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278號
TYDM,106,易,1278,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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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4559 號、第17155 號、第19743 號、第19867 號、第
218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俊傑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犯罪名」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梁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竊取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 至 9 所示物品。嗣各經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被害人察覺後報 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志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詹皇達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羅謝瑞蘭蕭慶龍梁興文、林 玉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梁俊傑對上開事實迭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二編號1 至9 「證據欄位」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犯罪名」所示之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 先後竊取鑰匙及車輛犯行,因犯罪時、 地密接,被害人相同,主觀上應係承同一犯意,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較重 之侵入住宅竊盜1 罪即為已足,就此部分檢察官雖認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然因被告竊取羅謝瑞蘭置於住處之汽車鑰匙後 ,隨即持往用以竊取停放在住宅前方之自小客車,衡諸常理 ,被告主觀上自會認為所竊取之鑰匙、自小客車均屬同一人 所有,並無竊取不同財產支配權人之認識,故檢察官認應成 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被告所為上開9 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被 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



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反以行竊方式取得他人財物,非但嚴重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社會秩序亦有危害,所為誠 屬不當,暨參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智識、 素行、生活狀況、多數竊取之物品業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宣告刑」欄位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檢察官另以被告年輕力強,竟遊手好閒、不思正當營生,四 處行竊維生,已有竊盜紀錄,仍屢犯不悛,顯已養成犯罪之 習慣,僅藉刑之執行,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惡性,建請諭 知被告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 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 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 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 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 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 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 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復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 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乃 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 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 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 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 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 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 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被告雖有多達9 次竊盜犯行,且其前於101 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989 號判決判處拘役 4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 告前次為竊盜行為之時間為101 年11月2 日,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55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在卷可參,則被告實施本案犯行距前次實施竊盜犯行之 101 年間,已有4 年餘,且其為本案犯行之時間集中在106 年3 月至5 月之2 個月期間,堪認被告並非經年累月實施竊 盜犯行,尚難以本案短期間之犯罪次數即推認被告有犯罪之 習慣。再者,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



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 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 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前開說明 ,衡諸比例原則,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其 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 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即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 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附表一編號2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 附表一編號3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附表一編號 4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表一編號8 之SA MSUNG J7 PRIME手機與ACER E1-571G筆記型電腦、附表一編 號9 之歐元220 元與ASUS S400 筆記型電腦等物品,固均係 被告犯罪所得,然均為各該被害人所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固然,被告將上開 ACER E1-571G、ASUS S400 筆記型電腦變賣各獲有新臺幣( 下同)3,000 元、4,000 元價金,有切結書2 份在卷可按( 見偵字第12948 號卷,第60至61頁),然因被告出售贓物, 導致購買該2 台筆記型電腦之徐佳聲遭追奪,則被告應依民 法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對徐佳聲負瑕疵擔保之責,是被告獲 有之3,000 元、4,000 元款項應由徐佳聲依民法第353 條對 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而非於本案程序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㈡、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 台屬犯罪所得 ,迄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 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現金已經花完,香



菸也抽完了等語(見偵字第12948 號卷,第148 頁),而被 告所竊取之現金究為2,000 元或3,000 元,無論依被告供述 或林玉花之證述均無從特定,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以數 額較低者利於被告,故被告竊取林玉花之現金應為2,000 元 ,連同被告竊取之七星、MORE、WEST香菸均係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併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一編號7 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零錢包內1,000 元 花掉了,平板電腦1 台、戒指1 只、耳環1 對、項鍊2 條賣 給伊的朋友換現金,共約7,000 、8,000 元等語(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6頁反面),是以,就被告竊得之平板電腦 、戒指、耳環、項鍊既已變賣,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 定,犯罪所得即以變賣所得現金計算,又因變賣之金額依卷 內資料無從確實認定,僅有被告供述,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應以數額較低者利於被告,故被告變賣平板電腦、戒指、 耳環、項鍊所得應為7,000 元,加上原先竊得置於零錢包內 之1,000 元,合計此部分犯罪所得為8,000 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㈤、附表一編號8 部分,被告已將竊得之ACER E5-574G筆記型電 腦以9,000 元變賣,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犯罪所 得即以變賣所得現金計算,另被告竊取之SONY Z手機同屬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 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各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㈥、附表一編號9 部分,被告將人民幣與日圓已分別兌換為新臺 幣,有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外匯水單在卷可考(見偵 字第12948 號卷,第70頁),是被告兌換外幣所得之1,691 元、31,172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均係變得之 財物,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合計32,863元,併依同條第3 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㈦、附表一編號2 之自備鑰匙、附表一編號3 之T 字型螺絲起子 、附表一編號5 之鐵撬、附表一編號9 之一字型螺絲起子, 均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價值低微,且可輕易在 五金商行購得或委由刻印行鑄造,對於此等物品沒收欠缺刑 法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自無庸宣告沒收;



另附表一編號1 之汽車鑰匙、附表一編號7 之零錢包同係被 告犯罪所得,然該零錢包之價值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難認 係價值高昂之物,汽車鑰匙亦係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自無庸沒收。
㈧、被告於106 年5 月30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遭警方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 ,核與本件9 次竊盜犯行無涉,自無庸宣告沒收,應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處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附表一編號8 部分,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許國書置放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之現金3,000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㈢、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其前往許國書住處行竊時尚有竊取現金 若干元等語(見偵字第12948 號卷,第11頁),然證人即被 害人許國書於警詢中證稱:伊遭竊得手機2 支,價值約2 萬 元,筆記型電腦2 台,價值約5 萬元、3,000 元,一共損失 7 萬3,000 元等語(見偵字第12948 號卷,第40頁),顯然 許國書並未提及現金有遭竊情形,其所述之3,000 元實係指 其中1 台遭竊筆記型電腦之價值,參諸被告行竊之次數多達 9 次,對於每次竊得之物品是否均能記憶清晰,實有疑問, 反而被害人對於何項財物遭竊應最為清楚,自應以許國書之 證述為準。從而,本院難以被告單一不利於己且無補強證據 之供述,認其有竊取現金3,000 元,此部分犯罪屬無從證明 ,然因與被告竊取附表一編號8 所示物品犯行間具單純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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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物品 │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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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3 月5 日│桃園市觀音區崙坪里26│徒手將左揭住宅之氣│車牌號碼00-0000 號│羅謝瑞蘭
│ │凌晨3 時許。 │鄰崙坪二路107 號、桃│窗打開,再將氣窗下│自小客車鑰匙、車牌│ │
│ │ │園市觀音區崙坪里26鄰│方之窗戶鎖打開,攀│號碼W3-8562 號自小│ │
│ │ │崙坪二路107 號前方。│爬逾越屬於安全設備│客車1 輛與車內行車│ │
│ │ │ │之窗戶,侵入左揭住│紀錄器1 台。 │ │
│ │ │ │宅,竊取置於客廳酒│ │ │
│ │ │ │櫃內之汽車鑰匙,繼│ │ │
│ │ │ │之持竊得之鑰匙開啟│ │ │
│ │ │ │停放在左揭住宅前方│ │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號自小客車車門,開│ │ │




│ │ │ │啟電門啟動後駛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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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3 月16日│桃園市觀音區忠愛路1 │徒手將未上鎖之車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蕭慶龍
│ │晚間11時58分前│段151 號前。 │號碼V9-5286 號自小│自小貨車1 輛。 │ │
│ │某時(起訴書誤│ │貨車副駕駛座車門開│ │ │
│ │載為3 月17日晚│ │啟,再以自備鑰匙啟│ │ │
│ │間11時58分許)│ │動電門駛離。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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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3 月19日│桃園市觀音區崙坪里4 │以自備之客觀上足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梁興文
│ │(起訴書誤載為│鄰忠愛路1 段35號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自小客車1 輛。 │ │
│ │3 月17日)下午│ │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 │ │
│ │4 時23分許。 │ │性之可供兇器使用之│ │ │
│ │ │ │T字型螺絲起子插入│ │ │
│ │ │ │停放在左揭地點之車│ │ │
│ │ │ │牌號碼8U-3999 號自│ │ │
│ │ │ │小客車車門,繼之以│ │ │
│ │ │ │該T型螺絲起子插入│ │ │
│ │ │ │電門啟動後駛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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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4 月16日│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3 │將車牌號碼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 號│黃羅桂英
│ │上午7 時15分前│段220 巷308 弄1 號前│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普通重型機車1 台。│ │
│ │某時(起訴書誤│。 │上所留鑰匙直接發動│ │ │
│ │載為4 月15日下│ │駛離。 │ │ │
│ │午3 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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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 年4 月30日│桃園市觀音區中觀路1 │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現金2,000 元、七星│林玉花
│ │凌晨3 時42分許│段689 號。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牌香菸2 包、藍色MO│ │
│ │。 │ │威脅且具危險性之可│RE牌香菸2 包、紅色│ │
│ │ │ │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破│、藍色WEST牌香菸各│ │
│ │ │ │壞左揭住處之窗戶鐵│2 包。 │ │
│ │ │ │條,繼之攀爬逾越屬│ │ │
│ │ │ │於安全設備之窗戶,│ │ │
│ │ │ │侵入左揭住宅,徒手│ │ │
│ │ │ │竊取住宅1 樓供店面│ │ │
│ │ │ │使用之櫃臺內置放之│ │ │
│ │ │ │現金新臺幣(下同)│ │ │
│ │ │ │2,000 元、七星牌香│ │ │
│ │ │ │菸2 包、藍色MORE(│ │ │
│ │ │ │起訴書誤載為MOLE)│ │ │




│ │ │ │牌香菸2 包、紅色、│ │ │
│ │ │ │藍色WEST牌香菸各2 │ │ │
│ │ │ │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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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 年5 月8 日│桃園市中壢區崇德二路│攀爬左揭住宅之圍牆│無。 │詹皇達
│ │晚間11時38分許│313 號。 │,繼之自屬於安全設│ │ │
│ │。 │ │備之窗戶攀爬入內,│ │ │
│ │ │ │侵入左揭住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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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 年5 月9 日│桃園市中壢區崇德二路│徒手拆卸左揭住宅之│平板電腦1 台、戒指│詹皇煒 │
│ │凌晨5 時許。 │239 巷3 弄20號。 │窗戶,繼之攀爬逾越│1 只、耳環1 對、項│ │
│ │ │ │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鍊2 條、含有現金1,│ │
│ │ │ │,侵入左揭住宅,竊│000 元之零錢包。 │ │
│ │ │ │取客廳內之平板電腦│ │ │
│ │ │ │1 台、戒指1 只、耳│ │ │
│ │ │ │環1 對、項鍊2 條、│ │ │
│ │ │ │含有現金1,000 元零│ │ │
│ │ │ │錢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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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 年5 月24日│桃園市中壢區過嶺里14│徒手破壞左揭住宅內│SAMSUNG J7 PRIME手│許國書
│ │凌晨1 時許。 │鄰松德路69巷18號。 │屬於安全設備之紗門│機1 支、SONY Z手機│ │
│ │ │ │,繼之從紗門侵入住│1 支、ACER E5-574G│ │
│ │ │ │宅,竊取手機2 支、│筆記型電腦1 台、AC│ │
│ │ │ │筆記型電腦2 台。 │ER E1-571G筆記型電│ │
│ │ │ │ │腦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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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 年5 月27日│桃園市中壢區過嶺里14│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人民幣400 元、日圓│黃欣詩 │
│ │晚間11時許。 │鄰松德路69巷16號。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11萬9,000 元、歐元│ │
│ │ │ │威脅且具危險性之可│220 元、ASUS S400 │ │
│ │ │ │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筆記型電腦1 台。 │ │
│ │ │ │螺絲起子破壞左揭住│ │ │
│ │ │ │處之鋁窗窗框,繼之│ │ │
│ │ │ │攀爬逾越屬於安全設│ │ │
│ │ │ │備之鋁窗,侵入左揭│ │ │
│ │ │ │住宅,徒手竊取人民│ │ │
│ │ │ │幣400 元、日圓11萬│ │ │
│ │ │ │9,000 元、歐元220 │ │ │
│ │ │ │元、ASUS S400 筆記│ │ │
│ │ │ │型電腦1 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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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對應之事實 │證據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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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一編號1 。 │①證人羅謝瑞蘭於警詢中證│刑法第321 條第1 │梁俊傑逾越安全設│
│ │ │述(見偵字第17155 號卷,│項第1 款、第2 款│備、侵入住宅竊盜│
│ │ │第8 頁正面至9 頁反面;他│之逾越安全設備、│,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字第3912號卷,第6 頁正面│侵入住宅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
│ │ │至7 頁反面);②證人羅志│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綸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第│ │壹日。未扣案之犯│
│ │ │14559 號卷,第15頁正反面│ │罪所得行車紀錄器│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壹台沒收,如全部│
│ │ │察局106 年3 月23日刑紋字│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 │追徵其價額。 │
│ │ │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 │ │
│ │ │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 │
│ │ │錄表、羅謝瑞蘭住宅遭竊案│ │ │
│ │ │現場勘察照片、桃園市政府│ │ │
│ │ │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 │ │
│ │ │W3-8562 號自小客車照片、│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 │ │
│ │ │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 │ │
│ │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
│ │ │報表(見偵字第17155 號卷│ │ │
│ │ │,第11頁正面至17頁;他字│ │ │
│ │ │第3912號卷,第9 頁正面至│ │ │
│ │ │15頁;偵字第14559 號卷,│ │ │
│ │ │第18頁正面至20頁、第23頁│ │ │
│ │ │正面至2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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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附表一編號2 。 │①證人蕭慶龍於警詢中證述│刑法第320 條第1 │梁俊傑竊盜,處有│
│ │ │(見偵字第19743 號卷,第│項之竊盜罪。 │期徒刑肆月,如易│
│ │ │9 頁正面至10頁反面);②│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 │ │
│ │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 │ │
│ │ │領保管單、車輛汽車車籍資│ │ │




│ │ │料、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 │ │
│ │ │翻拍照片、中壢回收場監視│ │ │
│ │ │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 │ │
│ │ │19743 號卷,第12至19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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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附表一編號3 。 │①證人梁興文於警詢中證述│刑法第321 條第1 │梁俊傑攜帶兇器竊│
│ │ │(見偵字第21883 號卷,第│項第3 款之攜帶兇│盜,處有期徒刑陸│
│ │ │9 至12頁);②車輛詳細資│器竊盜罪。 │月,如易科罰金,│
│ │ │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 │算壹日。 │
│ │ │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 │ │
│ │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 │ │
│ │ │畫面照片(見偵字第21883 │ │ │
│ │ │號卷,第13至20頁)。 │ │ │
├──┼────────┼────────────┼────────┼────────┤
│ 4 │附表一編號4 。 │①證人黃羅桂英於警詢中證│刑法第320 條第1 │梁俊傑竊盜,處有│
│ │ │述(見偵字第12948 號卷,│項之竊盜罪。 │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第31至34頁);②桃園市政│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 │ │
│ │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 │ │
│ │ │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2948 │ │ │
│ │ │號卷,第35頁、第62頁、第│ │ │
│ │ │7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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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附表一編號5 。 │①證人林玉花於警詢中證述│刑法第321 條第1 │梁俊傑攜帶兇器、│
│ │ │(見偵字第19867 號卷,第│項第1 款、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侵│
│ │ │9 頁正面至10頁反面);②│、第3 款之攜帶兇│入住宅竊盜,處有│
│ │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器、毀越安全設備│期徒刑陸月,如易│
│ │ │(見偵字第19867 號卷,第│、侵入住宅竊盜罪│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1至16頁)。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貳仟元、七│
│ │ │ │ │星香菸貳包、藍色│
│ │ │ │ │MORE香菸貳包、紅│
│ │ │ │ │色WEST香菸貳包、│
│ │ │ │ │藍色WEST香菸貳包│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各│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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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附表一編號6 。 │①證人詹皇達於警詢中證述│刑法第321 條第2 │梁俊傑逾越牆垣、│
│ │ │(見偵字第12948 號卷,第│項、第1 項第1 款│安全設備、侵入住│
│ │ │36頁正反面);②監視器畫│、第2 款之逾越牆│宅竊盜,未遂,處│
│ │ │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294│垣、安全設備、侵│有期徒刑肆月,如│
│ │ │8 號卷,第73頁)。 │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7 │附表一編號7 。 │①證人詹皇煒於警詢中證述│刑法第321 條第1 │梁俊傑逾越安全設│
│ │ │(見偵字第12948 號卷,第│項第1 款、第2 款│備、侵入住宅竊盜│
│ │ │37至38頁);②中壢分局大│之逾越安全設備、│,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崙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
│ │ │偵字第12948 號卷,第49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8 │附表一編號8 。 │①證人許國書於警詢中證述│刑法第321 條第1 │梁俊傑毀越安全設│
│ │ │(見偵字第12948 號卷,第│項第1 款、第2 款│備、侵入住宅竊盜│
│ │ │39至42頁);②證人即大偉│之毀越安全設備、│,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商行員工徐佳聲於警詢中證│侵入住宅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
│ │ │述(見偵字第12948 號卷,│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第47頁正面至48頁);③筆│ │壹日。未扣案之犯│
│ │ │記型電腦照片、切結書、認│ │罪所得新臺幣玖仟│
│ │ │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 │元、SO NY Z 手機│
│ │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壹支均沒收,如全│
│ │ │表(見偵字第12948 號卷,│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第58頁、第60頁、第63至64│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頁、第67至69頁)。 │ │,各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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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附表一編號9 。 │①證人黃欣詩於警詢中證述│刑法第321 條第1 │梁俊傑攜帶兇器、│
│ │ │(見偵字第12948 號卷,第│項第1 款、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侵│
│ │ │43頁正反面、第45至46頁)│、第3 款之攜帶兇│入住宅竊盜,處有│
│ │ │;②證人徐佳聲於警詢中證│器、毀越安全設備│期徒刑陸月,如易│




│ │ │述(見偵字第12948 號卷,│、侵入住宅竊盜罪│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第47頁正面至48頁);③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臺幣叁萬貳仟捌│
│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筆記型│ │佰陸拾叁元沒收,│
│ │ │電腦照片、切結書、認領保│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 │。 │
│ │ │外匯水單、歐元鈔票影本5 │ │ │
│ │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局106 年6 月22日刑紋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 │ │
│ │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 │ │
│ │ │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 │ │
│ │ │片(見偵字第12948 號卷,│ │ │
│ │ │第50至53頁、第55頁、第58│ │ │
│ │ │頁、第61頁、第65至71頁反│ │ │
│ │ │面、第120 至122 頁、第 │ │ │
│ │ │126 至140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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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