附圖所示之E1部分,同巷六號被告甲○○增 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同巷七號被告丑○○增建如附圖所示D部分,雖均屬被告 丙○○等自行搭建,惟均已占用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無正當之法律上權源 ,則就此部分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予以拆除並返還土地 ,亦無不合。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五之四地號 上即門牌基隆市○○路一○五巷一號房屋二樓,如附圖所示H、I、H1、及一 、二樓之樓梯間即附圖H2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壬○○○庚○○辛○○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五之四地號上即門牌基隆市○○ 路一○五巷一號房屋一樓右側(門牌編號同巷一之一號),如附圖所示I部分, 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將附圖所示J、K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五之四地號上即門牌基隆市○○



路一○五巷一號房屋一樓左側,如附圖所示H部分,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 將F、G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癸○○戊○○己○○ 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五之四地號上即門牌基隆市○○路一○五巷三號房 屋,如附圖所示E部分,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將E1部分建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五之四地號上即門 牌基隆市○○路一○五巷六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並將A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丑○○應將坐落基隆市 中正區○○段五之四地號上即門牌基隆市○○路一○五巷七號房屋,如附圖所示 C部分,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將附圖所示D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而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官 李木貴
~B  法  官 林李達
~B  法  官 何怡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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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