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易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德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5699 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德宏係告訴 人黃敏兒同事,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17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巷0 號百竟股份有限公司內,雙方因工作問 題發生口角,被告明知在狹小的工作場所內推動放置產品零 件之臺車,可能造成臺車碰撞其他同事,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盛怒之下,用力推開身旁臺 車,致該臺車滑動後,碰撞告訴人身旁另部臺車,該另部臺 車再碰撞告訴人大腿,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挫傷之普通傷害 ,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 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