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富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6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明富與張順航原係同事關係,因勞資糾紛發生爭執,於民 國106 年1 月25日20時20分許,撥打電話要求張順航至其住 處,張順航即邀同其公司同事吳宗益、徐育翔、梁寶廷等人 一起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鍾明富之住 處,鍾明富見張順航並不是單獨一人前往,竟同時基於公然 侮辱、恐嚇危害案全之故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其上揭 住處門口,手持菜刀及鋁棒(均未扣案)作勢向張順航揮舞 ,同時並公然以「幹你娘機八」、「操你娘機八」等語辱罵 張順航,足以貶損張順航之人格,並使張順航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其安全,幸經鍾明富家人制止。
二、案經張順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查本院所引供述證據,被告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且未於言詞辯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亦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 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均應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罵告訴人「幹你娘機八」、「操你娘機八」 等語,並坦承現場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手持鋁棒與菜刀的人是 其本人無訛,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 時喝醉,不知道有沒有叫告訴人到伊住處,伊當時持菜刀及 鋁棒是為了保護自己與家人,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伊有拿菜 刀出來,但是沒有揮舞,後來菜刀也被家人搶走。伊也有拿 棒球鋁棒出來,但沒有作勢要打告訴人,沒有恐嚇告訴人的 意思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順航於警詢時及本院 之證述,及經在場人即證人吳宗益、徐育翔、梁寶廷於警 詢時陳述在卷,且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4 張、現場錄影光 碟1 片可資佐證,又被告當時確有口出「幹你娘機八」、 「你媽機八」等語,亦有手持一棒球鋁棒及刀子等情,業 經本院106 年10月11日當庭勘驗屬實,並有該日審判筆錄 就現場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 、第11頁)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之上揭指述非虛,而被 告就公然侮辱之自白部分,則核與事實相符,該部分之事 實堪予採信。
(二)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鍾朱陳美玉雖證稱:被告到廚房想切水 果,被告爸爸很害怕,被告在切水果時,告訴人就一直在 門口說我來了,你出來阿,被告可能有聽到,就拿菜刀跟 鋁棒出來說要保護家人,因為被告看到他爸爸一直在發抖 云云。惟查,證人鍾朱陳美玉與被告係母子關係,其證詞 袒謢、迴護被告在所難免,又證人鍾朱陳美玉證稱告訴人 當天去其住處2 次,前後2 次都是相同的人,但卻無法詳 細說明其等樣貌或特徵,尚難信為真實。又證人雖證稱被 告當時持菜刀及鋁棒並口說要保護家人云云,然此部分從 現場錄影畫面及勘驗結果中均未聽聞被告有說上述言詞之 情況,足認證人鍾朱陳美玉之證詞,尚與現場錄影光碟之 內容不同,益徵證人有迴護其子之情,是證人鍾朱陳美玉 之證詞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 量之。經查,本件被告手持菜刀及鋁棒自屋內衝至門口之 前開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此舉顯有暗示對告訴人 施加生命、身體上惡害之意思,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 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 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證人即告訴人張順航已明確證 述因被告之上述舉動而感到害怕(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 本院卷第12頁反面)等語,是核被告所為上述舉動,依一 般社會通念,已屬恐嚇行為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揭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至其所辯無恐嚇之意云云顯係臨訟畏罪圖飾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鍾明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等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恐嚇 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妥適處理紛爭 ,竟恣意持上揭菜刀及棍棒作勢揮舞,恐嚇告訴人,並同 時以上述言語辱罵告訴人,以上述舉動恐嚇告訴人,致告 訴人心生恐懼,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實屬不該,兼衡其 前亦有2 次恐嚇前科,素行已屬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事後幸經其家 人制止搶下菜刀及鋁棒,始未發生重大危害,告訴人所受 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否認恐嚇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1、未扣案之鋁棒1 支,係被告自其房間取出之物,堪認係 其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至未扣案之菜刀1 支,係被告自其住處廚房取出,應係 家中其父母所購,而非屬被告單獨所有之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之物,又非屬法律明定例外不論權利歸屬 應沒收之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