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849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桃簡
字第13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哲 治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哲治與告訴人鄧雪鸞位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之鄧雪鸞住處大門外,因 居住安寧之噪音問題生口角衝突,竟於民國106 年2 月27日 19時30分許在上址,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鄧雪鸞頭部 及右肩,鄧雪鸞因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而受有頭部外傷/ 右下巴挫傷;右後肩挫扭傷;左手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屬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當庭具 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6 年9 月15日訊問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